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忠連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對第三人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南鋌企業社及喆昶工程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3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7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2027 號復函及本院所製作併公告之資產表等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