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 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函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152,00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7,603 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543,096 元後,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等費用,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33,932元,有信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629元(包括伙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行動電話費、日常生活用品),「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 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629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見105 年度消債更第33號裁定理由)。而債務人陳報之房屋使用費5,000 元,係債務人居住其母所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號○樓房屋之對價,倘債務人未同住於此,而另尋租屋處所,亦勢必需額外支出租賃費用,且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債務人陳報之房屋使用費,亦屬合理。由是以觀,債務人陳報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應屬合理。 ㈣基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33,93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7,629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10分之8 即每月提出16,000元用於清償債務,已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 │ │二、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列貳所示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 │ 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 │ 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596,437元。 │ │四、清償總額:1,152,000元。 │ │五、清償比例:17.46%。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 │ 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 每期分配金額 │ 備 註 │ ├──────────┼──────┼────────┼─────────┤ │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如債權表所示│ 1,34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2,25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 507元 │ │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如債權表所示│ 1,35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 7,550元 │ │ │公司 │ │ │ │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債權表所示│ 585元 │ │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如債權表所示│ 56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如債權表所示│ 1,836元 │ │ │公司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