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鄭君秀 被 告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基隆商界小有名氣之誠實商人,被告到處散播「租客小心、房東、詐騙、收錢訂金不還錢」等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使基隆商界與工業區同業均對原告有所質疑,因此損及原告之信用及聲譽,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負責人之子,亦是經理及最大股東,對外代表大禹公司負責所有業務,此有大禹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係以大禹公司為論述主軸,原告起訴事實不明,亦未陳明訴訟標的為何,且原告所謂「大禹公司」、「商界小有名氣」、「誠實老廠商」、「基隆商界及工業區受到質疑」、「造成信譽、聲譽受損」、「生意受到影響」等,均為空泛抽象文字,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符,原告之訴難認合法。 ㈡被告固有用黑色奇異筆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 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上書寫「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等字,且張貼原告簽收租金訂金收據之影本及內容為「欠錢不還!詐騙」之紙張,惟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大禹公司,被告於系爭房屋牆上書寫上開文字及張貼上開紙張,受侵害者為大禹公司,並非原告,且「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屬中立性字眼,既未在牆上書寫原告姓名,且僅為事實陳述,並無涉及第三人對原告之主觀評價或外在客觀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原告於收錢後隨即消失,亦未接聽電話,被告事後發現所承租房屋並非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遭受詐騙,遂提醒他人注意此類租屋詐騙,並對租屋詐騙之詐騙手段為善意評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 ㈢依事發當時情狀,被告確實主觀認為遭受詐騙而善意提醒他人,且於被告了解事件原委後,即刻將上揭文字、紙張除去,並為道歉,原告之名譽權縱受有損害,亦無重大減損,故經由被告之道歉即足以回復名譽,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致歉,原告即無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之行為係屬輕微,尚有父母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經濟壓力,顯有可憫恕之情,至被告當時行為縱有不當,然因原告收受被告交付金錢,卻未簽立契約,復未誠實說明原告非所有人,且未能與被告聯繫,致生本件爭執,原告亦與有過失。 三、查兩造就被告於 104年6月7日下午某時,在系爭房屋即大禹公司之廠房大門柱及圍牆上,以黑色奇異筆書寫「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 4萬別騙」、「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等文字,並在原告具名簽收訂金 5萬元之收據上書寫「欠錢不還!詐騙」後影印多張張貼於系爭房屋大門柱及圍牆上等事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稱本件事發經過,起因於原告自稱是房東,並未簽訂租約即向被告收取訂金,同意將訂金返還被告後亦未如期返還,之後被告無法聯繫原告以取回訂金,且發現原告非租賃物所有人,始為上開行為等情(見本院10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偵查卷第 5頁),被告既係與原告接洽聯繫承租廠房事宜,並將訂金交付原告,且所張貼之訂金收據係由原告簽名,被告所書寫「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 4萬別騙」、「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等,及張貼載有「欠錢不還!詐騙」文字之收據影本,顯係針對原告而為,而被告使用之上開文字,依社會之客觀認知,係指稱原告詐騙他人金錢,並非對於其所述之原告未簽訂契約即收取訂金一事之合理評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尊嚴及社會評價甚明,被告所辯,並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揭行為,已造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大禹公司總經理,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0多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等;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返還訂金之糾紛,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仍一再堅稱所為未侵害原告名譽,及侮辱、誹謗原告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兩造所提之學歷、經歷、經濟收入、財產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 5萬元範圍內為允適。 ㈢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就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雖抗辯其已多次向原告道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被告係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侮辱、誹謗原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原告道歉,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知悉被告之道歉及內容,難認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無論原告之名譽有無因被告之道歉而回復,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回復之前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其向原告道歉後,原告已無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係因原告非所有人,卻未簽立契約即收受被告所交付的金錢,且無法聯繫原告以取回訂金,原告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出租人就無所有權之物租與他人,亦得成立租賃契約,且不動產之租賃並無必須訂立書面契約,難認原告收受訂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兩造因返還訂金發生爭執,被告本得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均與被告書寫及張貼帶有貶抑他人人格及尊嚴之文字、收據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書狀繕本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2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