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 羅文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文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此外,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與金融機構協商約定之還款金額後,顯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者,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之情事,核屬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即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該條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就當時已確定債務新臺幣(下同)1,354,612 元請求協商成立,而依當時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約24,000元,分72期共6 年,聲請人於繳了約3 年後,除因協商金額條件顯已高於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外,其後因氣喘、過敏性鼻炎,於97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8日住院治療,導致身體狀況欠佳以致無法正常上班,收入銳減,生活過不下去,始無法履約而毀諾,並非故為不繳。而聲請人原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業於103 年12月3 日遭法院拍賣(即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金額全由法院分配給債權銀行後,仍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且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又因第3 、4 腰追脊椎滑脫、非風濕性二尖瓣膜脫垂閉鎖不全等疾病,而從事臨時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及子女之撫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為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5年8 月7 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確定債務總金額1,354,612 元,並達成自95年7 月起,分60期、週年利率3.88% 、每月10日清償24,874元之還款協議,惟其繳納9 期後,於96年3 月9 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遠東銀行陳報狀、滙豐銀行陳報狀、日盛銀行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停復催資料、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協商時,銀行所提之還款金額已超出其每月收入,方僅繳納數期後毀諾。經查,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曾於同年月15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其當時任職於弘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固有其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憑。然參酌內政部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5、96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費分別為9,210 元、9,509 元,是扣除協商還款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僅餘10,126元(算式:35,000-24,874=10,126)。惟而,聲請人於95年8 月協商成立時,尚需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羅幼○89年生、長子羅○凱91年生、次女羅立○93年生),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以上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聲請人於95年間每月至少需支出自己及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合計23,025元【算式:9,210 +(9,210 ÷2 )×3 )=23,025】;於96年間每月至少需支出自 己及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合計23,773元【算式:9,509 +(9,509 ÷2 )×3 )=23,773】,堪認聲請人每月清 償協商債務後之餘款(即10,126元),核不足以同時扶養子女及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而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至明,是聲請人於繳納9 期協商款後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其確無履行前揭債務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金額之餘裕!揆之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償債之協商後因履行困難而毀諾,並不構成其聲請本件清算之障礙事由,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其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年份為2000年之汽車一部,聲請清算前2 年靠打臨工維持生活,總收入為618,645 元,其中18,645元係因原住房屋遭法院拍賣被視為財產交易所得認列收入,然法院已將拍賣所得均分配予債權人,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5,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基隆市稅務局核定契價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明細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據聲請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申請於105 年8 月25日列印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其中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債務金額為305,541 元(本金106,115 元、利息188,148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1,278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309 元);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54,778 元(本金21,306元、利息232,139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333 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66 元);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13日止之債務金額為96,274元(本金35,105元、利息61,08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84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439 元);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債務金額為500,640 元(本金242,576 元、利息215,644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2,420元,另以週年利率9.99%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992 元及違約金399 元);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10月4 日止之債務金額為146,208 元(本金78,254元、利息67,954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965 元);⑥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29日止之債務金額為203,138 元(本金71,005元、利息132,133 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875 元);⑦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14日止之債務金額為395,499 元(本金138,852 元、利息250,495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6,152 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736 元);⑧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9 月14日止之債務金額為475,686 元(本金239,620 元、利息236,066 元,另以週年利率15% 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2,995 元);⑨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5 年10月17日止之債務金額為445,116 元(本金194,071 元、利息208,827 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42,218元,另以週年利率11.88%計算每月增加之利息約1,895 元及違約金379 元)。可知,縱未加計日後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上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2,822,880 元,若按月核算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至少應負擔13,250元。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部惟其早已逾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殘值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又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計算,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約25,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13,250元後,每月僅剩302 元,如欲清償上開已發生之債務需778 年餘(2,822,880 ÷302 ÷12≒778 )!更遑論聲請人尚需扶 養其未成年子女及如遇突發情況而產生之必要支出等費用發生,從而,聲請人已然不可能清償債務甚明。復根據前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雖曾為生鑫企業社、策略高手資訊行之負責人,惟生鑫企業社已於95年7 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而策略高手資訊行則於100 年4 月7 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且均非營業中,是聲請人前5 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前案查詢資料可佐。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及第80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 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而就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而論,亦非無清算實益,是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永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