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99號原 告 劉昌峰 被 告 伍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伍錦鴻明知自己雖考領中華民國小型車駕駛執照(限駕 駛自動排擋車),惟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在基隆市○○區○○路○○○○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之永豐銀行之路邊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依行車管制號誌標誌標線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前揭永豐銀行之路邊起駛,逆向斜穿越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並於中途左轉往富狗橋方向行駛,駛抵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富狗橋橋頭岔路口,適原告劉昌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富狗橋往義一路方向直駛行進,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即撞擊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車頭處,原告人車因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原告為修復原告機車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並先後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 北醫學院)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17,981元。 ⒊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在本件車禍前在藍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科 科技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月薪約為40,450元。嗣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自104 年7月16日起至8月17日止連續請假,之後復零星請假回診,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因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收入之損 害60,000元。 ⒋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致飲食及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而需母親鄭雯綺請假1個月看護,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60,000元。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購買必須之醫療用品,共支出27,132元。 ⒍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行動不便且需按期往返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精神上所受恐懼及痛苦尤甚於身體上所受痛苦,因此原告所受精神之損害至大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⒏以上合計共491,713元。(本院按:機車修復費用16,60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故該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7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因上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如前揭之傷害等情,並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分別支出前揭醫療費用117,981元、購買必須之醫療用品27,132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及受有 工作收入之損害60,000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費收據、臺北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999救護車事業有限 公司收據、原告任職之藍科科技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暨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之母鄭雯綺任職 之恆合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員工請假證明單暨104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醫療用品及停車場等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前揭請求之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駕駛過失程度重大,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頭部傷勢可謂相當嚴重,經歷命懸一線,生死交關之情,致原告精神受有驚嚇,短期難以消除,身心所受折磨非輕,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475,1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981元+工作收入之損害60,000元+看護費 用60,000元+必要之醫療用品費用27,132元+交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75,11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1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