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875號原 告 張鳳玲 被 告 張美忠 連 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街00巷 0號之黃玫瑰小吃店飲酒消費,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6,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往原告經營之小吃店飲酒消費,積欠 6,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帳單影本 1件為證,且被告張美忠於104年9月17日偵查時供稱有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連星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黃玫瑰小吃店飲酒消費,未給付消費款6,000元即離開等語,被告連星於10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 5日偵查時供稱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張美忠至黃玫瑰小吃店共消費 6,000元,如被告張美忠未付款,伊願意支付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46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29號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 345條、第 36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經營之小吃店消費,自應依約支付價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美忠、連星曾就前開給付消費款之義務,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 272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