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吉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君 被 告 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參仟元整。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及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應自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0○0號、18之8號、18之10號、18之12號四棟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吉像公司應將上述18之12號房屋之稅籍返還登記予原告,於原因事實欄中主張原告係上述四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曾與被告吉像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義針對上述四棟建物以口頭達成「預定買賣協議」,約定由被告吉像公司以每棟建物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述四棟建物,雙方嗣後更就其中18之12號建物先為正式買賣,約定被告吉像公司自民國103 年1 月起每月支付 800萬元價金予原告,迄同年10月付清全部價金止。原告為履行買賣契約,已將上述18之12號建物房屋稅籍辦理變更登記,並將四棟建物均交由被告吉像公司占有使用;因嗣後林振義拒絕支付買賣價金且違法銷售殯葬設施,原告因而發函解除上述買賣預約及買賣契約,又被告航源公司曾來函表示有受被告吉像公司委託而管理上述四棟建物,故被告吉像公司係間接占有人、被告航源公司係直接占有人,原告因而對被告二人提起訴訟等情。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以上述四棟房屋之103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本院已於103 年度補字第608 號裁定中表明應由原告補提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述四棟建物進行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估算之鑑價報告書,始能反映上述四棟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並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嗣後已委請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上述四棟建物之市價進行估價,並於104 年3 月23日提出前述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依估價報告書之內容,上述四棟建物之建物總價為「12,493,000元」,足堪認定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3,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7,335元後,尚應補繳104,66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665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