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楊張蘭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青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魏世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 (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 兼 訴訟代理人 吳○洲 (姓名、住所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張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青峰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楊張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楊青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於行為時為少年,被告吳○洲為其父親,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之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下午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途經明德一路67號前與崇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原告楊張蘭,致原告楊張蘭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因系爭傷害重創腦部,經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經鈞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現由原告楊青峰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楊張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與被告吳○○之駕駛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應由被告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吳○○生於87年4 月24日,於肇事時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吳○洲係其時任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臚列如下: 1.醫療費: 原告楊張蘭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急診,復轉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搭乘救護車支出新臺幣(下同)3,340 元、支出醫療費 1,010元、147,810 元;而原告楊張蘭自104 年4 月8 日受傷起至108 年8 月15日間,多次至礦工醫院、聯合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回診及治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此均應由被告連帶給付(按:原告楊張蘭表示,請法院判決時,實際費用按卷內醫療費用單據核算總額為準,然原告楊張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全部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會逾訴之聲明之金額,故不予為訴之追加)。 2.看護費: ⑴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4 月8 日至聯合醫院門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嗣同年 6月30日出院,是原告楊張蘭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支出140,000 元。原告楊張蘭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於104 年6 月30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為全日照護,自104 年6 月16日開始辦理外籍看護交接事宜迄起訴為止,共 6個月,業支出看護費132,626 元(以月薪15,840元、加班費2,112元 、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康保險費295 元、每月仲介服務費1,700 元、每半年體檢費2,000 元計算之,共支出132,626 元:薪資106,656 元+就業安定基金12,000元+健保費1,770 元+服務費及體檢費12,200元),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⑵又因原告楊張蘭受有系爭傷害,目前需輪椅助行,右側肢體無力、言語困難,顯見將來尚有持續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則觀之看護費每年為264,964 元(以薪資215,424 元、服務費18,000元、就業安定基金24,000元、健保費3,540 元、體檢費4,000 元計算),原告楊張蘭係28年12月31日生(76歲),按基隆市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算式(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未來看護費2,638,739 元。3.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無法控制大小便,尚需使用尿布、導尿管、輪椅等器材設備,共計支出8,148 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按:原告楊張蘭表示,請法院判決時,實際費用按卷內單據核算總額為準,然原告楊張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全部損害賠償之金額不會逾訴之聲明之金額,故不予為訴之追加)。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原告楊張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康健,本可安養天年,現突遭橫禍,除已無法自理生活,甚連「為」、「受」、「辨」等意思表示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其痛苦係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⑵原告楊青峰係楊張蘭之子。其事母至孝,本件事故發生後一肩扛起照料母親責任,眼見母親遭受嚴重傷勢折磨,內心悲慟不已,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5.就上開各項次金額,原告楊張蘭部分合計4,063,525 元;原告楊青峰則為1,000,000 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 ⑴醫藥費部分,被告答辯其所為之給付,實際上均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一部,並非被告主動額外支付。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張蘭亦無被告所稱看護跨區工作、頻繁更換病床、看護費用單據不明等瑕疵,實際查詢原告楊張蘭之醫療資料、看護資料即明。而被告雖辯稱看護工作無須交接云云,然觀之原告楊張蘭係重症患者,年事又高,如不經交接,實難期待外籍看護能在不諳語言又未臻明瞭原告楊張蘭病況之情形下,即刻完成看護工作;又原告楊張蘭繳付之仲介服務費與一般實務相較,亦無過高之情。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雖指其可見原告楊張蘭之病況已漸好轉,但實則不然,原告楊張蘭因本件車禍所致系爭傷害,不僅迄今未能痊癒,且時有病情惡化,前於105 年5 月19日方入院動手術,於同年6 月間出院,此後迄今,均未能恢復清醒而有正常意識;至原告楊青峰部分,其雖因工作無法親自照料母親,但確實原告楊張蘭無論一切就醫、聘請看護、請領保險、訴訟各節均係原告楊青峰代為辦理,其稱一肩扛起照料母親之責尚不為過。反觀被告吳○洲係警務人員,其放任被告吳○○無照騎車肇事,且意圖於訴訟中更易說詞,顯欲解免其責。 2.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實係被告吳○○之不當駕駛所致。就覆議之結果,原告認為過度推論,已屬有疑。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歷時漫長,卻形式草率,未載明學理依據,連肇事地段路名行向均記載錯誤(明德一路係東西向非南北向),原告歉難認同。且具體而論,鑑定意見雖載本件事故非發生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與過去初鑑、覆議意見相左,然卻未就此說明理由,遑論當時原告楊張蘭係行人,被告吳○○係機車騎士,適逢原告楊張蘭穿越馬路,自應由速度較快之車輛閃避行人才是;甚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係一路直線車道,無遮蔽或轉彎,則被告吳○○高速駕駛於寬敞直線道路,其閃避前方視線可見之行人當屬合理,而無足將肇責歸咎原告楊張蘭,交通大學未見及此,率以路權分配過失,自失專業。且參現場綜合稽證,本件事故實係被告吳○○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所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張蘭4,063,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青峰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答辯如下: 1.醫藥費、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數額被告均不爭執,惟此等數額原告楊張蘭得自行向保險公司請領之。 2.看護費:被告就原告楊張蘭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一日2,000 元計算、出院後委請外籍看護之費用,每月實支約22,280元之費用標準,及原告楊張蘭將來每月平均看護費用為22,08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楊張蘭於聯合醫院住院期間自104年4月21日至同年6 月30日,均已受專業看護之全日照護,何需再有另名外籍看護重複看護之必要,且業務交接長達15天(104年6月15日至6 月30日),原告楊張蘭此部看護費請求容有疑問。況原告楊張蘭提出之相關單據,其中原告楊張蘭床位多次異動、陪病工姓名欄或有空白,或係填單日期不明,諸多瑕疵,確有疑問;而原告楊張蘭提出之仲介服務費並無合理標準,若參一般實務見解,本件仲介服務費1,700 元係屬過高,原告應比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所示之聘雇看護人力仲介業者報酬,以417 元計算方屬合理。又被告對原告楊張蘭究是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則仍有爭執。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對於原告楊張蘭所受傷害,已多次至醫院探望,並確知原告楊張蘭之病況已漸好轉,被告並非對原告楊張蘭不聞不問。另原告楊青峰與原告楊張蘭並未同住、未實際照料原告楊張蘭之生活,又其已聘請看護,且請求被告賠付看護費,實無從再請求精神慰撫金達 1,000,000元。況且原告楊張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則其主張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容有爭執: 1.依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可知,在場因撞擊散落之碎屑,均遺留於「機車停等區」,與「行人穿越道」相距甚遠,顯然原告楊張蘭通過系爭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2.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事發當時係雨夜,原告楊張蘭確實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來車並小心通過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楊張蘭有極大過失。況且,原告楊張蘭著暗色衣物,身體在前、手拉小推車走入內側車道之被告吳○○視野外左側範圍,以快速橫越道路,一般人均難發覺、防備,被告吳○○亦難防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於104 年4月7日下午21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途經明德一路67號前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不慎撞擊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原告楊張蘭,致原告楊張蘭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系爭傷害;又被告吳○○斯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吳○洲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1月12日基警交字第10500303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在卷可按(卷一頁39至53)。嗣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重創腦部,經判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復經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43 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由原告楊青峰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裁定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同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暨原告楊張蘭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未爭執,惟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比例及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1.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茲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析述如下: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惟核被告吳○○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沒什麼車,前方號誌為綠燈,其行車速率為時速55至60公里,但下雨視線模糊,其護目鏡看不清楚,而其到路口時才看到原告楊張蘭自其左前方穿越馬路,遂立即剎車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卷一頁44至45)。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況,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當時為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是被告吳○○於雨夜行經上揭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吳○○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並減速慢行,致所駕車輛撞擊徒步經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之原告楊張蘭,造成其受有身體、健康上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吳○○確有過失,應堪認定,且原告楊張蘭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吳○○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2.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路口係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燈光號誌之路口,有前開基隆市警局事故資料可參,則原告楊張蘭於上揭時、地徒步橫越明德一路,自應負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令之義務,依照燈光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小心通行。惟本院互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卷一頁40、286 、301 至308),系爭路口係有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2車道之路段;明德一路67號前之外側車道接近路口處尚繪設機車停等區。又綜合現場之畫面,以被告吳○○行駛明德一路外側車道往八堵之行向,其通行系爭路口之過程,必係先駛過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途經交通號誌下方之崇廉巷口、再通過前方橫亙之行人穿越道後,方完整通過系爭路口,然佐以被告吳○○駛越機車停等區至行人穿越道時之畫面,被告吳○○當時(錄影時間21時30分04秒)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騎乘系爭機車,尚未完全駛越行人穿越道,即已車身明顯失衡右傾,並於駛過行人穿越道後旋向右滑行,復朝右側傾倒於外側車道上(錄影時間21時30分06秒);且觀現場因事故碰撞之散落物呈向,均係由機車停等區之地面向前方延伸,先係碎屑遍佈,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始有一臺側翻之手推車,再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則有一頂安全帽,又碎屑散佈之範圍尚延伸至交通號誌下方之巷口處;再核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各項跡證,原告楊張蘭當時雖正通行(橫向)系爭路口,但畫面中除有被告吳○○騎車(縱向)穿越系爭路口外,亦未見何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復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由上可知,足徵本件事故發生之撞擊點,應係位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前(甚於機車停等區之前),而非於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又參當時系爭路口交通號誌正常運作,被告吳○○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同一時相原告楊張蘭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則原告楊張蘭行走於號誌管制路口,未依照號誌行走,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遂與當時正在通行系爭路口之被告吳○○發生碰撞,則其行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卷一頁52至53)、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卷一頁193至195),均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且前者進一步指出原告楊張蘭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吳○○之行為乃肇事次因。又本院囑請國立交通大學所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明確認定:「行人楊張蘭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通過,為肇事主因;吳○○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卷二頁42至44)。可知,國立交通大學亦認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且原告楊張蘭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吳○○之行為乃肇事次因。 ⑵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本院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並參酌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機車與其他車輛觸擊會因反作用力而往外彈離,即遠離兩車觸擊地點;且在若干距離後,機車才失控倒地,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據機車前擋風板左側下半部破裂缺損與機車超過行人穿越道線才傾倒之監視影像,再依現場散落物分布仍得研判雙方撞擊點應在南來外車道機車停等區散落碎屑以南若干距離處。本案非屬於路口肇事,宜以路段之路權規範論斷」等語(卷二頁43、44),且綜合被告吳○○之車輛開始右偏傾斜之地點、現場散落物分布之狀態、系爭機車毀損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楊張蘭於雨夜未依交通號誌行走,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自屬肇事主因,應負55% 之過失責任,被告吳○○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核屬肇事次因,應負45%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楊張蘭於事發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當時交通號誌非必然為紅燈,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意見草率且失專業,被告吳○○高速騎車、不思閃避行人方屬肇事原因云云。然本院遍查車禍現場客觀稽證,佐以物理上物體運動方向及受推撞動能合成之軌跡,參之現場散落碎屑分布範疇,應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業如前述。而依基隆市警察局事故資料、監視器光碟之內容,亦可判斷當時現場交通號誌變化,被告吳○○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亦如上述。又本件事故歷來鑑定,均係由交通專業機關、學校相關科系之專業專責人員所負責,其等均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同有過失,甚至明確指出原告楊張蘭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吳○○之行為乃肇事次因。進者,本件事故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亦係由擔任車鑑會委員逾26年之該校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專任副教授吳宗修所負責辦理,有該校108 年10月8 日函文附卷可查(卷二頁74),益徵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結合本院提供之各項事證,評估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具有參考價值,堪以信實。可知,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騎乘系爭機車既有上開過失傷害原告楊張蘭之行為,且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非無識別能力,則被告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吳○洲斯時為被告吳○○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亦應與被告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楊張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於起訴時已支出152,160 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礦工醫院、救護車之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卷一頁16至27),且就診科別與原告楊張蘭所受傷勢相符,屬必要及相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一頁98),堪信為真實。此後,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未癒,而持續至聯合醫院、光田醫院大甲院區之神經外科就診,並主張支出49,211元、281,701 元之醫療費用,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歷來就醫單據資料(卷一頁215至219、228 ,卷二頁79至85),並有本院職權函詢聯合醫院有關原告楊張蘭之住院、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自付額資料可查(卷一頁 242至251 ),亦可信實。可知,原告楊張蘭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83,072元(計算式:152,160元+49,211元+281,701 元),均係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及復原期間所需,自屬其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楊張蘭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據聯合醫院104 年4 月17日、同年6 月8 日、105 年8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楊張蘭於104 年4 月8 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泌尿道感染等病名接受左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置放顱內壓監測器,並於加護病房至104 年4 月20日轉病房治療、104 年5 月28日接受顱骨成形術、104 年6 月間出院;嗣後於105 年7 月27日至同年8 月16日再度因顱骨缺損入院治療,於105 年7 月28日接受顱骨成形術,至同年8 月16日出院(卷一頁11、12、214 )。復參光田醫院106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於2015年4 月於聯合醫院執行左側開顱手術,目前右上肢右下肢偏癱,呈現失語症,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卷一頁276 )。暨光田醫院106 年4 月25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 甲00139 號函旨:病患104 年4 月顱內出血於聯合醫院接受腦部手術後轉病房,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未完全清醒、肢體偏癱無力需專人全日看護。104 年6 月出院後病況同前,於105 年7 月27日至8 月16日(原告楊張蘭再次手術)間,又源於同一傷勢,術後整體病況同前,仍需專人全日看護,105 年8 月至106 年2 月(原告楊張蘭持續回診、住院),意識未恢復完全清醒、肢體偏癱無力、需他人照護(卷二頁6 ),及光田醫院108 年8 月20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 甲00274 號函檢附病歷摘要記載:病人楊張蘭動緊急手術(腦出血、開顱減壓)已超過2 年,目前仍未清醒、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護、病人腦神經受損情形嚴重,需終身看護機率非常高等語(卷二頁50至51)。可知,原告楊張蘭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自104 年4 月7 日起即呈意識不清之狀態,期間歷經多次住院、復診,並於105 年7 至8 月間再次為顱骨手術,惟迄今均未恢復正常意識,且有肢體偏癱無力、患失語症、需他人照護之情形,顯見原告楊張蘭因腦神經受損嚴重,於事故發生迄今均受他人全日看護,病況幾無改善,已堪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楊張蘭現已屆80歲高齡,且受監護宣告(參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3號卷),自事故發生迄今均未有正常意識,更無從自理生活,恢復可能性極低,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楊張蘭主張其自104年4月8日至104年6月30日間,因住院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復於104年 6月30日出院後亦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均可信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楊張蘭並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且質疑其病況轉好云云,均非可採。 ⑶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楊張蘭之住院期間1 日看護費2,000 元、104年6月30日出院後6 個月間每月看護費22,280元、上開期間後每月看護費約22,080元(卷一頁98)。是本院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楊張蘭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如下: ①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於104 年4 月20日在普通病房住院至同年6 月30日出院,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故以1 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支出140,000 元,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責任臺北市忠孝病患服務員勞動合作社付款單為憑(卷一頁29至30),自有所本,應予准許。被告雖以上開費用過高、領據記載似有瑕疵、原告楊張蘭病床欄位似有異動、原告楊張蘭似有離院就醫等節,抗辯上開領據不符常理云云,惟原告楊張蘭既有受看護之必要,且其看護費之計算標準符合通常標準,亦經被告所認,又上開領據亦由受領人本人(即看護員林莉敏)簽名,自不容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臆測原告楊張蘭之看護費用為虛,是其此部分所言,無足憑採。 ②原告楊張蘭另主張其104 年6 月30日出院後,因無法自理生活,於104 年6 月30日起聘請外籍看護為全日照護,自 104年6 月16日開始辦理外籍看護交接事宜迄起訴為止,共6 個月,支出看護費132,626 元(以月薪15,840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 元、健康保險費295 元、每月仲介服務費1,700 元、每半年體檢費2,000 元計算之,共支出132,626 元:薪資106,656 元+就業安定基金12,000元+健保費1,770 元+服務費及體檢費12,2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表、各項費用收據、健保費計算表為憑(卷一頁31至33)。惟查,原告楊張蘭於104 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止,共15日,本已由原告楊張蘭聘請看護員全日陪病照護,此費用業經本院於前項次所核給,並已填補原告楊張蘭於該段時間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楊張蘭於此15日再聘用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顯與前揭本院准予由看護員林莉敏從事全日看護之期間重疊,應非必要,原告楊張蘭自不得重複請求。是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132,626 元,應扣除11,140元(以兩造不爭執之出院後看護費月薪22,280 元÷30日×15日計算),以121,486元為妥(132,626元-11,14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1,468 元之內,應屬允當,逾此範圍,則無可採。至被告另爭執看護仲介費不合理云云,惟此業經原告楊張蘭提出相關證據供核,堪認係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聘請看護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且經核算後亦未逾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月22,280元看護費之計算標準,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③又原告楊張蘭因系爭傷害,上開期間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楊張蘭生於28年12月31日,按104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12.66年。再以兩造不爭執每月看護費為22,080元、每年為264,964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楊張蘭上開期間後之看護費金額,應為2,650,332 元【計算方式為: 264,964×9.00000000+(264,964×0.66) ×)10.00000000-0.00000000)=2,650,331.00000000 。其 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楊張蘭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2,638,739 元,應為可採。 ④由上可知,原告楊張蘭已支出、將來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2,900,207元(140,000元+121,468元+2,638,739元)。 3.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楊張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行動、無法控制大小便等情,有各項醫療用品之費用需求,此參原告楊張蘭現受監護宣告及其歷來診斷證明書之病況即可確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楊張蘭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使用尿布、導尿管、輪椅等醫療器材設備,業已支出8,148 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杏佳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全聯福利中心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卷一頁220至225),堪認屬實,故原告為此請求,自應予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甲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法益,致乙成為類植物人狀態,或有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乙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須執行有關其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則其等間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父、母、子、女或配偶自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號、99年度上易字277號判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27至228頁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楊張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身體康健、能自主活動,惟因本件事故造成腦神經嚴重受損,迄今仍意識不清、患失語症、肢體偏癱且須長期臥床,為人終身看護,所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極為巨大,並考量原告楊張蘭生於28年,於本件事故前原無定業,多撿拾資源回收,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17,922元,名下有房產、土地;被告吳○洲為警察,經本院調取全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全年報稅所得約1,147,736 元,名下有房產、田賦及汽車;被告吳○○則查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以及本件實際加害情形、造成之影響、原告楊張蘭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張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而原告楊青峰係原告楊張蘭之子,原告楊張蘭因本件事故重傷失去意識,無法自理生活,甚無法與人正常溝通,自應認與原告楊青峰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此狀態將持續終身,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楊青峰因原告楊張蘭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楊青峰未與楊張蘭同住、未實際照顧楊張蘭,且楊張蘭病況已有好轉,指稱原告楊青峰無權請求慰撫金云云,要無可採。本院爰審酌上述被告財產資料,暨原告楊青峰全年報稅所得約1,037,130 元,名下有房產、土地及股票等情,並核原告楊青峰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青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0,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由上可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張蘭4,391,42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83,072元+看護費2,900,207元+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8,148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青峰500,000 元。又原告楊張蘭與被告吳○○就本件車禍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5、45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原告楊張蘭部分1,976,142元(計算式:4,391,427×0.45)、原告楊青峰部分225,000元(計算式:500,000 元×0.45)。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張蘭自承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1,670,000 元、醫療給付154,867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匯款證明可佐(卷二頁7至8、76至77、86),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楊張蘭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原告楊張蘭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楊張蘭已受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後,所得請求之部分應為151,275元(1,976,142元-1,670,000元-154,8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張蘭151,275 元、楊青峰2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卷一頁5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