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軼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說明所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 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軼雯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說明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本院酌定郵務送達費為3,400元,爰定期命補 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俞妙樺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34元估算【計算式:(1+9)×10 ×34=3,40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金世紀視聽社?有無加班費、相關獎金、津貼可領取?請以書面據實說明詳細收入狀況,並提出在職證明、薪資袋或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提出所稱每月支出「膳食、水電、瓦斯、生活雜支、服裝費、電話費、扶養費、交通費(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 人搭乘何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證明文件,並說明家庭費用與配偶如何分 擔及陳報繳納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 四、說明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受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蔡秉宏、蔡 秉蓉之扶養金額,並提出教育費及生活費(即伙食費、雜費 、健保費等)支出之收據證明及計算方式。聲請人僅概稱每 月支出每人扶養費3,000元,請提出相當事證,詳細說明。 五、陳報聲請人配偶蔡元聖是否有收入?收入多少?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六、提出聲請人近2年(即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須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七、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秉宏、蔡秉蓉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 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 等資料。 八、提出聲請人配偶蔡元聖及受扶養人蔡秉宏、蔡秉蓉近二年之稅捐資料、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九、陳明聲請人、配偶蔡元聖及2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領取失業 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若有,其期間、金額及證明。十、聲請人自陳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未提出相關協商書面以供本院查考。爰命聲請人提出所稱協商之相關書面資料。又聲請人既主張「台新銀行協商每月還款3萬多元,然因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幼稚園學費,故僅繳納3至4期旋為毀諾」,則聲請人理應說明自己與金融機構(即所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前、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何劇烈變化?何以甫與台新成立協商,旋於繳付3至4期以後,產生遽變致毀諾未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