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文熙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文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文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惟因聲請人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債務新 臺幣(下同)386,316元,而該部分債務並未納入前置協商方 案中一同協商,且聲請人現仍遭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140元,是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實已所剩無幾,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故而與債 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 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203,11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999年2月,迄今已逾17年,幾 無殘值。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單解約明細,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公司之主保單2筆(附約部分不論),其解約金分別為13,643元、1,016元,總計14,659元,然扣除其以保單質押借貸之金額26,626元,仍屬負數,縱然解約,亦不足用以抵沖前揭債務。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堪可認定。 ⑵聲請人陳報其民國103、104年度之薪資收入,分別為0元 、124,562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3、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然聲請人自104年起曾 任職於尚全企業社,自同年8月起任職於隆華商行,是依 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 每月收入應在10,899元上下【計算式:0元(103年度所得)+124,562元(104年度所得)+137,010元(105年1月起至7 月之各月薪資明細所載薪資分別為28,770元、18,120元、19,800元、16,200元、19,800元、16,320元、18,000元) ÷24個月=10,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聲請人現 遭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卷附之薪資明細表及本院105年4月26日基院曜105司執誠字第7048號執行命令 可稽,是本件縱以月薪10,899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7,266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292,916 元(其中包括伙食費108,000元、房屋租金87,000元、交通費16,800元、水費3,600元、電費24,000元、瓦斯費7,200元、勞健保費10,340元、電信費用28,776元、雜支7,200元),則每月平均支出12,205元(計算式:292,916元÷24個月=12,2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各式生活支出單據為證 ,且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1 元,以及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據 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4,791元+12,840元)÷ 3≒12,834元}相若,自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支出,應堪採 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7,266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2,205元後,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上述之債務總金額為1,203,11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 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然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更為漫長。聲請人係68年12月生,現為37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8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 參看),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