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林宣亘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975665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擴張為979496元(其內容為醫療費用擴張3831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李岳璋具狀撤回起訴,有其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對被告送達原告李岳璋之撤回起訴狀後,被告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從而,本件原告李岳璋之起訴業已發生撤回及脫離訴訟繫屬之效果,本院就該部分毋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行至瑪鋉路8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欲靠左行駛瑪鋉頂街時,撞及當時沿瑪鋉路由北往南行駛由李岳璋駕駛且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岳璋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鈞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 ㈡原告因上開被告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103年8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因傷勢嚴重,於翌日進行骨折復位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956元。 ⑵又原告因上開傷勢,需購買輔助行走器具,因而支出500 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持續就醫進行復健,及後續上班,均無法自行駕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計程車費2040元。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上開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11日期間、出院後3個月內、日後鋼釘拔除手術之住院期間4日及術後出院7 日,均需全日看護照顧,計112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24000元。 ⑵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扣除前揭全日看護之3個月期間,尚需半日看護3 個月,每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係在傳統市場擔任魚販,而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 個月而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工資25000 元計算工作損失,計為15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上開傷勢,需長期而密集就醫及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均受極大傷害與打擊,出院後3 個月內仍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而需看護照顧,並因此需休養達6 個月之久,此段期間造成生理上痛苦及心理上煎熬甚劇。且原告受傷期間被告未曾親自前來探視或致電慰問,甚至拒接原告與家屬電話,而不聞不問。原告前曾聲請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仍拒絕賠償原告鉅大損害,而無法感受被告之歉意及悔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以資慰藉。 ㈢有關被告抗辯與有過失部分,因原告僅係李岳璋之單純乘客,與李岳璋無僱傭關係,亦無指揮監督關係,從而原告理應不需承擔李岳璋之肇事責任。至李岳璋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認其應與被告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㈣因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李岳璋因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係藉由李岳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即李岳璋係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應承擔李岳璋之與有過失,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此需承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餘由被告承擔。 ㈡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面對,而與交通警察前往急診室提供協助,多次親自基隆長庚醫院探視,復主動聯繫李岳璋處理和解事宜,並主動協助申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18日獲得理賠44559元。原告稱被告始終不聞不問,與事實不符。 ㈢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項目及金額,被告對上開醫療費用(包括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計13456 元、交通費用2040元、工作損失於120000元(即每月以20000 元計算)之範圍內,均不爭執,被告願按30%之過失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另被告對於原告所需之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無爭執。然就原告所需看護程度則有爭執,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因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根據兩造書狀及於言詞辯論程序逐項詢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包括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計13456元(本院卷第13、14、16、35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交通費2040元(本院卷第14、16、35頁)。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之看護,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以每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20000元(即每月以20000 元計算)(本院卷第14、35、48頁)。 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得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559元(本院卷第35、63、66、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被告於103年8月14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由基隆往萬里外環道方向行駛,行經瑪鋉路83之2 號前屬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適對向有李岳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瑪鋉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駛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岳璋及原告人車倒地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現場暨警察採證照片、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刑案卷(偵查卷第14、21、24至27、36至45、49、56頁)可稽,且上開事實所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兩造對此復無爭執,自足信屬實。 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分別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根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被告復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違規駕駛行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原告受傷結果,自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交通事故嗣經囑託鑑定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063 號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1040080 號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一、李岳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楊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與本院上開見解類似,而堪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包括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計1345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附民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足認屬實。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因而支出交通費204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衡諸前揭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而確有休養及後續復健之需求。乃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2040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之看護程度原固有爭執,然此經本院函詢結果,基隆長庚醫院以105年3月2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32 號函復:「二、依病歷紀錄,林女士於103年8月1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診斷傷勢為左側股骨幹骨折,於103年8月15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3年8月24日出院,醫師評估其於住院期間因傷口疼痛及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內因仍需使用拐杖,建議半日看護照料生活起居,3個月後應可獨立生活。三、病患於105年1月20日2 次住院,於105年1月21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後於10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避免跌倒;出院後建議半日看護約兩週,待傷口癒合即可獨立生活。」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2、47頁),自堪採信。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需看護期間及程度,應為全日看護計12日(即103年8月14日至103年8月24日〈10日〉+105年1月20日至105年1月22日〈2日〉)及半日看護計104日(即3個月〈90日〉+2週〈14日〉)。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每半日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並無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於128000元(=12×2000+104×1000)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應休養6個月,致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兩造對此不能工作之損失,均認同以每月以20000元計算,即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12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2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21歲,二專畢業,工作係在家中幫忙販賣漁貨生意,有原告之陳報狀及警詢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上開刑案之偵查卷第32頁)可參;而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先住院10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半日看護3個月,休養6個月,及後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嗣再住院2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出院後須再半日看護2週,業如前述,足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及精神上均受長期且相當之痛苦;又其工作情況業如前述,而其名下並無財產;另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其原任職勝利微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子工程師,而有相當工作收入,然於104 年間離職後,尚查無其他經稅務機關查核登錄之財產所得,則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本院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交通事故及原告所受傷害與治療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50000元,較為妥適。 ⒍綜據上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計為613496元(=13456+2040+128000+120000+350000)。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減輕】 而除上開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尚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李岳璋騎駛機車,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狀況,業如前述,李岳璋亦無主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因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及原告受傷,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結果,自與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2063 號之鑑定意見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 104008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業如前述,茲不贅載。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8年3 月21日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可資參照)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由其男朋友李岳璋騎駛機車附載,即原告係藉李岳璋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李岳璋自屬其使用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李岳璋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所受損害,李岳璋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兩造有關過失比例之主張,均尚難憑採,而原告則應承擔李岳璋之與有過失。從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按原告所應承擔李岳璋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45398元(≒613496元 ×40%,元以下4捨5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承保被告所駕駛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44559 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領之保險金後,應為200839元(=245398-44559),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4 年9月9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卷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及書寫之日期可憑,參附民卷第1頁)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至逾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其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200839元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前述未予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原告雖於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原告請求之擴張醫療費用之金額,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前後,核屬同一裁判費區間,從而不衍生額外裁判費,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之規定,酌量兩造勝敗,諭知兩造分別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九、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