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 上訴人 巫陳滿妹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巫宗彥 請 求 人 即 上訴人 徐曾巧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俊予 被 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律師 蘇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續審判之 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旨略以:依照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請求人是合法居住,是屬於有權占有,騰空標售有領取補助之權或現況標售有優先承購之權。又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清)所有,而非資本額為零元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即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無權訴請返還房屋,為此聲請繼續 審判。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39 號、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管理基隆市所轄之系爭房屋,而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請求人無權占有,而由負責管理系爭房屋之分公司(即被上訴人),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提起本件返還房屋等訴訟,自屬有當事人能力,非必以由總公司提起訴訟為必要,請求人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對於法律有所誤解;至於請求人有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乃實體爭執,均難認本件和解在私法上或訴訟法上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核與前揭所述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要件不符,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 項、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