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廖鍾金理 廖為崑 廖為山 廖韋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李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638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智翔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時,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廖懋德自��魚坑路672118號路燈處,穿越道 路欲至其位於��魚坑路275 號住處,被告因疏於為上開之 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廖懋德,被害人廖懋德被撞倒地,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骨折、挫裂傷,致創傷性休克,仍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638 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在案。 (二)因被害人廖懋德之死亡,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喪葬及墓園費用531,000 元、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功公立墓地公墓使用費及許可費8,200 元;又原告廖鍾金理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廖為山、廖韋皓、廖為崑等人則為廖懋德之子女(子女尚有訴外人廖美菱、廖美莉,惟未提起刑事附帶民訴訟),均因被告駕車撞死被害人廖懋德,悲慟不已。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4,540,000 元(算式:800+531,000+8,200+4,000,000 ),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原告每人分別領取333,335 元),此部分應予扣抵,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187 條、193 條、19 6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李智翔於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往 瑞芳方向,駛經��魚坑路273號前。當時天候為陰、有夜 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害人廖懋德「本應注意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自��魚坑路672118號路燈 處,穿越道路欲至其位於��魚坑路275 號住處,被告因疏 於上開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廖懋德,被害人廖懋德被撞倒地,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骨折、挫裂傷,致創傷性休克,仍於同日下午6 時24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調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13 、43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6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相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 份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上開偵審卷宗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相字第442 號相驗卷內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不慎撞倒被害人廖懋德致死之事實,堪信屬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駕駛車輛,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肇致被害人廖懋德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及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廖懋德之事故及死亡,而支出醫療費與喪葬費用計等分別為800 元、531,000 、8,200 元,並提出瑞芳礦工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上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公立墓地使用及埋葬許可證及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陳述及聲明,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540,000 元(算式:800+531,000+8,200 )損失,即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廖懋德死亡,受有上開精神傷害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廖為崑、廖為山、廖韋皓名下均有不動產,且原告廖為崑、廖為山有薪資收入,原告廖鍾金理與被害人廖懋德同住、其餘原告未與被害人同住;而被告專科肄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部,104 年並無薪資所得等情,有卷附原告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感情緊密度等各項情形及被告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協助救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各以50萬元應為適當。(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此判例意旨於民法第194 條規定之慰撫金請求權亦應適用之。查被害人廖懋德係於路面繪製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穿越馬路(見上開相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欄位13),其本應注意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竟疏未注意,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被告與被害人廖懋德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害人廖懋德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被害人廖懋德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揆之前開規定,本院爰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70,000 元【(500,000 ×4 +540, 000 )×50 %=1,270,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廖鍾金理、廖韋皓、廖為崑、廖為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17,500 元【算式1,270,000 元÷4 =317,500 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廖懋德死亡之結果,原告已各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5 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提出原告廖鍾金理於瑞芳地區農會存摺影本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保險理賠後,已無剩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