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恆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益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取樣盤排水管路安裝工程」(下稱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而該工程則可再分為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工程(以下各稱系爭第一分項工程、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履約期限均為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內完工。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嗣於民國97年9 月10日開工,並於98年9 月8 日完工,施工期間,原告先、後報請停工三次,第一次停工期間,為97年12月2 日迄98年2 月22日(合計83日),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8年3 月4 日迄98年7 月5 日(合計124 日),第三次停工期間,則為98年7 月22日迄98年8 月31日(合計41日),是系爭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期間,總計248 日曆天;而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完工以後,被告固表示系爭第二分項之開工日將另行通知,惟截至103 年12月15日為止,原告均未接獲與開工有關之通知,且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嗣更於103 年12月15日合意減作(全部不作),故自98年9 月9 日計至103 年12月5 日,系爭第二分項工程之候工期間,總計1923天。 ㈡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248 天、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候工1923天,均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則須於此期間派駐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 名、工地負責人兼品管負責人1 名,以致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是依兩造間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此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林秀忠之97年度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於97年4 月迄12月之薪資合計175,000 元,以此換算,原告每日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支出729 元、因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支出700 元,是再加計5%加值營業稅,原告於此期間之必要費用總計增加3,257,477 元【計算式:(248 天+1923天)×(729 元+700 元)×1.05% =0000000.95】,故被 告自應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因上開停工期間、候工期間所增加之3,257,477 元。況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第二分項遲未開工則係「核四是否停建之政策性原因」所致,且上開停工、候工期間遠逾兩造契約所定之工期(120 日曆天),而非兩造於簽約之時所能預料,原告亦為此投入相當之人力,是縱認原告不能援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請求給付,本件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亦得援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停工期間、候工期間所增加之3,257,477 元。 ㈢被告雖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之規定,辯稱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金額在50,000,000元以下,原告無需於此期間派駐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工地負責人兼品管負責人進場;然參酌同要點第4 點第2 項:「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併參酌兩造契約第12條第7 項、兩造契約一般條款第I 章第4 點之內容,亦可知本件尚非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專任品管人員。是被告執前詞,否定原告之本件請求,自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乃本於兩造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或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其答辯理由如下: ㈠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含括之系爭第一分項與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履約期限均為120 日曆天,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於97年9 月10日開工、98年9 月8 日竣工、98年10月6 日驗收合格,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則經兩造於103 年12月5 日,合意變更契約而全部減作(全部不作),故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業於104 年1 月7 日迄104 年1 月21日辦理工程總驗收完竣並於104 年2 月16日驗收合格。而原告雖執兩造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等候通知期間因品管人員所支出之人事費用,然兩造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乃以「契約終止或解除」為其適用前提,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既已全數竣工,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復因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而全部減作,以致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辦理工程總驗收完竣且已驗收合格,則兩造契約顯然未經「終止」、「解除」,原告亦不得援兩造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提出請求。 ㈡原告雖又援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為其請求依據,然兩造契約除無停工期間、等候通知期間應予計付品管人員費用之規範,並已賦與原告得依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已預料期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適用」,可知原告在兩造契約已有約定之情形下,本即不得再為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況原告亦未說明、舉證兩造契約原定效果履約之結果,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失利益是否顯不相當?則其援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自亦欠缺根據。 ㈢再者,品管人員之職責,在於確保工程依據品質計畫施作,是於「施工時」,原告固應派駐品管人員到場,惟兩造契約並無品管人員必須於「停工期間」或「等候開工期間」到場之規範(無論是契約本文、契約一般條款或特定條款,均僅要求原告於「施工時」派駐品管人員到場),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之承攬金額復僅16,712,766元,而未達當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所訂之查核金額(50,000,000元),尤以被告概未於原告送提之工程人員名單以外,另行要求原告應指派其他專任品管人員到場,則原告宣稱其於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系爭第二分項工程等候通知之期間,猶因派駐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工地負責人兼品管人員,導致另有額外之必要支出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縱允原告執兩造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惟細繹該條規定,原告最多僅能請求2 名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用,且以六個月為限,而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既於98年9 月8 日竣工、98年10月6 日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規定(一年),原告至遲應於99年10月6 日提出請求,從而,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待言;至系爭第二分項工程由始至終均未開工,是原告本即未曾進場施作,遑論有何於未曾施作之情形下,猶派駐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工地兼品管負責人到場之需求,是其所稱費用支出云云,自非可取。更何況,原告所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林秀忠、工地兼品管負責人葛志高等人,僅分別出席12日、165 日,出工記錄亦僅有10日之登載,復無從事何等勞務之註記,是原告請求全部費用,自屬無理。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97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訂「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取樣盤排水管路安裝工程(龍門配字第002 號)工程合約」(下稱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汽機廠房取樣盤排水管路安裝工程」(下稱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且依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所載,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包含第一分項與第二分項工程(即系爭第一分項工程、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履約期限均為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內完工。 ⒉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於97年9 月10日開工,並於98年9 月8 日完工;施工期間,原告先、後報請停工三次,第一次停工期間,係97年12月2 日迄98年2 月22日(合計83日),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8年3 月4 日迄98年7 月5 日(合計124 日),第三次停工期間,則為98年7 月22日迄98年8 月31日(合計41日),故系爭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期間,總計248 日曆天。 ⒊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原告遲未接獲系爭第二分項工程之開工通知,兩造嗣復於103 年12月5 日,合意變更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之內容,同意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均以減作(即全部不作)之方式辦理。而98年9 月9 日(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完工翌日)計至103 年12月5 日之期間,則有1923天。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得否依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期間(248 天)、第二分項工程候工期間(1923天)所增加支出之人事費用?倘可,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相關費用支出之確實金額?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倘本件情形與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不合,則原告可否退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期間(248 天)、第二分項工程候工期間(1923天)所增加支出之人事費用?倘可,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其相關費用支出之確實金額?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簽訂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而依契約所載,上開工程包括系爭第一分項工程與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履約期限均為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其後,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於97年9 月10日開工、98年9 月8 日竣工、98年10月6 日驗收合格,施工期間,原告先、後報請停工三次,第一次停工期間,為97年12月2 日迄98年2 月22日(合計83日),第二次停工期間,為98年3 月4 日迄98年7 月5 日(合計124 日),第三次停工期間,則為98年7 月22日迄98年8 月31日(合計41日),是系爭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期間,總計248 日曆天;而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完工後,原告遲未接獲系爭第二分項工程之開工通知,兩造嗣復於103 年12月5 日,合意變更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之內容,同意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均以減作(即全部不作)之方式辦理,是自98年9 月9 日(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完工翌日)計至103 年12月5 日,期間總計1923天。此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反面、第50頁至第62頁)、97年12月2 日工程停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3頁)、98年3 月13日工程復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4頁)、98年3 月13日工程停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5頁)、98年7 月6 日工程復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6頁)、98年7 月22日工程停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7頁)、98年9 月1 日工程復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8頁)、系爭第一分項工程之開工報告表(本院卷第29頁)、系爭第一分項工程之驗收資料表(本院卷第63頁)、第1 次契約變更書(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而無可疑。又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既已完工驗收、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復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全部減作(全部不作),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遂因原告之工作全部完成,於104 年1 月7 日迄104 年1 月21日辦理工程總驗收完竣並於104 年2 月16日驗收合格,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此前提事實,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248 天、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候工1923天,均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則須於此期間派駐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1 名、工地負責人兼品管負責人1 名,以致增加必要費用之支出,遂援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此期間因品管人員所支出之人事費用3,257,477 元;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執此,原告得否本於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稱之人事費用,當以求諸於契約本身之規定為其首要。 ⒉細繹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所載內容,其第24條第1 項、第4 項第1 款、第2 款業已明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因甲方(即被告)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乙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㈡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㈢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㈤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㈥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辦理」(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則依此文義,「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導致之停工或不能開工,首與「被告可歸責」之情形不牟(此參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將「政策變更、特殊情形」與「被告可歸責」之情節,分別納入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而各有其規範即明),且僅止「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開工」或「中途停工」,原告方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檢附計算證明,向被告請求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6 目所明示列舉之費用補償,倘為「停工」,併須合致「停工期間連續或全部達三個月以上」之要件!是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補償,無論係「不能開工」抑為「停工」所衍生之費用,均以第24條第4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6 目所明示列舉之項目為限,且均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併「原告業已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為其適用之前提。 ⒊原告雖迭稱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第二分項工程遲未開工,則係「核四是否停建之政策性原因」所致,是其自得本於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補償云云。然原告不僅未曾說明、舉證系爭第一分項工程之「停工」,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何項事由所致,系爭第二分項工程之「不能開工」,復係囿於「核四停建之政策因素」,而與「被告可歸責」之情節迥然不同,尤以系爭第一分項工程業經完工驗收、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則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以致全部減作(全部不作),而可認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業已全部完成,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亦已於104 年1 月7 日迄104 年1 月21日辦理工程總驗收完竣並於104 年2 月16日驗收合格,則自客觀以言,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顯已履行完畢,而無主張終止或解除之餘地!是原告執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請求補償云云,首即核與本件契約文義不牟,並悖離兩造之締約真意而非可取。其次,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所稱補償,祇限於同條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6 目所明示列舉之範圍,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其中第5 目規定「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固可認尚與原告所稱之「人事費用」有關;惟參酌原告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可知原告主張之工地負責人兼品管負責人葛志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林秀忠等,於系爭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以前,即已到任而受僱於原告,換言之,原告所稱之葛志高、林秀忠等人,均屬原告常態聘用之固定人員,而非基於任務性需求所額外聘請之臨時員工,是無論原告曾否派駐葛志高、林秀忠等人到場,原告均須依其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從而,關此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當非「停工」、「候工」之所致,而難認此屬「停工」、「候工」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執葛志高、林秀忠等人之薪資而為請求,客觀上亦欠關聯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本件主張既與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所稱葛志高、林秀忠等人之薪資給付亦非「停工」、「候工」所致,而難認此屬「停工」、「候工」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執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於此期間因品管人員所支出之人事費用3,257,477 元云云,自係欠缺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爭第二分項遲未開工則係「核四是否停建之政策性原因」所致,且上開停工、候工期間遠逾兩造契約所定之工期(120 日曆天),而非兩造於簽約之時所能預料,原告亦為此投入相當之人力,是原告亦得援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停工期間、候工期間所增加之3,257,477 元;惟此亦經被告否認抗辯如前。經查: 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並合理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歸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自仍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92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之所載內容,有關「政策變更、特殊情形」或「被告可歸責」所導致之「不能開工」、「中途停工」等情,俱經兩造分別納入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藉此明定其各應依循之處理方式(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59頁),由是以觀,顯見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可能因「政策變更、特殊情形」甚至「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工程停工或不能開工等節,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茲兩造於締約之時,既能預料停工或不能開工之風險,猶合意將「除『合致第24條第1 項、第4 項』以外之補償請求」排除在外,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縱原告一再強調其不可歸責,亦不許原告在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248 天、系爭第二分項工程遲未接獲開工通知並經兩造合意變更契約而全部減作(不作),兼以未能合致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內容之情形下,改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是原告反於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之明文規範,於事後謬稱其「不可預見」政策變更云云,首即昧於上揭契約文義所表彰之「兩造於締約當時即已認識之基礎、環境」而非可取。況原告所稱之葛志高、林秀忠等人,俱屬原告常態聘用之固定人員,而非基於任務性需求所額外聘請之臨時員工,此同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有關葛志高、林秀忠等人之薪資給付,本屬原告依勞動契約所應履行之雇主義務,而與原告所稱之「停工」、「候工」渺無相關,遑論謂此等同原告「停工」、「候工」之所受損害,是原告執此推稱其「洵無預見」而請求賠償云云之令人匪思,尤不待言。 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候工」期間所增加之人事費用,亦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侔,而無足取。 ㈣綜上研析,原告依龍門配字第022 號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或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一分項工程停工248 天、系爭第二分項工程候工1923天所增加之人事費用,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