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柳克琴 訴訟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甲(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丙(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騎乘2GQ-3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教孝街往深澳坑路方向行駛,途經深澳坑路與教孝街之交會路口,赫見被告甲騎乘371-NBX 號普通重型機車迎面駛來,遂緊急煞車而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咸認被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違規逆向行駛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行駛不當致引生肇事,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則無任何肇事因素。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 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旋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嗣後則須定時返回基隆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截至105 年3 月30日為止,原告因上開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2,321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致須仰賴計程車往返就診,截至104 年11月24日為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以致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960 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上開事故以致行動受限,104 年1 月23日迄105 年1 月29日住院期間(7 日),均須委請專人看護,再加計出院後醫囑須由專人看護之一個月(30日)期間,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而為核算,原告因專人看護所受之財產損害,應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74,000元【計算式:2,000 元×37日=74,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開事故發生前,原告所從事者,乃葡眾企業有限公司之直銷工作,而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原告平均薪資則為44,479元,兼以參酌基隆醫院所陸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原告因行動受限而宜休養之期間,應算至105 年1 月24日為止,以此推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有一年,並因此受有533,748 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44,479元×12個月=533,74 8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兼以本件嗣經囑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20% 至40% ,則原告主張本件勞動能力減損38.45%,應有所本。又原告乃69年1 月8 日出生之人,倘以上開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44,479元,按每月勞動能力減損38.45%之程度,計至勞動基準法明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總計應為3,739,456 元。基此,原告乃於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僅先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1,855,971 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其一生均有行動不便之困擾,而已影響及原告日常生活之順暢,原告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3,000,000 元【計算式:32,321元+3,960 元+74,000元+533,748 元+1,855,971 元+500,000 元=3,000,000 元】,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答辯理由略以: 被告固應就上開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願如數給付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乃至就醫車資,惟上開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6,466元(即部分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亦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2,112元,而原告雖提出基隆醫院104 年4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欲證其因上開事故以致須人看護37日,然對照基隆醫院104 年1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俱無「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由是以觀,顯見原告主張之看護需求,乃至基隆醫院嗣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關看護之醫囑,客觀上均屬可疑;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479元,因遇上開事故,導致一年不能工作,未來亦因勞動能力減損38.45%而有損害,然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既係從事直銷工作,則其每月收入自非固定,亦不能逕以六個月之平均薪資(44,479元),作為其所稱工作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之核算依據,更何況,參酌原告提出之存摺節本,亦可知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以後,仍有足可反證原告猶能工作之薪資轉帳紀錄,是其所稱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亦屬昭然;兼以觀諸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亦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猶有正常交際活動,且能自理日常生活,是原告主張其身心受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同亦欠缺根據,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騎乘371-NB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深澳坑路往深溪路方向駛抵深澳坑路與教孝街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圖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聯結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直接左轉而逆向欲駛入教孝街內,適有原告騎乘2GQ-3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孝街駛抵系爭路口並因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而擬直接右轉,赫見刻由深澳坑路逆向左轉之被告甲迎面駛來,雖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並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入住基隆醫院治療之期間,為104 年1 月23日迄104 年1 月29日;而原告出院之後,亦須返回基隆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截至105 年3 月30日為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32,321元;截至104 年11月24日為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以致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用,合計3,960 元。 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從事者,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工作。 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業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466元,原告亦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2,112元。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入住基隆醫院之期間,以及原告出院後之一個月以內,均須委由專人全日看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總計37日,倘以每日2,000 元而為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為74,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毋須專人看護,是否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不能工作,期間長達一年之久(休息至105 年1 月23日),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4,479元,以此核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總計533,748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其自無不能工作之財產損失,是否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每年減損38.45%),兼以原告現年36歲,倘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總計3,739,456 元(惟原告僅就其中1,855,971 元提出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究否可採?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騎乘371-NBX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深澳坑路往深溪路方向駛抵系爭路口,為圖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聯結車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直接左轉而逆向欲駛入教孝街內,適有原告騎乘2GQ-328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教孝街駛抵系爭路口並因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而擬直接右轉,赫見刻由深澳坑路逆向左轉之被告甲迎面駛來,雖緊急煞車,仍失控倒地,並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此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覆議會函文(本院卷第11頁)、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基隆醫院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基警交字第105003908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84 頁),以及基隆醫院105 年8 月1 日基醫醫行字第1050005303號函暨原告就診相關紀錄(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55 頁反面)存卷為憑,且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乃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等傷害,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旨揭時、地,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祇因為圖閃避前方停等紅燈之聯結車輛,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而於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之情形下,直接左轉而逆向欲駛入教孝街內,以致騎乘機車適沿教孝街駛抵系爭路口並因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而擬直接右轉之原告赫見刻由深澳坑路逆向左轉之被告甲迎面駛來,已未及避讓而祇能緊急煞車並因而失控倒地,則被告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衍生系爭事故,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甲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乙、丙則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除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甲之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兼以被告乙、丙不能舉證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免責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因兩造互無共識而待釐清。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基隆醫院住院治療至104 年1 月29日,出院之後仍須定時返回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截至105 年3 月30日為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32,321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故須仰賴計程車往返就診,截至104 年11月24日為止,原告因系爭事故往返就醫以致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3,96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必須接受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兼以被告咸認關此請求尚屬合理並表示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從而,本院自應逕認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行動受限,104 年1 月23日迄105 年1 月29日住院期間(7 日),均須委請專人看護,再加計出院後醫囑須由專人看護之一個月(30日)期間,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而為核算,原告因專人看護所受之財產損害,應為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74,000元【計算式:2,000 元×37日=74,000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基隆醫院10 4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頁)為憑;又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既已載明:「於104 年1 月23日急診、住院、手術(開放復位以鋼板、鋼釘+短腿副木石膏固定),於1 月29日出院,受傷後因行動不便二十四小時需有專人看護至少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或枴杖,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休息三個月,需門診複查」等語(同上卷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住院期間」乃至「出院後一個月內」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合計37日(住院7 日+出院後之30日=37日)等情,自係有所根本。至被告雖舉基隆醫院104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4頁),辯稱:基隆醫院104 年1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原無「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詎原告出院二個月以後,基隆醫院竟反而開立載有前揭「須專人全日看護至少一個月」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由是以觀,顯見原告主張之看護需求,乃至基隆醫院嗣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關看護之醫囑,客觀上均屬可疑云云,然「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參酌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第5 款、醫療法第7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可知醫師、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開給診斷書,且開給各項診斷書不僅必需力求慎重,倘其記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開立該診斷書之醫師尤須面臨100,000 元以上500,000 元以下之裁罰,其執業執照、醫師證書亦有可能因而遭到廢止,由是以觀,除非別有反證,否則,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客觀上應可推認乃「親自為原告診察之醫師」按原告病情現況所為之據實填載!況原告既因「右足踝三踝骨折」而經醫師以鋼板、鋼釘施以開放復位手術,則其骨頭再生、接合自須靜候相當時日,為期減少原告肢體活動之次數,以求提昇原告骨頭癒合之速度,醫囑原告出院後「因行動不便二十四小時需有專人看護至少一個月」等語,自未悖離常情且有醫學上之必要,職此,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及醫療實務經驗所為之上揭醫囑,自具公信力而堪恃為「原告需否全日看護及其看護期間」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徒憑基隆醫院104 年1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原無「須人看護」之醫囑內容,旋於毫無根據之情形下,挑剔基隆醫院104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空言謬稱上揭診斷證明書有關看護之醫囑可疑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再者,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收據,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至少須人全日看護37日如前,兼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而為核算,亦未逾越一般看護之行情而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須人看護而受有74,000元【計算式:2,000 元×37日=7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語 ,當亦有所根本而堪採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合計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乃葡眾企業有限公司之直銷人員,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479元,而參酌基隆醫院陸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可推知原告因行動受限而宜休養至105 年1 月24日為止,以此推估,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有一年,並因此受有533,748 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44,479元×12個月=533,748 元】云云。然基隆醫院104 年4 月 10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其上固有「需休息」之醫囑記載,且觀諸診斷證明書最後一次開立之時間(104 年11月24日),佐以其醫師囑言「…需繼續休息二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客觀上亦可認原告主張其須休養至105 年1 月24日等語,要非來自原告之憑空虛捏;惟細繹上揭診斷證明書有關「…受傷後『行動不便』,需休息三個月…」(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11月24日門診後『因右踝關節活動受限』,需繼續休息二個月,……」(本院卷第16頁)之醫囑內容,客觀上亦可見醫囑「休養」等語,無非立基於「原告右下肢受創所導致之行動不便」!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從事者,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工作,此除經原告迭次主張在卷,並經兩造同意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3 頁至第294 頁);而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公司獎金制度說明(即職級晉升條件與權利,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亦可知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單純直銷,而係兼有「傳銷」性質之業者,換言之,原告所謂之直銷,實乃兼有傳銷性質之工作(以下簡稱傳直銷)。而傳直銷工作之核心內容,則無非運用其個人口才與溝通技巧,一步一步說服客戶購買其銷售之產品,甚至鼓動客戶加入直銷而成為下線(即成為其組員),俾期順利為公司推銷產品以從中賺取獎金!是傳直銷工作之所重,並「非」該傳直銷員「下肢」活動之能力,傳直銷員能否成功推銷產品、拓展下線,亦祇與傳直銷員之個人口才、溝通技巧,以及該項產品本身是否具有市場競爭力,如該項產品之來源成分是否安全?產品見效是否迅速?又是否一般大眾均能廣為接受?等等事項攸關!本件原告所從事之傳直銷工作,既非重在「下肢」活動之能力,縱原告行動不便導致外出面見客戶之過程,勢難避免額外費用之衍生,然此亦屬「原告是否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另事(惟本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請求),而與原告宣稱之「不能工作」云云迥不相牟,此觀原告自承「…行動不便,無法長時間開車接洽客戶,故自104 年3 月份起所領之薪資即大幅下滑…」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佐以原告欲證其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而提出之郵局存摺節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其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仍有『自葡眾企業有限公司受薪之轉帳紀錄』」,即足析其梗概!況原告亦曾因被告提出「足證其於事故發生後,仍有正常交際活動」之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9 頁),解釋略以:其曾應友人之邀,自104 年9 月間起,前往友人開設之「珍饌重慶麻辣火鍋店」幫忙打雜,嗣更於104 年12月受讓友人之股份,成為「珍饌重慶麻辣火鍋店」之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由是以觀,更可證原告雖因右下肢受創以致行動不便,然其工作倘非仰賴「下肢」,即無所謂「不能工作」云云之情事存在。尤以傳直銷人員之薪資高、低,不僅與其本人推銷之業績良窳有關,亦與其「下線」人數乃至其「下線業績」良窳有絕對性之關聯,蓋傳銷下線成功銷售商品所獲取之獎金,其上線概可均霑而從中抽成,故倘原告之「下線」(組員)人數愈多、業績越豐,原告每月連同抽成而可獲取之獎金數額即越高,是自客觀以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自葡眾企業有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數額,本即未必均係來自於「其本人之親自推銷」,此亦適足以反徵「原告尚不因行動受限,即喪失倚賴下線業績而從中獲得傳銷獎金之可能」,遑論逕以「包含下線業績獎金抽成」在內之六個月平均薪資,作為原告單月工作收入之衡量依據!從而,原告無視自己從事傳直銷工作之性質,祇因其右下肢受創而經醫囑「需休息」,旋昧於上開客觀事實,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一年」而有損失,進而請求被告為此提出賠償云云,自係一無可取;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一年之財產上損害,合計533,748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云云,且本件參酌基隆醫院104 年4 月10日、104 年6 月12日、104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4 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4342號函(本院卷第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7 月11日保職失字第10560243650 號函暨失能診斷書(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臺北榮總105 年12月19日北總復字第1052000060號函(本院卷第278 頁),亦可知原告因「右足踝三踝骨折」導致行動不便,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認其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而兩造合意囑由臺北榮總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程度」進行鑑定,臺北榮總亦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在20% 至40% 之間。惟細繹臺北榮總之函覆內容:「……柳0琴女士(意指原告;下同)因右踝骨折造成『右下肢活動功能障礙』,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結果如下:㈠職能鑑定報告結論:右踝關節活動度背屈減損37.5% 、庶屈減損19.3% 、外翻減損62% 、內翻減損37.5% ,『日常生活功能無明顯受限,但耐受度下降』。㈡職前鑑定職業能力評估報告:以動態能力評估法(DYNAMIC CAPACITY EVALUATION METHOD),柳0琴女士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約20-40%,雖『能夠勝任上肢動作的工作內容』,但交通行動能力受到顯著影響。…」(摘自本院卷第278 頁),客觀上已足見臺北榮總所稱「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約20-40%」,甚至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之殘廢減少勞動能力38.45%,均係立基於原告「右踝關節活動度背屈、庶屈、外翻、內翻均有程度不等之減損」,導致原告遺有「右下肢活動功能障礙」之緣故!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從事者,本「非」尤重「下肢」活動能力之傳直銷工作,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前揭⒊所述,於茲不贅),而原告亦坦承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其猶能面洽客戶以行直銷之事(同參前揭⒊併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20頁),兼以上揭鑑定結果業已明確指出原告僅止行動能力受限並足堪勝任「上肢動作的工作內容」(同本院卷第278 頁),而衡諸傳直銷員之工作性質(同參前揭⒊),亦可知傳直銷人員特重「口齒便給」、「口才辨給」而非不得由肢障人士出任為之,是原告就令礙於「右下肢活動功能障礙」,以致外出面見客戶勢難避免額外費用之衍生,然此亦屬「原告是否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另事(惟本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請求),而與其「能否從事傳直銷」或「傳直銷能力是否減損」渺無相關!更何況,原告從事傳直銷之各月薪資,本與其「下線」人數及其「下線業績」攸關(同參前揭⒊),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尤不因其「右下肢活動功能之障礙」,即無從均霑其下線業績獎金而從中抽成,遑論謂其獲利能力已因系爭事故而有如何程度之減損!基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遺有程度非輕之肢體障礙(已達失能給付之等級,且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原告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臺北榮總則認原告因右下肢活動功能障礙而減損勞動能力20% 至40% ),然就原告所從事之傳直銷工作而言,因其性質尚與「非倚重下肢無從完成之工作」有間,且其能否持續高額獲利,亦係特重原告本人甚至原告下線之口才、溝通技巧以及該項產品本身之市場競爭能力(同參前揭⒊),而與原告能否靈活或長時間運用其下肢乙事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而有損害云云,同亦核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8.45%)、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44,479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3,739,456 元),並命被告賠償其中之1,855,971 元云云,同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年紀,以及彼等名下之財產狀況,兼考量原告主張其從事傳直銷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479元,被告甲則仍在學,被告乙、丙乃被告甲之父、母,兼之原告固因工作性質特殊(傳直銷),而難認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參前揭⒊⒋),惟原告既因「右足踝三踝骨折」導致行動不便,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並認其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8.45%,臺北榮總受本院囑託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交通行動能力受到影響,倘從事與下肢活動有關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約在20% 至40% 之間(參前揭⒋),則自客觀以言,當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遺有程度非輕之肢體障礙,且此勢將持續煎熬原告身心,尤以原告「右下肢活動功能障礙」對其交通行動能力之影響,必然衝擊原告日常生活之便利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結論: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2,321元、就醫車資3,960 元、看護費用74,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510,281 元【計算式:32,321元+3,960 元+74,000元+400,000 元=510,281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業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6,466元,原告亦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52,112元,此亦同經兩造允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是扣除原告業獲被告給付及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合計68,578元【計算式:16,466元+52,112元=68,57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41,703 元【計算式:510,281 元-68,578元=441,703 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1,703 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