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德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鈞順貿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勇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5年3月1 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受委託承攬運送被告自基隆港經由小三通管道運送至大陸地區之貨物,全部遭受水浸泡受潮毀損,原告應給付以該貨物運費之3 倍計算之理賠金計新臺幣(下同)48萬9,942 元,於扣除系爭貨物擔保金15萬元後,尚餘33萬9,942 元未給付,爰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委託承運協議書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委託承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擔保金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105年4月19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7萬4,900 元,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暨不相同,且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既不同意,則原告追加部分即不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 1.原告及訴外人林勝利與被告於104年7月3日簽訂「台灣-海運、小三通委託承運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由原告、訴外人林勝利與被告三方協調以平等互惠原則代辦貨物委託轉運事宜,並由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勝利兩方支付運費。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點、第8點約定:「如丙方(指被告)於甲方(指林勝利)交貨後發生貨物毀損或遺失,必須於簽收後3 天內提出證明及聲明告知,逾期(甲、乙二方)恕不受理賠償之責任。」、「甲方匯付3 萬元人民幣與乙方匯付15萬(新)台幣交付丙方作為貨物擔保金,若三方合約結束丙方需於結束後一天將所擔保金現金或匯款歸還給甲、乙二方,不可蓄意拖延。」原告已以銀行匯款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之代表人於影本右下方簽名確認收訖無誤。 2.三方之合作已於104年9月間終止,原告亦分別於104年9月29日、同年10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新店頂成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並請被告儘速返還前所交付之貨物擔保金,詎料被告以原告及第三人所受委託轉運之貨物受有損害為藉辭不願返還擔保金,且又遲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所約定者提出相關證明。3.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再以新店頂城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之意,函中並表明「倘貴公司仍欲繼續由本人承攬相關運輸業務,請於函到七日內以書面回覆,否則將視為貴我雙方之合作正式結束、前開協議書之效力於2016年03月30日正式完全終止‧‧‧」。原告迄今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之回覆,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已於105年03月30 日正式終止。雙方既已正式終止系爭委託承運事宜,被告應立即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與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 點之約定,將原告所交付之15萬元貨物擔保金悉數返還,不得無故扣押之。 4.爰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點、第8點之約定,與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 1.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 點已有明文:「如丙方於甲方交貨後發生貨物毀損或遺失,必須於簽收後3 天內提出證明及聲明告知,逾期數不受理賠償之責任。」反訴原告僅於受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催促其返還貨物擔保金後,片面主張「系爭貨物全數均遭受水浸泡」,惟非但並未依前開協議內容於3 日內向原告聲明告知,迄今亦未就詳細之貨物損失提出任何佐證,既運送人已依協議將系爭貨物所屬之二批貨物悉數運抵目的地並由受貨人於清點數量與檢查品質後簽收、確認無誤,且託運人即反訴原告遲無法就運送物之毀損提出任何資料以證己言,運送人即反訴被告告依前開協議內容自不就反訴原告所空泛陳述之損害負擔任何賠償責任。倘果真蒙受該等數量龐大之損失,何以反訴原告遲遲不願配合反訴被告前往相關地點察看貨損並估算損失金額,亦未曾提供任何照片以佐其說,迄今於原告起訴後,方勉強提供拍照時間與地點均不詳之照片,與單方片面謄製之表格,空泛主張系爭貨物全數毀損,受有損失。 2.疑似產生爭議之該批委託承運係反訴被告以鉅鑫海上貨運行所屬之鉅鑫號貨船為之,同船共同承運者另有亞洲公司之貨物(原證8 :照片中右側之黃色裸包,為反訴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左側以白色編織袋嚴密包裝者,為亞洲公司所屬),該等由亞洲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整批完好無損運抵目的地,何以同船之反訴原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卻有「全數毀損」之情,令人費解。經審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貨損」照片,除照片本身未載有拍照日期,且未能辨別於何處所拍攝者外,亦明顯概屬內容不實、勉強拼湊之作,如盛裝硬化劑之塑膠桶均完好如初、毫無任何曾受撞擊之痕跡,惟反訴原告卻謊稱「硬化劑外包裝全毀,內容物嚴重扭曲變形」,並輔以其他來路不明物品之受損貨物照片,概然泛稱系爭貨物全數毀損,反訴原告所陳顯屬虛構之空言、就其所指之任何貨物損失均未能詳實舉證以圓己說,其所述者全無可信之處。 3.「臺灣—馬祖—廈門(或其他中國港埠)」之「小三通」運送實務,囿於航行於馬祖、中國間散裝貨輪之噸位與艙內空間限制,必由各承運人於馬祖將自臺灣運抵、以棧版固定(業界稱之為「打板」)之托運貨物拆散、逐箱搬運上散裝貨輪後後再運往中國,從未有任何承運商有能力將來自臺灣之貨物棧版於馬祖完整轉裝於將航往中國之散裝貨輪,此為「小三通」業界相關廠商之基本常識。反訴原告卻稱「以反訴原告之小三通貨運實務經驗,小三通貨運係托運人得以貨物裝箱堆疊後連同棧板整體包裝完妥後,完整運送至中國大陸‧‧‧根本毋須經運送人將包裝拆除,一箱一箱搬上船‧‧‧」要屬無稽之空言。且如前文所陳,由反訴被告同船運送者尚有亞洲公司所托運之貨物,該公司之包裝形式亦為個別裝箱,並無反訴原告所言「連同棧板整體包裝完妥後,完整運送至中國大陸」之情。 4.以小三通運送之個別裝箱,本須由貨主即託運人自行包裝穩固並須具備防水性能,例如:氣泡墊外,尚須以具有防水性能之白色編織袋與防水膠袋多層嚴密包覆,方能確保所託運貨物於運送過程中,足以避免碰撞損壞或浸水受潮。惟經檢視反訴原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照片,均僅以固定用之透明膠膜本(類同個人進行國際航空商旅時用於包覆託運行李者)包裹,白色防水編織袋概付之闕如,相較於前述同船之他託運人貨物包裝情形,反訴原告所託運物品存在包裝不固之情形至為明顯。承上所述,即便反訴原告所指之貨損為真,本係肇因於己身就包裝材料之偷減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依上開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之免責規定,無由要求運送人即反訴被告承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5.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㈠本訴部分之答辯及聲明: 1.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 年度上字第157號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告匯付15 萬元交付被告作為貨物擔保金,其性質依當事人真意為「保證金契約」,即原告為擔保運送債務履行之目的,將15萬元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被告就此金錢,附有以原告履行運送債務完畢為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易言之,原告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被告之返還貨物擔保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得請求返還;否則,被告即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貨物擔保金抵充之。 2.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須於三方合約結束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始負有返還15萬元貨物擔保金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就系爭協議書尚未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復未約定原告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三方之合作已結束」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三方合約結束」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自然不負有返還15萬元貨物擔保金予原告之義務。 3.被告於104年7月4 日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自基隆經由小三通管道運送至大陸地區之上海、東莞及廈門,託運貨物包含高粱酒、環氧樹脂、開關、指示燈+風扇、電表、硬化劑、洗面乳、保險絲、空氣濾清機等,共計44件(以下稱系爭貨物),且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被告聲明並註明清楚,分別以木箱或紙箱包裝併裝於8 個棧板,木箱或紙箱外部另以透明塑膠布包裝完妥。然實際上當系爭貨物運送至受貨人時,系爭貨物遭受水浸泡,外包裝嚴重毀損,環氧樹脂全數毀損,開關外包裝紙箱嚴重遭受泡水,金屬零件受潮氧化,硬化劑外包裝全數毀損,內容物嚴重扭曲變形,部分貨物只剩空桶全數均遭受水浸泡,致系爭貨物已毀損不堪使用,僅得銷毀。依系爭委託承受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收取之運費未包含保險費,貨物如有遺失或損壞或扣關無法取回等情事,理賠以該批貨物運費之3倍為理賠金額,104年7月4日託運貨物中遭損壞貨物之總運費為16萬3,314 元,應理賠金額為48萬9,942 元。原告因處理系爭貨物毀損對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開給付義務,均已屆清償期,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以前開理賠金額48萬9,942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抵銷前揭48萬9,942 元損失後,已無餘額,自不生返還15萬元之問題。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之主張及聲明: 1.引本訴部分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2.爰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之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海商法第5 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9,942 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本訴被告之抵銷抗辯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同一,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均相同,爰予以合併論述,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是否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擔保金有無理由?原告應否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以原告運送貨物過程中致貨物毀損應理賠被告48萬9,942 元理賠金,據以與原告請求之貨物擔保金15萬元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銷後之33萬9,942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甲方即訴外人林勝利部分雖未經其署名畫押,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係經由兩造與訴外人林勝利所達成之協議,當然發生拘束三方之效果。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與乙方(指原告)匯付15萬元交付丙方(指被告)作為貨物擔保金,若三方合約結束丙方需於結束後一天將所有擔保金現金或匯款歸還乙方,不可蓄意拖延。」文意(見本院卷第6頁),所謂「 三方合約結束」應非三方合意終止之意思,否則受領保證金之一方拒不同意返還,擔保金即無取回之可能,顯失公平正義。且衡之交付貨物擔保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倘契約業經終止,既無繼續履約之必要,受領貨物擔保金之一方,即無繼續保有貨物擔保金之權源,故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 條約定之真意應為本協議書『合法終止』時,無論為何人終止協議書,被告即應返還貨物擔保證金予原告。如此解釋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及公平原則。 ㈡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 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查,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並未定有期限,係屬不定期限之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使任何一方均有任意終止之權利,以符衡平,本件原告雖已於105年3月2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不否認已收受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將其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向甲方即訴外人林勝利為之,是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尚難謂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貨物擔保金15萬元返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以委託原告運送之貨物,於原告運抵中國大陸交貨時全數遭水浸泡而毀損,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應以該貨物運費之3倍即48萬9,942元理賠被告,據以與原告請求之貨物擔保金15萬元主張抵銷,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抵銷後之餘額33萬9,942元,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貨物擔保金債務,則抵銷之前提要件即有欠缺,被告自無庸為抵銷之抗辯。 ⑵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我國海商法雖係採「推定的過失責任」,受貨人只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即為已足,即推定運送人有過失。運送人被推定有此項過失之後,須舉證證明「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方能免責。申言之,運送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有堪航能力及關於運送物之注意義務,而依第69條各款規定有免責條款,惟其舉證責任為倒置,即運送人應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然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 條約定,如丙方(指被告)於甲方(指訴外人林勝利)交貨後發生貨物毀損或遺失,必須於簽收後3 日內提出證明及聲明告知,逾期恕不受理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主張委託原告運送之系爭貨物是分三個時間即104年7月18日在上海、104年7月24日在廈門、另一在東莞時間不確定收受貨物,然被告既僅提出於104年7月20、21、22、23、27日與原告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於收貨後『3 日』內提出貨損證明及聲明,是原告抗辯依系爭承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負理賠責任,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故被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系爭委託承運協議後之法律關係,於本訴請求被告返還貨物擔保金及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向Line Corporation及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請求協助修復兩造間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即時聊天訊息部分,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