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江 琛 江創岳 倪碧蓮 江冰瑩 江有源 周寶磯 江新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佰貳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其所有之土地架設圍籬,而該等圍籬則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進而砸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乃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5,186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9 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狀,減縮其請求金額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給付1,622,186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6 頁、第23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汽車買賣,前向訴外人臺聯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貨櫃公司)承租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6 地號土地),用以儲放原告尚未販售予消費者之新車,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7 月4 日止;而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66 地號土地毗鄰坐落。茲因被告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丈字第02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架設圍籬,而該等圍籬於104 年8 月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則因被告未為妥善之設防颱措施,以致不堪強風吹襲而破裂、倒塌,進而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砸毀原告猶未出售並停放於該處如附件所示之31輛新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茲臚列說明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各項損害: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合計823,886 元: 原告為使系爭車輛回復至足堪對外出售之狀態,業已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計1,318,446 元;惟因原告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而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則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494,560 元,是予兩相扣抵,原告尚有823,886 元之修車損害【計算式:1,318,446 元-494,560 元=823,886 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折損之金額755,000 元:系爭車輛雖經原告自行修復,然其交易價格仍有貶損,經參考同業折價標準,系爭車輛之折價金額應有755,000 元,兼以本件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貶值」金額高達2,050,050 元,從而,原告依憑被告依同業折價標準,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755,000 元,應屬合理。 ⒊系爭車輛之拖運費,總計43,300元: 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曾委由訴外人得業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業公司)將系爭車輛分別拖運至內湖、承德及八堵維修廠,往返上開維修廠之每趟拖運費各為每台900 元、1,100 元及450 元,而系爭車輛經拖往內湖、承德、八堵維修廠之數量,各為7 台、7 台、17台,以此核算,原告因而支出之系爭車輛拖運費總計43,300元【計算式:900 元×2 × 7 台+1,100 元×2 ×7 台+450 元×2 ×17台=43,300元 】。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1,622,186 元【計算式:823,886 元+755,000 元+43,300元=1,622,186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給付1,622,186 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證物六)及理算明細表(證物八)之形式真正,蓋原告於起訴之初所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其上簽名、字跡、品項均與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2日方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十六)不同,且原告先前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八),其上所載格式亦與原告嗣後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十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十七)有異,兼以其上所載零件價格亦有明顯差距,估價單之日期載為104 年8 月25日者,復與車輛運送驗收單(證物十一)所載之車輛拖運時間104 年9 月1 日難相稽合,尤以未見「車體『破、擦、失落、折斷』」之記載,凡此俱可徵,本件估價單所載金額,應屬原告溢估並於事後拼湊而來。 ㈡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則非被告架設而來,蓋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乃「空地」,被告自無於其上架設圍籬之必要,是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圍籬,俱非被告所有,原告亦無從責令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之格放照片,欲證「圍籬不堪強風吹襲而破裂、倒塌,進而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以致砸毀系爭車輛」等情,惟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之格放照片,均因光線昏暗以致難辨其情,尤以其間俱無「圍籬不堪強風吹襲以致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之影像,是原告主張圍籬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以致砸毀系爭車輛乙情,客觀上已欠根據,更何況,設置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均有「紅色花瓣」之圖樣,是其外觀亦與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以致砸毀系爭車輛之鐵片不同,由是以觀,原告顯然無從證明旨揭損害與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有關,遑論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砸毀乙情為真,蘇迪勒颱風亦屬瞬間陣風可達17級之超級強颱,是系爭事故乃「天然災害」而屬不可抗力,並與圍籬設置、保管之欠缺渺無相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客觀上亦欠根據。 ㈤再者,本件兩造雖曾合意選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折損」進行鑑定,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逕依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所為系爭車輛貶值金額達2,050,050 元之判定,既未聽取被告方面之意見,亦未說明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及本件鑑定成果取得之經過,是旨揭鑑定自有重大瑕疵,不足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明。至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據,更屬原告服務廠所作之估價,其性質要與原告主張無殊,亦不能恃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除後開爭執事項⒈所列之證據資料以外,兩造不爭執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 ⒉原告前向訴外人臺聯貨櫃公司承租系爭766 地號土地,用以停放原告尚未販售予第三人之新車;而被告共有之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66 地號土地毗鄰坐落。 ⒊原告於系爭766 地號土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C之所示;而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經架設圍離之位置,則如附圖編號A、B藍色標線之所示。 ⒋104 年8 月7 日當天,適逢蘇迪勒颱風登陸臺灣本島。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八),其形式是否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乃被告架設而為被告所有;又該等圍籬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且該碎裂之圍籬更隨風飛入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進而砸毀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是否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圍籬之設置、保管有欠缺,導致系爭車輛遭碎裂之圍籬砸毀而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進而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⒊倘原告前開⒉所示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臺聯貨櫃公司承租系爭766 地號土地,用以停放原告尚未販售予第三人之新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則與系爭766 地號土地毗鄰坐落;又原告於系爭766 地號土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詳如附圖編號C之所示,而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經架設圍離之位置,則如附圖編號A、B藍色標線之所示。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7頁;含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3 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會同兩造、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73頁反面)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8日基安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79 頁即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 ㈡原告欲明其主張而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八),固經被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如前。惟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起訴之初所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其上簽名、字跡、品項均與原告遲至105 年1 月22日方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十六)不同,且原告先前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八),其上載格式亦與原告嗣後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十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十七)有異,兼以其上所載零件價格亦有明顯差距,估價單之日期載為104 年8 月25日者,復與車輛運送驗收單(證物十一)所載之車輛拖運時間104 年9 月1 日難相稽合,尤以未見「車體『破、擦、失落、折斷』」之記載,凡此俱可徵,本件估價單所載金額,應屬原告溢估並於事後拼湊而來,而可認估價單(證物六)及理算明細表(證物八)之形式並非真正云云。然被告所指上開各節,俱與「該等文書究否由名義人作成之形式真正」迥不相牟,且其所稱之金額或品項差異,亦係因應物價漲跌、漏估、錯估等情所為之增、刪、修、改,蓋原告為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出險(按:原告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有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2 頁之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可稽),必須提交系爭車輛之修估資料,俾保險公司、公證公司憑以查勘確認,而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現場覈實,既認原告提出之資料尚有錯漏,原告本須修正而後重新提出俾憑為其申請保險理賠之依據,是理賠、公證人員覈實確認原告先、後所提兩份內容略有歧異之資料,客觀上本無足堪啟人疑竇之處,此觀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即證人鄭博瑞、張裕祥、曾乙城、宋建邦及訴外人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協理即證人張明哲到庭證述之內容即明(本院卷㈡第208 頁至第221 頁),更何況,證人張明哲既曾到庭證稱系爭理算明細表乃其製作無誤,證人鄭博瑞、張裕祥、曾乙城、宋建邦亦曾到庭敘稱系爭估價單均經彼等確認簽名無誤,則原告所提估價單、理算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自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而無可疑。從而,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理算明細表之形式真正,要屬欠缺根據而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欲明其主張而提出之估價單(證物六)、理算明細表(證物八),俱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屬真正。 ㈢原告主張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乃被告架設而為被告所有;又該等圍籬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且該碎裂之圍籬更隨風飛入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進而砸毀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蘇迪勒颱風停班停課一覽表(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6頁)、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之格放照片(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1頁)、億和汽車颱風受損報告說明暨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129 頁、第293 頁至第326 頁)、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2 頁)、索賠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33 頁)、理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327 頁至第340 頁)、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本院卷㈠第135 頁)、億和汽車公文(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託運合約書暨車輛運送驗收單、客戶對帳單、發票(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42 頁)、現場照片18張(本院卷㈠第235 頁至第244 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否認如前,然查: ⒈被告固稱: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並非被告架設而來,且上開土地乃「空地」,亦無架設圍籬之必要,故該等圍籬俱非被告等人所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事實則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上之圍籬,通常係地主架設於其所有土地之四周,藉以標示領域範圍並防範第三人侵入之用,是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土地上之圍籬,出自地主之架設為常態,遭第三人擅自私設乃變態,本件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圍籬,既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之上,則原告主張該等圍籬乃地主即被告架設等語,當屬常態事實而毋須舉證,從而,被告倘欲使本院信其辯稱「該等圍籬與彼等無關」云云為真,被告自應就「第三人未經許可,擅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私設圍籬」乙情負舉證之責,乃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概未舉證以明其所稱之變態上情,則其一味空言推稱如前,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⒉被告雖又稱: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其擷取之格放照片,俱不足以證明設置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曾因不堪蘇迪勒颱風吹襲而破裂、倒塌,進而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以致砸毀系爭車輛云云。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繹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㈠第28頁)內容,首即可見:畫面中之圍籬(下稱系爭圍籬)遭強風吹襲,向旁壓倒系爭766 地號土地即原告承租土地上之圍籬,繼而遭吹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範圍之內(畫面時間為104 年8 月8 日02時25分46秒迄02時51分57秒)等情;核其除與原告於履勘期日指出「系爭766 地號土地之圍籬,曾遭架設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所示之圍籬壓倒,嗣系爭766 地號土地之圍籬雖已復原,然其支柱曾遭壓彎之痕跡仍存」等現狀(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相符,參酌原告於系爭766 地號土地架設上開監視器之相對位置(本院卷㈡第52頁),亦可推知「系爭圍籬」應為「附圖編號A範圍所示之圍籬」無誤。又本件固事發於「凌晨時段」,以致關鍵影象宥於光線昏暗而模糊難辨,惟參酌相同之監視錄影器於天亮後攝得「系爭圍籬倒置於系爭766 地號土地且支離破碎(結構體遭嚴重破壞),破裂後之圍籬碎塊散布四處」等情(參照畫面時間104 年8 月8 日12時58分16秒迄13時01分12秒之監視錄影內容),客觀上仍可推知,系爭圍籬遭吹離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而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之瞬間,旋因不堪強風以致支離破碎,碎裂後之圍籬復隨風四散而砸擊系爭車輛等情事!尤以系爭車輛停放之土地四周,除第三人定著於土地且查無受損痕跡之廠房以外,其餘均為被告所有之空地即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此同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52頁至第73頁反面)在卷可參,則除架設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以外,現場已無其他可能砸擊系爭車輛而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物品,從而,原告主張架設於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且該碎裂之圍籬更隨風飛入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進而砸毀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等語,自係有所根本並已獲得相當之證明。至被告雖又提出照片(本院卷㈡第198 頁)為證,辯稱:設置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均有「紅色花瓣」之圖樣,是其外觀亦與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以致砸毀系爭車輛之鐵片不同云云,然原架設於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既因不敵強風而碎裂四散如前,則其上究竟有無「紅色花瓣」之圖樣,客觀上已乏足供互為比對之樣本,況被告所執上揭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部分」圍籬上有「紅色花瓣」圖樣,至原先架設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是否一律均有該等圖樣標示,則無從自被告所執照片析其梗概,是被告祇憑上揭照片,旋無視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推稱: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並支離破碎而四散砸擊系爭車輛之圍籬,要非架設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上之圍籬云云,同亦欠缺根據而不足為取。 ⒊綜上,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圍籬,乃地主即被告架設乙節,尚屬常態事實而毋須舉證,被告復未能提出「該等圍籬乃第三人私設而與彼等無關」之反證,兼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佐以本院會同兩造於履勘期日之所見,復已足堪推論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確曾不堪蘇迪勒颱風吹襲而破裂、倒塌,進而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以致砸毀系爭車輛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架設於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進而隨風飛入系爭766 地號土地,使其受有財產損害等情,自與本件卷證資料相合而堪採信。 ㈣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架設於系爭768 地號、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所示之圍籬,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乃該等圍籬之所有人等情,既有所本,則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架設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當亦於法有據,至被告雖辯稱:蘇迪勒颱風乃瞬間陣風可達17級之超級強颱,是系爭事故乃「天然災害」而屬不可抗力,並與圍籬之設置、保管欠缺渺無相關云云,然台灣位處太平洋颱風之盛行地帶,每年夏秋兩季均難免颱風侵優,而圍籬等輕量材質之安全結構,復極易受到風力影響而生破損,此觀上揭圍籬遭強風吹襲終至支離破碎等情節即明,尤以強風豪雨難免夾帶砂石、雜物,為免圍籬遭該等砂石、雜物擊碎而生憾事,被告理應於颱風來襲以前,確保加固或逕予拆除以測萬全,一般民眾亦均有戮力「防颱」之普遍共識,乃被告明知蘇迪勒颱風來襲,猶不思為任何「防颱」之作為,祇一味容認該等圍籬遭強風豪雨夾帶砂石、雜物吹襲,終至該等圍籬支離破碎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當難解免其就上揭圍籬設置、保管顯有欠缺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是被告徒憑本件事發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旋推稱此乃「天然災害」而屬不可抗力云云,同屬推諉之詞而無可取。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架設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因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且該碎裂之圍籬更隨風飛入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砸毀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如前;而原告主張其為使系爭車輛回復至足堪對外出售之狀態,前曾委由訴外人得業公司將系爭車輛分別拖運至內湖、承德及八堵維修廠,往返上開維修廠之每趟拖運費各為每台900 元、1,100 元及450 元,而系爭車輛經拖往內湖、承德、八堵維修廠之數量,各為7 台、7 台、17台,以此核算,原告因而支出之系爭車輛拖運費總計43,300元【計算式:900 元×2 ×7 台+ 1,100 元×2 ×7 台+450 元×2 ×17台=43,300元】,又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雖達1,318,446 元,然因原告曾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復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494,560 元,是予兩相扣抵,原告尚有823,886 元之修車損害【計算式:1,318,446 元-494,560 元=823,886 元】等情,悉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億和汽車颱風受損報告說明暨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129 頁、第293 頁至第326 頁)、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本院卷㈠第130 頁至第132 頁)、索賠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33 頁)、理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327 頁至第340 頁)、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接受書(本院卷㈠第135 頁)、億和汽車公文(本院卷㈠第136 頁至第137 頁)、託運合約書暨車輛運送驗收單、客戶對帳單、發票(本院卷㈠第138 頁至第142 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抗辯估價單或理算明細表形式非真正、內容不可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㈡,於茲不贅),且該等估價單雖係原告之服務廠製作而來,然其既係原告之各服務廠依據車輛受損之實際情形逐一製作,復曾提交予保險公司、公證公司查勘確認(同參前揭㈡,於茲不贅),則其內容當屬客觀而足堪恃為原告旨揭主張之依據,更何況,系爭車輛既遭被告設置之圍籬砸毀,為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則其自須拖交修繕而必衍生相關拖運、修繕費用,兼以被告概未指出「其認屬合理之修繕費、拖運費數額為何」,則被告一味空言挑剔原告所舉單據如前,本院自均無從採信。 ⒉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通常或有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倘有交易上之貶值,則此貶損當屬「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併係原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本件兩造前曾合意選定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為鑑定單位(本院卷㈠第257 頁),藉以釐清系爭車輛修復後,有無交易上之貶值及其折損之價格為何,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則認系爭車輛「貶值」金額高達2,050,050 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3 月9 日中協(豐)字第105 年第021 號函暨其附送資料(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171 頁)存卷為憑;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格仍有貶損乙節,自堪採信,且原告參考同業折價標準,請求系爭車輛之折價金額755,000 元,亦未逾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貶值」範圍(2,050,050 元)而屬合理。至被告雖又辯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既未聽取被告方面之意見,亦未說明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及本件鑑定成果取得之經過,是旨揭鑑定自有重大瑕疵,不足恃為原告本件主張之證明云云,然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乃「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單位,是被告本即應受上開鑑定結果之拘束,更何況,參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3 月9 日中協(豐)字第105 年第021 號函文內容暨其附送到院之資料(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171 頁),亦可知上開鑑定結果乃「參酌原告提供之估價資料(該等資料足可推知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再以書面審酌之方式,判定系爭車輛折損車價之比例,繼而以原車價金額按其折損比例,計算出系爭車輛之折損車價金額」,是其鑑定過程、鑑定依據、計算貶值之方式,乃至其鑑定結果之取得,俱屬明確而無被告所稱「無從得悉」之情事,兼以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其客觀上當亦無從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予鑑定機關衡酌參考,是鑑定機關逕以原告提供之估價資料作為本件鑑定依據,亦係囿於其客觀上無從要求被告協力而無可疑,是被告祇因鑑定結果不合己意,旋無視本件鑑定單位乃「兩造合意選定」,濫指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既因被告架設於系爭768 、85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範圍藍色標線所示之圍籬,於蘇迪勒颱風來襲期間,不堪強風以致破裂、倒塌,進而隨風飛入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砸毀原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823,886 元、拖運費43,300元、修復後貶值至少755,000 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失合計1,622,186 元【計算式:823,886 元+755,000 元+43,300元=1,622,186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2,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