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柯達勝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關於第64條部分:㈠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 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裁定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自民國 106年2月起任職受雇於水賦工程行擔任現場工作員,每月薪資收入於加計平均之基本薪資、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各類津貼及獎金後,再扣除必要之勞保費、健保費等必要費用後,其可供處分之平均固定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6,700元。另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即聲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另有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惟依開始更生裁定所示,前述基隆市之 房地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國泰世華銀行為有擔保債權人),且係供其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至彰化縣之土地均係因繼承而取得,均與他人共有,共有人眾多,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其中一筆應有部分為1/147,其餘各筆應有 部分為1/84),客觀上亦不易求售變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收入支出狀況調查表、任職單位開立之薪資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六年共72期清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額為12,288元,第72期清償額為12,323元,總清償金額為884,711元,清償成數為100%,於每月10日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彰化縣不動產不易變價市價不高,基隆市房地則供其自住使用,債務人負有高額債務仍能努力工作以獲取相當之穩定固定收入。又雖債務人羅列各項生活必要支出,然考量債務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應以較為嚴格之標準審查,可參酌基隆市政府公佈之106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48元計算,又債務人雖另有陳報房貸支出,惟考量債務人正值更生之際,其居住費用部分不宜過高,應以每月4,000元予以認列較為適當。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1,252元,尚勉力湊足第1期至第 71期清償12,288元,第72期清償12,323元予各債權人,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子女幫忙支應補足等情,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規定,顯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當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債務。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並已盡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則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自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本院審酌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已盡力清償,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可行、適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月10│ │ 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 │ 12,288元,第72期清償12,323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 │ 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 │ │ 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 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 │ │ 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84,771元。(依105年2月24日公告 │ │ 之債權表) │ │四、清償總額:884,771元。 │ │五、清償成數:100%。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 │ 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 │ │ 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第1期至第71期 │第72期受償│ │ │ │每期受償金額 │金額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3178元 │3188元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1708元 │1712元 │ │有限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7402元 │7423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