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林秀蓮即正秀企業社 被 告 亞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梅 被 告 亞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承攬被告公司之工地經理即訴外人蔡傳所發包之打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05年4月4日、同年月5日派遣粗工共 5人以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粗工報酬為8,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迭經催討,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派遣粗工 5人施作,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報酬及工資合計38,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單及名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完成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8,000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5年4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但僅泛稱「一般都是月底請款,月初放款」,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工程報酬定有清償期,應認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報酬並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