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路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漢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103年4月8日簽訂「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財物購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87,700元,原告依約於103年5月7日交貨並完成安裝,惟被告驗收人員專業不足,屢次刁難,於驗收紀錄登載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等情形,致被告未支付價金。原告遂於 104年2月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基隆市政府103年7月4日第2次驗收之驗收紀錄所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部分均已釐清,並無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爰兩造同意本會調解建議,由他造當事人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被告仍拒不給付價金,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70元(即價金887,700元、履約保證金88,77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從未約定原告應提出防觸電等級CLASS1之檢測證明,且系爭調解書已認定原告之給付符合採購規格;又原告已於103年5月7日交貨,ISO9001註明於103年5月19日到期,已符合約定,不能以被告之驗收日期為判斷標準;至於投影機之消耗電力,依原告簽約時檢附之型錄,確實符合規格,被告所提資料不知其來源為何,且被告如認為有不符規格之情形,何以不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提出一併釐清。 二、被告抗辯: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建議於104年6月30日續行驗收,依驗收紀錄(下稱系爭驗收紀錄)所載:「規格第一項廠商未檢附『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檢測證明。規格第二項廠商提供ISO9001註明Date of Expiry 19May 2014。規格第三項HJ-MI700原廠規格消耗電子運作350W,與規格下小280W不符。」,故原告之給付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6項及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改善缺失前拒絕付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887,700元、履約保證金88,770元,原告於 103年5月7日交貨並完成安裝,經被告於103年6月19日、同年7月4日驗收不合格。 ㈡300吋電動投影幕之製造工廠需通過ISO9001認證,原告所提ISO9001認證之到期日為103年5月19日。 ㈢投影機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應小於360W,環保模式下小於280W,待機模式下小於1W。 ㈣原告於 104年2月3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視認為原告並無103年7月4日第2驗收紀錄所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情形,兩造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由被告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之調解建議而成立調解。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887,700元、履約保證金88,770元,合計976,47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 LED節能燈具應提出「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之檢測證明,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且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視認為原告所提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報告之「防電擊保護:I類」,係CNS14335-燈具安全通則的標準用詞與分類,符合系爭契約採購規格第 9點「防觸電等級:CLASS1(含)以上」規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既同意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依契約續行驗收及付款作業之調解建議而與原告成立調解,堪認原告就 LED節能燈具部分之給付已符合契約、圖說、貨樣規定。 ㈡兩造僅約定 300吋電動投影幕製造工廠需通過ISO9001認證, 並未約定 ISO9001認證之有效期限為何,此參本件財物購置規格第2項第7點之內容即明,且原告係於 103年5月7日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300吋電動投影幕製造工廠之ISO9001認證於交貨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難認不符採購規格。 ㈢兩造約定投影機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應小於360W,環保模式下小於280W,待機模式下小於1W,原告給付被告之投影機為CASIO XJ-H1700,依原告投標時檢附之型錄所示,該機種之消耗電力在明亮模式下為350W,環保模式下為270W,待機模式為0.4W,該型錄係廠商所製作,所載內容應屬正確,且與本院由網路上搜尋之消耗電力相同,堪認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至於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主驗人員自網路上列印之規格資料,核與原告檢附之型錄及本院由網路搜尋之消耗電力不同,原告復爭執其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項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履約保證金捌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整(契約價金 10%)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原告於103年5月7 日所給付之標的物並無被告所指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之情形,前已詳論,自已履約完畢,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87,700元及履約保證金 88,770元,並無不合。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契約價金之給付及保證金之發還約定自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為之,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並無被告於103年7月4日及104年 6月30日驗收紀錄所載,不符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之情形,應認業經被告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 1項之約定,應於3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保證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被告應於驗收後2週內付款,故被告自103年 7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 9條載明:「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 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㈡竣工計價者,各機關於驗收合格後,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 5日內付款。財物及勞務採購款之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準用前項之規定。」,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契約價金及發還保證金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認定被告之給付期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76,470元,及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贅述。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