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原 告 苗新進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賴蓁俞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興隆能源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興隆能源有限公司之股東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名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興隆能源有限公司25萬元資本額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下刪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未曾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說明,要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興隆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出資額25萬元部分登記回原告所有,而系爭借名契約財產管理地及興隆公司登記所在地(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104 年8 月間,指派訴外人黃華章向興隆煤氣行洽談買受興隆煤氣行相關資產等事宜,並指示訴外人黃華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立興隆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由原告之配偶苗林麗華登記為董事,出資額25萬元,並另向當時興隆公司會計即被告借名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25萬元,惟興隆公司實際50萬元資本均由原告出資,此有原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堵分社、興隆公司籌備處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帳戶存摺影本可證。本件兩造間就興隆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25萬元登記名義項目,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且未約定期限,依其性質及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離職後,被告之胞姐竟多次向原告要求分紅,令原告甚感無奈,因被告非實際股東,僅借用其名義而已,況興隆公司全由原告出資設立經營,故原告依登記之股東地址,於105 年3 月23日以基隆八斗子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知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惟均遭退回,故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借名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系爭股份登記名義即已喪失繼續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興隆能源有限公司25萬元資本額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黃華章係原告所經營之安祥公司業務經理,原告前雖指派訴外人黃華章向興隆煤氣行洽談買受興隆煤氣行相關資產等事宜,惟訴外人黃華章僅居中洽談,非被告所稱訴外人黃華章有興隆公司2 分之1 權利云云。且當時原告信任訴外人黃華章故未即時將買賣合約書正本及公司登記文件原本取回,是被告主張因信任黃華章與原告共有經營興隆公司云云,顯非可採,亦無可能由訴外人黃華章借名登記,是被告所稱全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指示訴外人黃華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辦理興隆公司登記事宜時,本登記興隆公司股東一人即原告配偶苗林麗華,然訴外人黃華章陳稱需另找人登記為股東方得成立有限公司,並自作主張除登記原告配偶外,另將被告登記為股東。直至登記完成後原告方上情,惟原告仍實際握有興隆公司之經營權,故未向被告請求更正。且被告嗣於104 年8 月1 日至興隆公司上班時,亦未對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興隆公司之股東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向客戶謊稱其為真正股東,且被告離職後其胞姐亦多次至興隆公司所在地要求分紅,足認被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並同意原告借名登記為股東等情。是被告並非出資股東竟越俎代庖,圖謀不法利益,且任職期間亦有帳目不清等情事,原告為避免影響公司商譽,因而辭退被告,惟因不知被告居所地,無法聯絡,僅得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南投戶籍地請求變更興隆公司股東登記。 三、被告抗辯以: (一)兩造互不相識,而於104 年7 月間,被告姐姐之友人即訴外人黃章華謂以:「其在安祥能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原告為公司分裝處負責人,址位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興隆煤氣行(登記負責人洪劉月霞、實際負責人洪春地)之經營權(液化石油氣月平均銷售量35噸)及設備(電話、貨車、機車及鋼瓶等)有意出讓,其與洪春地夫婦談妥買賣總價金350 萬元,並邀原告合作經營(各有2 分之1 之權利義務),買賣價金350 萬元已由原告洽詢金主戴銘朝同意墊借,每月盈餘(按:液化石油氣經營毛利潤約每公斤10元)撥付42,000元為墊借資金之紅利或利息(按:液化石油氣月銷售量每公斤1.2 元計算,此為業界習慣,計算式:1.2 ×35,000=42,000),考慮其與原告 均任職安祥能源公司,盤讓後,仍須由安祥能源公司灌裝液化石油氣,與安祥公司為上下游買賣關係,為避免角色衝突,原告擬以其配偶苗林麗華為股東,其則洽請被告借名擔任股東,設立有限公司,並推薦被告受僱擔任會計工作」等語,被告應允。嗣於104 年7 月27日由訴外人黃華章邀同被告與興隆煤氣行按前述談妥價金簽約,並為辦理興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訴外人黃華章亦請原告將戴銘朝墊借款50萬元撥付至興隆公司籌備處設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帳戶內,訴外人黃華章並委請代辦人員送件申辦公司登記(公司資本額50萬元,苗林麗華登記為董事,出資25萬元、被告為股東,出資25萬元)。是直至104 年8 月1 日至興隆公司上班時,被告始認識原告。 (二)如前所述,兩造既不相識,又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興隆公司開業後,原告掌管財務,訴外人黃章華掌管業務,詎料104 年11月間起,黃章華為照顧生病母親無法至安祥公司與興隆公司上班,被告亦於同年12月31日無預警遭原告辭退,是原告意圖取得訴外人黃章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興隆公司股東權益,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亦明知被告真實住居地離興隆公司不遠,卻仍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被告未實際居住之南投竹山地址等,令被告收不到,不知應對,益證原告意圖不軌。況依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是原告主張需借名登記云云,僅徒增爭議,洵不可採。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投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主觀上之合意及客觀上管理、使用處分。查原告於本院陳稱:「一開始我就講說登記在苗林麗華名下就可以了,但是黃華章說有限公司股東不能一人,是黃華章自作主張又去把被告登記為股東。」「(問:你的意思是你沒有同意要登記被告為股東?)是。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我怎麼有可能去找他來擔任股東。但送件時是在104 年7 月份,被告是在104 年8 月1 日到我公司上班,送件當下就是以被告之名義為股東。」「(問:既然你不同意要登記被告為股東,後來如何處理?何時知悉被告登記為股東?)我拿到公司的營業證明文件時才知道。我就先把公司記帳的會計師換掉,因為他是跟黃華章配合,我要求黃華章趕快把被告登記為股東部分換掉,換成我太太一個人,黃華章說已經登記了,日後再辦理變更,因為他講變更這個很麻煩,包括消防局那邊的資料通通都要改。」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既已自陳其從未找被告商量借名登記,被告亦抗辯係與訴外人黃華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核無要約借名與允諾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足堪認定,揭諸上開說明,顯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興隆公司25萬元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興隆能源有限公司25萬元資本額部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華章未依其指示,自作主張將被告登記為股東部分,應另循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要非逕請求返還本件所稱借名登記之系爭資本額,併為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本件兩造既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臻明確,是兩造聲請傳喚證人戴銘朝、黃華章出庭作證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