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5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邱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七堵行政樓右前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前方由訴外人袁永泰駕駛、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體受損,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3,370元(工資:23,551元、零件:9,819 元)。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訴外人袁永泰駕駛執照影本、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0月3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50367204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乙車(即系爭車輛)於右上時地因紅燈暫停於路口遭甲車(即被告邱明興駕駛之IJ-2151 號自小客車)自後推撞,致乙車右後保桿、葉板尾箱受損。」可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距離,而致擦撞系爭車輛後方,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33,370元(含工資:23,551元、零件:9,819 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0年1 月(即99年1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4 年10個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廠估價單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1月18日,已使用4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8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819×0.369=3,623、第1年折舊後 價值9,819-3,623=6,196,第2年折舊值6,196×0.369=2,2 86、第2年折舊後價值6,196-2,286=3,910,第3 年折舊值3,910×0.369=1,443、第3年折舊後價值3,910-1,443=2,4 67,第4年折舊值2,467×0.369=910、第4年折舊後價值2, 467-910=1,557,第5年折舊值1,557×0.369×(10/12) = 479、第5年折舊後價值1,557-479=1,078】 範圍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24,629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23,551元+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1,078 元=24,629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29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7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