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秋華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玖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借據之約定條款第31條後段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0,739 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具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期間,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黃秋華及王俊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被告應依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83% ,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本金則於借款期限屆滿時還清,如未依約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 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應還利息,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9,990,739 元,及自104 年10月25日起按上開約定3.13% (104 年10月12日放款利率為1.3%+1.83% = 3.13% )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電腦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統之交易查詢等件可參;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90,739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 用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