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李主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主建係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於公營時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於民國83年6 月辦理資遣,並已向該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9萬1,150 元,惟立有切結書,切結於將來再度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因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4 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領取1,975,500 元。然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迄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3年6月間辦理資遣,因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之規定,向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先後出具系爭83年切結書、104 年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嗣因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並於104 年間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7萬5,500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處理要點、83年、104 年切結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0980001218 第號函、經濟部104年11月19日經人字第104007334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17日保普老字第1041302641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於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登報公示送達,加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之太平洋日報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05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7,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