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鈞順貿易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年8月30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賠償因104年7月4日交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毀損之損害新 臺幣(下同)339,942元及其利息,嗣於提起上訴時,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批貨物之損害15萬元及其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本訴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與附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 簽立「台灣-海運、小三通委託承運協議書」(下稱「系爭 委託承運協議書」)而訂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附帶上訴人、訴外人林升利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為附帶被上訴人代辦貨物運送事宜,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支付運費,附帶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點約定,交付15萬元予附帶被上訴人作為貨物 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而附帶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9月29日、同年10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函向附帶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運送契約,並要求附帶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系爭擔保金,詎附帶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所受委託轉運之貨物受有損害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擔保金,且又遲遲無法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約定提出相關證明。附帶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向附帶被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運送契約之意,函中並表明若附帶被上訴人未於函到七日內以書面回覆,系爭運送契約之效力於2016年03月30日正式完全終止,而附帶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形式之回覆,應認其已默示同意附帶上訴人終止系爭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已於105年03月30日正式終止,附帶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與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點之約定,返還附帶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並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附帶上訴人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條約定,附帶上訴人匯付15 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貨物擔保金,其性質依當事人真意為「保證金」,即附帶上訴人履行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附帶被上訴人之返還貨物擔保金請求權發生效力,其得請求返還;否則,附帶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之義務,且就未履行之債務,得就貨物擔保金抵充之。然系爭運送契約尚未合意終止,該協議書復未約定附帶上訴人有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自不得僅憑附帶上訴人單方以存證信函通知附帶被上訴人表示「三方之合作已結束」即生契約終止之效力,附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三方合約結束」之停止條件成就,附帶被上訴人自然不負有返還15萬元貨物擔保金予附帶上訴人之義務。 三、原審就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為補正終止契約程序之欠缺,已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於10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附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徵求終止契約之意見,並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依約返還貨物擔保金,惟附帶上訴人迄未收受任何反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帶上訴人並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附帶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運送契約已合法終止,附帶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擔保金。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並答辯略以:系爭委託運送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附帶被上訴亦不願與附帶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 四、經查,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與附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簽立「台灣-海運、小三通委託承運協議書」而訂立運送契約,約定由附帶上訴人、訴外人林升利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為附帶被上訴人代辦貨物運送事宜,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支付運費,附帶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點約定,交付15萬元予附帶被上訴人作 為貨物擔保金,系爭擔保金迄未經附帶被上訴人返還予附帶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附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徵求終止契約之意見,惟附帶上訴人迄未收受任何反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附帶上訴人並於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附帶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託承運議書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云云,惟為附帶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等語。經查: (一)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林升利) 匯付3萬元人民與乙方(即附帶上訴人)匯付15萬元台幣交 付丙方(即附帶被上訴人)作為貨物擔保金,若三方合約結束丙方需於結束後一天將所有擔保金現金或匯款歸還給甲、乙方,不可蓄意拖延。」之事實,有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前揭「三方合約結束」,係指系爭運送契約經合法終止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系爭運送契約約定,附帶上訴人於系爭運送經合法終止時,始得請求返還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應堪認定。 (二)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 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訴外人林升利及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運送貨物,且未定有期限乙節,業如前述,系爭運送契約既屬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任意終止之規定,使任何一方均有任意終止之權利。又查,附帶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附帶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於105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以附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為收件人,表示「今貴我三方之合作已結束,遺公司應儘速依前揭第8 點之約定將擔保金歸還予甲、乙兩方」之事實,固據附帶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查,附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認為系爭合約是隨時可終止,需要三方終止,就是契約的甲乙方(即我和林升利)一起向丙方(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終止即可,我也承認要我和林升利共同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終止才合法」(見本院105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附帶上訴人雖得隨時終止系爭 運送契約,惟須與訴外人林升利共同向附帶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生合法終止系爭運送契約之效力,附帶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為,縱均解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既未與訴外人林升利共同為之,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業經合法終止,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擔保金15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即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自基隆經由 小三通管道運送至大陸地區之上海、東莞及廈門,託運貨物包含高粱酒、環氧樹脂、開關、指示燈、風扇、電表、硬化劑、洗面乳、保險絲、空氣濾清機等三批共計44件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上訴人聲明並註明清楚,分別以木箱或紙箱包裝併裝於8個棧板, 木箱或紙箱外部另以透明塑膠布包裝完妥。然系爭貨物運送至受貨人處時,系爭貨物遭受水浸泡,外包裝嚴重毀損,環氧樹脂全數毀損,開關外包裝紙箱嚴重遭受泡水,金屬零件受潮氧化,硬化劑外包裝全數毀損,內容物嚴重扭曲變形,部分貨物只剩空桶全數均遭受水浸泡,致系爭貨物已毀損不堪使用,僅得銷毀。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2條約定,貨 物如有遺失或損壞或扣關無法取回等情事,以該批貨物運費之3倍為理賠金額,104年7月4日託運貨物中遭損壞貨物之總運費為163,314元,應理賠金額為489,942元,經以系爭擔保金15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339,942元,爰依系爭 運送契約之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2項、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海商法第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39,942元,暨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其答辯略以: 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點約定,如上訴人於訴外人林升 利交貨後發生貨物毀損或遺失,必須於簽收後3天內提出證 明及聲明告知,逾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升利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後,始主張「系爭貨物全數均遭水浸泡」,惟非但並未依前開協議內容於3日內向被上訴人聲明告知,又遲遲不願配合被上訴 人前往相關地點察看貨損並估算損失金額,僅於被上訴人起訴後,方勉強提供拍照時間與地點均不詳之照片,與單方片面謄製之表格,而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鉅鑫海上貨運行所屬之鉅鑫號貨船運送,同船共同承運者之其他貨物均完好無損運抵目的地,何以同船之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卻有「全數毀損」之情,令人費解。上訴人以其他來路不明物品之受損貨物照片,主張系爭貨物全數毀損,其主張全無可信之處。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廢棄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暨命反訴上訴人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原審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71條、271條之1 規定及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8條規定,使當事 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就兩造所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記明筆錄,於法不合,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數十張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之上海、東莞及廈門 ,系爭貨物運送至受貨人時,全數遭水浸泡,毀損不堪使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 陸方林勝利通知我貨物發生毀損」,且上訴人曾派2位人員 與被上訴人一起前往大陸處理貨物毀損問題,反訴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2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有關系爭 貨物毀損之損失。 (三)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4日將系爭貨物被上訴人由小三通運送 至中國大陸地區,而分別在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4日運抵上海及廈門,至於運抵東莞之時間則無法確定,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毀損後,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7月21日、104年7月22日、104年7月23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而兩造並非朋友關係,電話聯絡必係因生意往來,則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毀損後於三日內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必係聯絡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宜,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於收貨後三日內提出貨損證明及聲明,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聲請原審向LINE Corporation及刑事 警察局科技研發科請求協助修復兩造間已刪除之通訊軟體聊天訊息對話內容,以證明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貨物毀損後即通知被上訴人,惟原審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無調查必要,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依海商法及民法第634條規定,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 人之責任,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只須運送物有毀損情事,經託運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之性質或託運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毀損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顯有違誤。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 海上貨物運送雖採過失責任原則,惟運送物之毀損情事仍應先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系爭貨物之運送與點收早於104年7月中旬即陸續完成,上訴人非但未依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點約定於簽收系爭貨物後之三日內向被上訴人告知 有貨物毀損情事,亦未能就其主張之貨物毀損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之運費,其以運費計算賠償金額毫無依據。 五、經查,上訴人在兩造簽立系爭運送契約後,於104年7月4日 委託被上訴人自基隆經由小三通管道運送三批貨物至大陸地區之上海、東莞及廈門,系爭貨物並已運抵目的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時均已毀損,上訴人並已於收受貨物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損情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一)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固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 責任,固採推定過失主義,惟託運人或受貨人仍須先證明貨載有毀損、滅失或遲到之情形,亦即兩造如對於運送物是否確有毀損及毀損時點有所爭執,受貨人或託運人舉證證明貨物毀損係發生於運送中後,始有運送人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相片50紙及出口貨物明細表以證明系爭貨物確已毀損,惟查,前揭相片不僅無拍攝日期,且單憑其中貨物毀損之畫面,亦不足以證明相片中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實,其主張已非可採。 (二)況查,系爭委託承運協議書第3點約定:「如丙方(即上訴人即)於甲方(即林升利)交貨後發生貨物毀損或遺失,必須於 簽收後3天內提出證明及聲明告知,逾期(甲、乙二方)恕 不受理賠償之責任。」之事實,有前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貨物縱有毀損,上訴人亦應於收受貨物後三日內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林升利為貨損通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或林升利就運送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固提出其於 104年7月20、21、22、23、27日與被上訴人間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已於收受系爭貨物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惟查,前揭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與上開時間以電話聯絡,至於聯絡之內容為何,則無法由通聯紀錄窺知。且查,上訴人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系爭貨物係分別於104 年7月18日、104年7月24日在上海、廈門經受貨人收受,另 一批運抵東莞者則約在104年7月24日收受,而其係分別於 104年7月18日及104年7月24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105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第一批貨物係於104年7月27日收受,其於104年7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貨物毀損,第二、三批貨物均係於104年8月9 日收受,其於104年8月9日當日即通知被上訴人貨損情事等 語(見本院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主張之通知時間,即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9日,與其提出之前揭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中之兩造通話時間,即104年7月20日、21日、22日、23日、27日,均不相同,該通聯紀錄自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於收受系爭貨物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損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陸 方林勝利通知我貨物發生毀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一再否認上訴人於貨物收受後三日內通知其貨物有毀損情形,並陳稱「...但被告(即上訴人)於9月初才告知貨物毀損,依該條規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陸方林勝利(即林升利)通知我貨物發生毀損,我用電話知被告要去查看貨損情形,因被告所派的人員不去看貨損情形...」(見原審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係抗辯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初始經由訴外人林升利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毀損,而未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貨物收受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貨損情事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向通訊軟體公司及刑事局請求修復兩造間已刪除之對話內容,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係於何時經收貨人收受、其係於何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既陳述前後互有齟齬而難以憑之確認上訴人通知之時間,本院自無從亦無必要依其先後不一之主張調查其聲明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確已毀損,且其已於收受貨物三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毀損之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失489,942元,即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給付339,9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