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品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成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保險字第9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因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所提富邦產險契約書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22條規定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6 年3 月6 日提出民事訴之減縮暨準備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86,3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就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額係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105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空地,訴外人唐宏益駕駛系爭曳引車,因倒車不慎致與停放該處之訴外人陳宏銘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前大燈等多處毀損,維修費用共計786,300 元(已扣除扣除車頂烤漆部分維修費28,000元),有汽車保險單、系爭小客車車損照片、報價單、警方報案紀錄等件為據。嗣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詎料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2日以105 字富保東服字第036 號函覆「經本公司查證相關事證與跡證顯示,事故經過與受損情形不符,無法認定係因被保險汽車所致」為由拒絕理賠,被告未提出具體理由,顯為逃避保險義務所為卸責之詞;又原告已與訴外人陳宏銘於105 年8 月31日成立和解,復於105 年9 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影射原告有詐領保險金之嫌,並稱訴外人唐宏益、陳宏銘間是親戚關係,該2 人事發前曾有通話紀錄等,原告否認之。 2.訴外人唐宏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分為「曳引車」及後方「砂石車斗」部分,事故當日訴外人唐宏益乃倒車停放車輛,該砂石車斗並非與系爭小客車平行,而係以約30度角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按警員未依實際擦撞角度繪製圖面);且訴外人唐宏益驚覺撞到東西後稍微驅車向前,自現場照片仍可看出砂石車斗與小客車相撞時非平行,而係有相當之角度,撞擊點自然會呈現三角形凹度,葉子板擦痕因而呈橫向並產生雙向擦痕之痕跡。 3.車禍發生翌日,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未積極處理,遲至事發後4 個月方要求拍攝照片,是被告所提照片均是事後拍攝,不能代表車禍當下的真實狀況;況事故發生距被告拍攝照片期間已久,曳引車置放於營業處所之故,灰塵已重新累積生成,更遑論在上開期間訴外人唐宏益已陸續更換輪胎,自無痕跡可循。是被告以事後拍攝之照片抗辯系爭曳引車後橫桿無擦撞痕跡甚至灰塵都未掉落等等,均非可採。 4.再被告以系爭小客車葉子板擦撞痕跡最高點62公分、最低點50公分、而曳引車後輪最突出點高度55.6公分等質疑事故真實性,惟查: ①系爭曳引車倒車時輪胎為順時針轉動狀態,故碰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因輪胎順時針向下轉動之動力,加上小客車本身配備之氣壓式避震器受到壓力,造成小客車車身下降,故被告於事發後之系爭小客車未受任何壓力情況下所測得之葉子板撞擊高度,即與事故發生當時實際情況不符。 ②又訴外人唐宏益倒車時,因曳引車與砂石車斗間約有45度角之傾斜度,並以逆時針方向倒車,基於向心力,車身自然會略微內側傾斜,故外側部分(即與小客車發生擦撞處)自然高度變高,核與被告事後拍攝照片之際,車輛無任何受力之狀態不同。 ③再加諸事故發生路面僅以瀝青渣鋪設,地面極不平整,均致使輪胎最突出點之高度與擦撞痕跡有所差距,被告未考量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及路面狀況,逕以未發動狀態所拍攝之照片認定跡證不符,進而主張原告詐領保險金,當無論據。 三、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事故雖發生在被告承保期間,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宏銘所有AKR-3225號自小客車之車損係被告承保系爭曳引車所造成,被告否認之。 (二)系爭曳引車為訴外人唐宏益所有,靠行於原告公司,其與系爭小客車所有人陳宏銘是親戚關係。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隨即前往現場,並據兩人所述之肇事過程,對於事故車輛車損高、低距離進行測量,再提供予被告之交通事故顧問陳高村,經其研判後,認與訴外人唐宏益、陳宏銘所述不符,分述如下: 1.訴外人唐宏益、陳宏銘陳稱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擦撞到熄停在後方的系爭小客車,然依警方提供現場車損照片及被告到場實際測量系爭小客車車損高度,發現系爭小客車右前頭燈附近鈑金有兩道撞擊刮痕,被撞擊點呈現三角形凹度、鈑金破損,最高點77公分、最低點71公分,而系爭曳引車後面橫桿部分最高點78公分、對低點72公分、後車燈最低點82公分,是如系爭曳引車是垂直倒車,為何撞擊點是呈現三角形凹度?且系爭自小客車鈑金均破損,其撞擊力道強大,未何系爭曳引車後面橫桿部分毫無擦撞痕跡? 2.系爭小客車葉子板擦痕最高點62公分、最低點50公分,而系爭曳引車後面橫桿部分最高及最低點分別為78、72公分,後車輪最突出點高度為55.6公分,是系爭自小客車葉子板擦痕低於曳引車橫桿,顯非系爭曳引車橫桿造成;若為後車輪擦撞,最高點亦顯高於曳引車後車輪最突出點之高度,且輪胎轉動是垂直方式,葉子板擦痕是橫向,顯然不是曳引車後輪所造成。 3.是訴外人陳宏銘所有系爭小客車車損,並非被告承保之系爭曳引車所造成,被告方以105 年8 月22日105 年富保東服字第036 號函通知原告拒絕理賠,要非原告所稱有遲誤卸責之情事。 (三)況原告於接獲被告拒絕理賠通知後,竟仍於同年月31日與訴外人陳宏銘達成和解而未通知被告;且觀系爭小客車車損報價單據所列項目如右前大燈、右外2PDC竟均僅有工資費用,而無零件費用,顯與常理不符,應係為規避材料折舊所為;又報價單據所列費用亦顯過高,且系爭事故並無造成車頂車損,何以竟有車頂烤漆費用等等之疑點,是系爭報價單顯然不實,惟原告竟對報價單「毫無質疑」,照單全收並同意賠償訴外人陳宏銘全數費用814,300 元,並立即於同年9 月5 、6 日以轉帳方式給付之。是原告上揭舉措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足證系爭小客車在事故前就有發生車禍,其車損與系爭曳引車無關;又縱被告要負理賠之責,亦應計算折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曳引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財損責任險,每一意外事故財損800,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保險契約書、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發生原因與系爭曳引車無涉,故拒絕理賠,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曳引車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唐宏益駕駛系爭曳引車倒車時,砂石車斗部分以約30度角度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且訴外人唐宏益驚覺撞到東西後稍微驅車向前,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右前頭燈附近鈑金撞擊點處呈現三角形凹度,葉子板擦痕因而產生雙向橫向擦痕之受損痕跡,並質疑被告提供之照片乃事發後4 個月拍攝,無法呈現當時事故狀況,不足為比對兩車有無擦撞之依據。查本件事故經兩造同意由陳高村為鑑定人,本院審酌鑑定人陳高村現任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乙職,本身乃從事事故鑑定之工作,目前並兼任財產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的諮詢委員、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補償基金責任委員、警察大學刑事鑑識科學委員會交通事故小組召集人等職,可見鑑定人陳高村具車禍事故鑑定專業能力,且學經歷甚豐,認由鑑定人陳高村當庭鑑定應屬適當。而據鑑定人當庭鑑定結果乃(略以):「1本件係依車損照片而為鑑定,其中6 張照片是事故現場警察拍攝,另有6 張事後拍攝的照片分別拍自大貨車、小客車,但事後拍攝的其中2 張照片有針對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距地高度量測並拍攝,經比對結果與事故現場警員拍攝車損車片一致,可以為本件鑑定之依據。2小客車右前頭燈附近鈑金之車損距地高度分別為72、77公分(見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4 照片),對應之大貨車左後車尾並無突出特徵,大貨車如倒車,作用力應由小客車前方車身撞擊,與小客車右前頭燈附近鈑金車損自右前方撞擊實屬不符。3小客車保險桿彎角處的刮擦痕,距地高度為50到60公分(見兩造均不爭執之被證7 照片),作用力係屬橫向左右刮擦,與大貨車倒車前後碰撞力不符。據以上揭鑑定結論,小客車右前車頭車損,與大貨車應無關聯。」(詳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至原告於上揭二(三)4 所載之主張,經鑑定人陳高村就質疑部分逐一表示如下(略以):「1小客車如位處大貨車後方,被大貨車左後的輪胎所碰觸,第一個接觸部位會是前保險桿,但小客車保險桿並無具體車損,反而在較為內縮的保險桿上方頭燈周圍,所以大貨車輪胎發生擦撞之情節,並不存在。2一般大貨車使用輪胎規格直徑約110 公分,後車斗下緣高度均在110 公分以上,即便車斗傾斜下緣觸及小客車前車頭,但作用力會由上往下壓,呈現一直線車損特徵,本件小客車前車頭車損特徵不論就刮擦方向或所在部位,與大貨車後車斗下緣的結構特徵均有不符。3在瀝青鋪面不平整的狀況,或許會讓兩車的高度有所變化,但就小客車的車損特徵並無與大貨車後方車體結構特徵有碰撞之關聯。4不論大貨車碰撞時所呈角度如何,大貨車後車尾車斗結構特徵無與小客車車損特徵產生碰撞之相關部位。」(詳本院106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肇因為系爭曳引車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則系爭曳引車之撞擊點應落在車身左側後方,惟而系爭曳引車後車斗左後側對應系爭小客車右前頭燈附近鈑金凹處位置,並無明顯突出物,如有擦撞,當不致發生右前頭燈附近鈑金凹陷,況如係因倒車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保險桿亦不致發生橫向左右刮擦痕跡,是本院認上揭鑑定結果以系爭曳引車後車尾車斗結構特徵、撞擊之作用力、系爭小客車車損位置、車損情狀等為據而為鑑定,並就何以無庸慮及原告主張之「系爭曳引車後方砂石車斗係以30度角度撞到系爭小客車」、「撞擊會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高度下降」、「系爭曳引車基於向心力,車身自然會略微內側傾斜,與小客車發生擦撞處之外側車身高度會變高」、「現場路面平整度」等因素逐一釋明,應屬客觀公允,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乙情,要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係因被保險車輛即系爭曳引車倒車時擦撞所致,則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8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宏銘、唐宏益,以釐清實際倒車路線及撞擊角度,惟據上揭說明,以系爭曳引車後車尾車斗結構特徵、撞擊之作用力、系爭小客車車損位置暨車損情狀構觀之,均互不相涉而無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宏銘、唐宏益,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700元(即第一審裁判8,700 元及鑑定費用5,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