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價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林正偉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樺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余春長、余春來、呂明法定代理人 蔡明吉 被 告 王有財 劉也君 王素蘭 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林献堂 人 被 告 余忠厚 余瑞祥 余瑞鴻 余蔡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淵 被 告 鴻州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黃鶯鶯 楊青惠 江和南 叢慶昌 楊弘智 黃 富 受 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受 告知人 基隆市稅務局(改制前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歐秋霞 受 告知人 盧照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七五‧二九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中原共有人余春長、余春來、呂明諺、余嘉榮、余嘉春、余嘉福、余嘉平、余嘉正、陳繼書、陳秀春及余文龍等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樺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利公司)並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嗣經被告樺利公司聲請代上開被告承當訴訟,有被告樺利公司所提聲請承當訴訟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共有人余春長、余春來、呂明諺、余嘉榮、余嘉春、余嘉福、余嘉平、余嘉正、陳繼書、陳秀春及余文龍等人亦具狀表示同意,另原告於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樺利公司訴訟承當擔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復按同法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序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鴻州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 分之1 ,為盧照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由債權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及債權人基隆市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囑託限制登記在案,有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乃聲請本院對盧照勇、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稅務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為訴訟告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聲請告知訴訟狀狀繕本、庭期通知書送達上揭受告知人,受告知人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表示業已撤銷限制處分登記,其餘受告知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關於分割有物意見之書狀、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首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四、被告余忠厚、余瑞祥、余瑞鴻及鴻州通運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經基隆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劃為倉儲用地,規劃供物流等業興建倉儲設備用地。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為一狹長形土地,僅一面臨堵南街(街道寬約11米),如依地籍圖比例尺估算寬度約13.5米,另左側相鄰土地已有建物而無法通行至最近道路。是系爭土地僅一面臨路且因共有人眾多,除被告王有財應有部分近2 分之1 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若以原物分配且不造成袋地之方式,僅能以縱向分割,惟如此就最大比例之共有人即被告王有財而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到臨路面寬部分僅約6.43米(計算式:13.5343/720 =6.43),第二大比例之共有人即被告王素蘭僅分得鄰路面寬約為1.62米(計算式:13.5345/2880=1.62)。 (二)依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下列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如附表一)。二、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建築基地(如附表二)。…」可悉前揭規定之附表一並未將倉儲用地列入規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分區規劃目的其性質較接近「工業區」。而系爭土地僅一面臨路,路寬約11米,依附表一之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必須達7 米以上,故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無一共有人可符合此一規定,則原物分割顯然無助於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且地形狹長僅一面臨路,原物分割並無法使全體共有人有效利用分割後之土地,故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俾將土地所有權集中於一人,使得以整體使用。 (三)並聲明:兩造應將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倘本院採用被告樺利公司之分割方案,其願意接受之,否則主張應變價分割。 二、被告樺利公司、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答辯以: 原告曾與被告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及樺利公司達成共識,就其等共有持份合計百分之96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縱向分為甲、乙兩部分,其中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被告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及樺利公司依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土地分則分割予被告余蔡彩雲、余忠厚、余瑞祥、余瑞鴻、鴻州公司,並依其等有應有比例維持共有。蓋倘依此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割後才會保持完整性,而分得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則可與相鄰193-3 、93- 6 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合併興建倉儲。其不同意變價分割。三、被告余蔡彩雲答辯以: 其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樺利公司、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依被告樺利公司所提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乙部分土地會形成無法對外聯絡之袋地,且其亦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就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希望讓其單獨取得直接對外聯絡之土地,分割方法應以橫切為原則,並由其取得靠近 310 地號土地(即堵南街)部分。 四、被告余忠厚、余瑞祥、余瑞鴻及鴻州公司經合法通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任何調解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符合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上並無建物,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乙情,為被告樺利公司、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余蔡彩雲所不爭,而被告余忠厚、余瑞祥、余瑞鴻及鴻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屬適法。 (二)觀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地為一狹長型土地,雖南向鄰堵南街,惟依地籍圖謄本比例尺推算,可知系爭土地與相鄰堵南街之寬度僅約13.5公尺(約2.7 公分寬,比例尺:1/500 );而與其相鄰之同段193-4 、193-3 、193-6 、193-5 、193 地號土地則均屬他人或國有,有上開同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無論依被告樺利公司等人主張之縱切分割方案,亦或依被告余蔡彩雲主張橫切之分割方式,均將令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因無適當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袋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樺利公司當庭復自陳若依其方式分割,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乙部分約20坪左右,無法獨立使用,尚需與隔壁土地一起蓋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被告樺利公司等人或被告余蔡彩雲之分割方案,對於其他共有人經分割後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顯失公允,均非適宜。 (三)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倉儲區,作為倉儲使用時其建築基地面積當不能過小,且對外交通須有聯外道路,惟系爭土地鄰接堵南路寬度僅13.5公尺,是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形成袋地,本應將其縱向分割,並按共有人應有比例分配臨路寬度,始屬公平,惟倘以此為之,被告余忠厚、余瑞祥、余瑞鴻之應有部分各為5,600 分之1 ,其等分配到之臨路寬度將僅約0.24公分,更遑論按其應有部分僅能分得約0.28平方公尺狹長形之畸零地(計算式:1575.29 平方公尺×1/5600應有部分=0.28平方公尺),復參 基隆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附表一,可悉工業區其建築基地最小寬度不得小於7 公尺、最小深度不得小於16公尺,是縱以系爭土地持份比例最大之共有人即被告王有財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能分配到臨堵南街面寬部分亦僅約6.43公尺(計算式:13.5×343/720 =6.43),亦不符上 揭「最小寬度不得小於7 公尺」之規定,而致分割後無經濟上建築價值。至原告與被告樺利公司、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雖表示願意維持共有關係,且核渠等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607/1680 (計算式:1/72+83/360+343/720 +3895/33600+345/2880=1607/1680 ),然本院詢問到場兩造是否願意接受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樺利公司、王有財、劉也君、王素蘭,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於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找補之分割方式,到場之兩造亦均表示不願意(見本院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與聯外情形,與使用分區之使用目的,利用價值、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與共有人分割意願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等情形,則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尤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准原告之請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爰以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永祥 ┌─────────────────────────────────────┐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 │ ├───┬─────┬──────┬───────┬────────────┤ │ 編號 │ 稱 謂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 ① │ 原 告 │ 林正偉 │ 72分之1 │ │ ├───┼─────┼──────┼───────┼────────────┤ │ ② │ 被 告 │樺利興業股份│ 360分之83 │訴訟繫屬後因買賣取得原共│ │ │ │有限公司 │ │有人余春長、余春來、呂明│ │ │ │ │ │諺、余嘉榮、余嘉春、余嘉│ │ │ │ │ │福、余嘉平、余嘉正、陳繼│ │ │ │ │ │書、陳秀春及余文龍應有部│ │ │ │ │ │分而為訴訟承當 │ ├───┼─────┼──────┼───────┼────────────┤ │ ③ │ 被 告 │ 王有財 │ 720分之343 │ │ ├───┼─────┼──────┼───────┼────────────┤ │ ④ │ 被 告 │ 劉也君 │33600分之3895 │ │ ├───┼─────┼──────┼───────┼────────────┤ │ ⑤ │ 被 告 │ 王素蘭 │ 2880分之345 │ │ ├───┼─────┼──────┼───────┼────────────┤ │ ⑥ │ 被 告 │ 余蔡彩雲 │ 24分之1 │ │ ├───┼─────┼──────┼───────┼────────────┤ │ ⑦ │ 被 告 │ 余忠厚 │ 5600分之1 │ │ ├───┼─────┼──────┼───────┼────────────┤ │ ⑧ │ 被 告 │ 余瑞祥 │ 5600分之1 │ │ ├───┼─────┼──────┼───────┼────────────┤ │ ⑨ │ 被 告 │ 余瑞鴻 │ 5600分之1 │ │ ├───┼─────┼──────┼───────┼────────────┤ │ ⑩ │ 被 告 │鴻州通運倉儲│ 800分之1 │ │ │ │ │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