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 同 林明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合稱原告等公司)與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險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共同承保日翔租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翔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暨相關附加條款」,約定以日翔公司、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工程相關之所有廠商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 105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日翔公司,承保工程為「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案」,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 25%、20%、10%、10%、10%、5%、5%、5%、5%。又被保險人泰誠公司承攬定作人日翔公司發包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案工程,泰誠公司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轉包予鎮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鎮北公司),經泰誠公司之鋼筋供應商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將總重量1,313.84公噸鋼筋送至被告以鎮北公司名義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空地(下稱魚坑空地,原告誤載為傑魚坑路)。詎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之間,未經泰誠公司同意,以 3輛拖板車將泰誠公司所有鋼筋材料載離魚坑空地,共侵占336.62公噸鋼筋,經原告等公司委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證公司)調查及公證結果,損失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105,000元,依約扣除自負額310,500元後,應理賠 2,794,500元,依原告等公司承保比例計算,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各已理賠698,625元、588,900元、279,450元、279,450元、279,450元、139,725元、139,725元、139,725元、139,725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698,625元、第一 產險公司588,900元、富邦產險公司279,450元、華南產險公司279,450元、新安東京產險公司279,45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725元、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39,725元、明台產險公司139,725元、兆豐產險公司139,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泰誠公司將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案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轉包予鎮北公司,被告是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遂承租魚坑空地加工泰誠公司交付之鋼筋,加工完成之鋼筋已全數交付泰誠公司,但泰誠公司秤重結果都比較輕,秤重時被告不在場,也沒有在單據上簽名,事後泰誠公司才表示鋼筋遺失是被告所為,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鋼筋載出魚坑空地,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等公司與訴外人台灣產險公司於103年2月10日共同承保日翔公司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暨相關附加條款」,約定以日翔公司、泰誠公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本工程相關之所有廠商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受益人為日翔公司,承保工程為「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案」,新光產險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明台產險公司、兆豐產險公司承保比例依序為 25%、20%、10%、10%、10%、5%、5%、5%、5%;又被保險人泰誠公司承攬定作人日翔公司發包之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案工程,泰誠公司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轉包予鎮北公司,被告是鎮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承租魚坑空地加工泰誠公司交付之鋼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底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泰誠公司所有之336.62公噸鋼筋,經原告委請欣榮公證公司調查及公證結果,損失金額至少為3,105,000元,依約扣除自負額310,500元後,已理賠2,794, 500元,被告應依原告等公司承保比例賠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泰誠公司之鋼筋供應商宜聯公司自10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將總重量1,313.84公噸之鋼筋送至魚坑空地交予被告加工,加工完成後,被告再將鋼筋送至施工處所交予泰誠公司人員,合計自103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9日止,共送回753.04公噸之已完成鋼筋,而被告為了躲避債權人,自 103年11月21日失聯,泰誠公司員工鍾仁傑、何榮榕於被告失聯當日前往魚坑空地查看時,發覺現場鋼筋數量明顯短缺,且泰誠公司雖自 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止,陸續從魚坑空地載回224.18公噸鋼筋,惟仍短少336.62公噸鋼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偵查卷第150頁、第15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泰誠公司告訴代理人鍾仁傑、工地主任何榮榕所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3號偵查卷第 3頁反面、第4頁、第105頁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卷第50頁、第51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第61頁、第62頁),並有原告所提宜聯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鎮北加工廠載運回工地統計表」暨地磅單、「宜聯載運至鎮北加工廠統計表」暨出貨單、地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因替泰誠公司從事加工及綁紮而持有之鋼筋,於被告103年11月21日失聯之時,確已短少336.62公噸無誤。 ㈡被告自承於 103年11月20日上午,將部分放置於魚坑空地之鋼筋販售予訴外人謝長錦,旋由謝長錦僱請之拖車司機運走,合計3車至少7、80公噸之事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偵查卷第187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卷第29頁、第117頁反面),核與謝長錦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 186頁,同上刑事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並據證人即載運前揭鋼筋之拖車司機王志銘、楊仁傑、蘇建豪證稱於 103年11月20日受謝長錦委託,駕駛曳引車至魚坑空地載運鋼筋至勤墩興業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之鋼筋加工廠等情(見本院 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於其失聯時所短少之336.62公噸鋼筋是由泰誠公司載回,及於103年11月20 日販售予謝長錦之鋼筋是其自行收購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占336.62公噸鋼筋,並將部分鋼筋轉賣謝長錦,堪以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侵占泰誠公司之鋼筋336.62公噸已依承保比例給付保險金共 2,794,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影本9件、權利讓與同意書影本1件為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等公司於賠付泰誠公司保險金2,794,500 元範圍以內,泰誠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予原告等公司,原告等公司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產險公司698,625元、第一產險公司588,900元、富邦產險公司279,450元、華南產險公司279,450元、新安東京產險公司279,450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725元、旺旺友聯產險公司139,725元、明台產險公司139,725元、兆豐產險公司139,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29,605元(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證人日旅費1,974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