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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樺澐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蔡孟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鄭儒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代理人
謝琬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送達代收人
蘇品如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送達代收人
陳嘉君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樺澐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樺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嗣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債務人所提供之清算財產清冊。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扣除手續費後恐仍不敷清償變價之相關費用,故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4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清算及執行清算卷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為調查本件債務人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本院遂於105年10月4日行調查程序,綜合到場債權人、債務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債權人前以書狀陳報之意見,本件應審究者乃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茲析述如下:

(一)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民事陳報狀均稱:本件債務人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本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其要件包括: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2.「上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經查:

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①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24,000元,業據債務人於105年10月4日調查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應有約24,000元之固定收入。

②債務人並未陳報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惟參照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正反面),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384元(含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勞健保費、房屋租金、父母扶養費等),在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是否必要之情形下,已足信債務人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支出後確有餘額。

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①債務人名下現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14日依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為0元。

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自102年6月30日起至104年6月29日止),分別任職於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荃鴻股份有限公司、新耘興業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3年、104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319元、184,259元、109,922元,另有103年「勞動力發」之退款金8,900元,合計為322,400元(本院按:債務人係由102年6月1日起計算至104年5月31日止,並未加計104年6月1日至29日之薪資所得,本院暫以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此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正反面),及所附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清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所提出修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其個人生活費加計應支給父母之扶養費用,總計為289,224元(見聲請清算卷第40頁正反面)。暫不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提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所剩餘額為33,176元(計算式:322,400元-289,224元=33,176元),已大於債權人清算所受償之0元。債務人於105年9月1日亦具狀自陳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有33,176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⑶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核有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即無贅為審酌有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及本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兼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兼之債務人未能提出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本院自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諭知債務人不予免責如主文之所示。又債務人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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