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薇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一百零五年度基小字第六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判決,鐵門可以正常使用,警察也知道,玻璃不值這個價錢,凹洞可以回復,被上訴人即原告鐵門重做新的,而且跟原本的不同款,並不是修復。上訴人遭刑事判決拘役四十日,沒有上訴,因為要為行為負責。被上訴人也有破壞上訴人家鐵門。被上訴人裝監視器,且所述不實,被上訴人說房子便宜市價一百萬賣掉要求償,結果也沒賣,被上訴人說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百元也要求償,被上訴人只是想欺負人,這個判決不合理,為何不能抵銷被上訴人破壞我家的鐵門。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請志成工程行估價被上訴人鐵門毀損、玻璃破裂及凹洞部分回復金額為四千元,不合理的部分是他鐵門全部重作新的,且與原鐵門不同款式,而要求三萬五千元修復費用,與估價單金額差距甚遠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屬原審之事實認定範疇,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