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儲三陽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王至復 王順和 王順隆 王順榮 王明泰 王明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83.30、58.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儲三陽、王至復、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73.77、11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至復、王順和、 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8.8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儲三陽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97.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 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至復、王順和、王明泰、王明崢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儲三陽、王至復、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復參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為被告儲三陽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被告儲三陽已將同段27、29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地合併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作為訴外人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使用;另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至復 、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以下稱被告 王至復等6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現為道路等情形,為使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能分別與其等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相結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及 道路仍維持共有,以使彼此交通出入無礙,並准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至復、王明泰、王明崢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順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勘驗時表示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至復等6人所共有,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11、113、114地號相毗鄰之 部分分割與被告王至復等6人,並繼續依原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以利土地之整體使用。 (三)被告王順隆、王順榮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四)被告儲三陽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外人儲程念即被告儲三陽之母早於民國62年10月31日向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與礦場設備讓渡合約書,雖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儲程念,惟原告已於儲程念第2次付款後,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儲程 念,自此儲程念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儲三陽乃本於前述正當法律權源,併同同段27、29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孟輝,陳孟輝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建貨櫃屋等地上物,供訴外人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詎原告貪得無厭,無視系爭土地業已出賣及交付儲程念使用之事實,竟訴請訴外人儲復旦、陳孟輝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以原告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開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儲程念收執,儲復旦、陳孟輝具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民事判決諭知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需廣大腹地停放大型混凝土車輛,故系爭土地除部分用以搭建貨櫃屋等地上物外,其餘部分乃用以停放及測試車輛、機具之用,非僅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倘無法使用附圖編號B2、D部分之土地,光明公司即有難以繼續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之虞,可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在經濟效用上具有一體性,使用上亦為彼此不可或缺之一體性,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退而言之,倘認上述情況,並不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儲三陽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其地目為「林」,面積為1,638.68平方公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王至復、王明泰、王明崢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儲三陽則辯稱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土地中間有一道路即基隆市長安街,因此系爭土地可分為三個區塊,一為北側之大區塊,其上有由若干貨櫃堆疊而成之貨櫃屋、水泥路面(陳孟輝興建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 理業務之用)及停放數輛車輛外,均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 ;二為中間之道路,三為南側之小區塊,其上長滿雜草,其旁置有貨櫃一個,並無其他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上雖有貨櫃屋、水泥地面存在,然分割後土地與地上物分離,乃分割結果,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意涵,且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不一致,亦非因日後之分割始發生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結果。況被告儲三陽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之用,係被告儲三陽與訴外人陳孟輝間債之關係之約定,具有暫時性,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後之租賃權未必即受影響(民法第425條參照), 又原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能否對被告儲三陽及訴外人陳孟輝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屬另事,均不涉及「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儲三陽抗辯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之用,且經營範圍甚大,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在經濟效用上具有一體性,使用上亦為彼此不可或缺之一體性,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即無可採。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儲三陽抗辯其母親早在62年間即已向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所有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則縱被告儲三陽抗辯有買賣之事實為真,惟依前揭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要件,買賣 契約之成立,僅取得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在未辦理登記前,仍無從取得所有權,被告儲三陽既自認買賣契約成立後,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復以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亦無前揭所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現況 ,已如前述,原告於勘驗現場表示願意分得系爭土地偏東側之空地部分,將其餘部分分與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6 人,以利與其等相毗鄰之所有土地結合,及被告儲三陽分得之土地與訴外人陳孟輝興建之地上物得以合一,道路部分則維持共有,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儲三陽則因堅不同意分割,而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當事人意願,認為原告所採之分割方案均已兼顧: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需面臨道路,以利進出。⒉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6人各自分得之土地 能分別與其等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相結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 。⒊被告儲三陽盡量分得訴外人陳孟輝已興建地上物之部分,使土地與地上物得以合一,並保留相當之路寬以利大型車輛通行等3原則,且被告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亦均同意 原告之分割分案,被告儲三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若本院仍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現階段唯一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方案,至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不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3,124元(含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新臺幣4,58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1: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七堵區 │台五線段│ │0000-0000 │林│1,638.68 │全部 │ └─┴───┴────┴────┴────┴──────┴─┴─────┴───────────┘ ┌───────────────────────────┐ │附表2: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1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 │ ├──┼────────────┼───────────┤ │ 2 │儲三陽 │63分之13 │ ├──┼────────────┼───────────┤ │ 3 │王至復 │315分之8 │ ├──┼────────────┼───────────┤ │ 4 │王順和 │315分之8 │ ├──┼────────────┼───────────┤ │ 5 │王順隆 │315分之8 │ ├──┼────────────┼───────────┤ │ 6 │王順榮 │315分之8 │ ├──┼────────────┼───────────┤ │ 7 │王明泰 │630分之8 │ ├──┼────────────┼───────────┤ │ 8 │王明崢 │63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