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溫明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怡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教師因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此時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如該學校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教師法第14條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固可對該核准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然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而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準此,相對人既為私立學校,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解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所聘任之教師,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為私法關係,原告對被告之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議,屬於私法爭議,其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不續聘,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仍存續,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僱傭關係之有無,互有爭執,進而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權利。準此以觀,原告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含每月薪資、遭刪扣之薪資等)、提撥退撫金、公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並依序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846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10日給付原告41,878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4,936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0,020元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㈤被告應提繳4,344 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4 )嗣於106 年9 月13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各項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1,059,196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原告66,599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3,68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㈣被告應提繳10,116元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㈤被告應提繳18,900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頁86),再於本院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揭訴之聲明第2 項(即給付薪資)之請求總額,自1,059,196 元變更為993,796 元(卷二頁140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取得被告發給之「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教師聘書(104 培人聘字第104026號)」,約定聘期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由原告擔任被告資訊科之專任教師,工作內容除教授資訊課程外,並兼任資訊科之科主任,負責校內電腦設備維護(下稱系爭聘約)。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教學認真,工作表現良好,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告本應續聘原告任教,豈料被告未經校內考核程序,亦未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進行評議,即單方面通知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經原告依法向教育部申訴,取得教育部105 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25405號函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列「申訴(即原告不服被告不續聘之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即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不予維持」之評議結果,被告仍置若罔聞。 (二)被告未續聘原告任教一情,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等規定,故為保障原告之教師工作權,於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之審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並依同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將此解聘之決議報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前,應不生不續聘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下列給付: 1.被告應給付薪資941,496 元: ⑴原告畢業於國立高雄師範大學工業科技教育學系,於76年甫任教職,迄至103 年為止,累積任教年資已逾20年,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第4 條規定,原告年資每滿1 年應提敘1 級;按教師法第2 、3 、19條等規定,被告應按教師薪資待遇,給付原告本俸、加給(含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及獎金,是原告於104 學年至被告學校任教之初,其核敘薪級薪額應為600 元,並逐年提敘(如105 年薪級應為625 元),其相關薪資待遇亦應一併調整。 ⑵詎原告任職之初,被告先將其敘薪薪級核定為薪額170 元,原告反映後改列190 元,因與原告實際學歷及年資敘薪薪額600 元相差甚鉅,亦不符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經原告向教育部申訴被告敘薪不當,由教育部105 年10月31日臺教法㈢字第1050151415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作成被告違法敘薪之評議結果,被告仍未據調整敘薪,自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到職日起,均僅以48,267元(即本俸25,267元、職務加給10,000元、學術研究費5,000 元、課務加給8,000 元)計薪。是以原告實際薪額600 元(本俸45,750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核算,其每月薪資尚不足41,773元(即本俸20,483、學術研究費21,29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501,276 元(41773 ×12)。 ⑶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續,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起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而此薪資結構之計核,亦應包含本薪、加給及獎金在內。是以原告於105 學年敘薪薪級應調整為薪級625 元(本俸47,080元、學術研究費26,29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73,370元(47080 +26290 ),則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未付之月薪計440,220 元(73370 ×6 )。併於106 年2 月1 日起, 另向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請求給付薪資66,599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刪減之職務加給25,000元: 被告於105 年3 月起,無故將原告之職務加給10,000元刪減為5,000 元,致原告於105 年3 月至同年7 月間之薪資,短少職務加給25,000元(5000×5 ),應由被告給付。 3.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之賠償6,700元: 被告校內電腦設備硬體、韌體均屬老舊,難以運作,被告卻誤指原告操作不當,使設備毀損,於未有效規或法令為據之情況下,擅自扣減原告薪資6,700 元,上開遭扣減之薪資,即應由被告給付。 4.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之薪資2,400元: 原告未於在職之104 年11月間請假,被告卻無端以原告請假超過時數為由,逕扣除原告薪資2,400 元,此部分短發之薪資,亦應由被告補足。 (三)原告之敘薪薪級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說明暨原告之服務年資列計,業如前述,則與原告敘薪年資相關之退撫儲金、公教人員保險保費、全民健康保險保費等,均應按相應之敘薪薪級予以提繳。被告尚應依法提(補)繳費用如下:1.被告應提繳23,68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 條、第11條之規定,兩造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薪給之標準,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1 倍12% 之費率、教職員撥繳35% 之比率,共同撥繳退撫儲金至原告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以原告104 、105 學年之月薪分別為45,750元、47,080元計算,原、被告於104 年各應按月提撥3,843 元(45750 ×2 ×12% ×35% )、3,568 元;105 年 則各應按月提撥3,955 元(47080 ×2 ×12 %×35%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3,672 元至原告個人退輔儲金專戶。詎被告竟僅以本薪20,440元計算實際撥付原告之儲金金額,按月提撥1,594 元至原告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致原告之退撫儲金每月均短少1,974 元(0000-0000 ),自104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業已短少23,688元(1974×12),上開金額 應由被告提撥至原告之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予以補足。 2.被告應提繳10,116元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第8 條第2 、3 項及同法第9 條等規定,兩造本應依法定比例負擔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若核諸現今公教人員保險保險俸(薪)給付保險費分擔計算表,104 學年時,原、被告之每月應負額負各為1641元、1524元;105 學年時,原、被告之每月應負額則各為1,689 元、1,568 元。然按被告所列原告公保自付部分,竟為733 元,顯然被告以20,440元計算原告之本俸,係低報原告之本薪薪資,按月負擔保險費僅681 元,亦有不足,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止,業已短少10,116元【(0000-000)×12】,應由被告補繳予承保機關。 3.被告應提繳18,900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規定,兩造應依法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若以原告104 學年度之所得計算,其每月薪資本應為90,040元(本薪45750 元+學術研究費26290 元+職務加給10000 元+課務加給8000元),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之分類,其年度投保金額應為92,100元(原告各應按月負擔健保保費1,357 元、2,691 元);105 學年之投保金額則為76,500元(原、被告各應按月負擔健保保費1,127 元、2,235 元),然被告所列原、被告之健保保費自負額僅為563 元、1,116 元,顯屬有意低報原告投保薪資而短少繳付保費。是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7 月止,被告應補繳健保負擔額共計18,900元【(2691-1116)×12】。 (四)此外,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0,000元;押金10,000元、住宿費16,000元: 1.本件原告遭被告非法解聘,工作權、生存權、生命權等重要法益均受侵害,名譽亦遭誹謗。被告不僅向主管機關謊稱原告不適任等不實情形,使原告疲於應付,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另召開教評會,意圖使原告無法繼續任教,亦未通知原告至現場陳述意見,令原告身心備受煎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50,000元。 2.原告住所定於花蓮,為至被告學校任教,遠赴基隆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300 元,因被告突於105 年7 月間將其解職,致原告不僅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遭沒收押金10,000元,且多花2 個月時間於基隆處理不續聘申訴等事宜,花費住宿費1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計26,000元(10000 +16000 )。 (五)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93,796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原告66,599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23,688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4.被告應提繳10,116元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 5.被告應提繳18,900元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惟: ⑴教師法為確保學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於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教評會依第14條之規定決議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時,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此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迨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生不續聘之效力,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裁判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可參。是倘學校於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14款之行為,未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召開會議後報經教育部核准,逕以聘雇期間屆至為由不予續聘,不啻為迴避學校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等強行法規適用之結果,係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非法之所許,而屬無效。被告既已自承關於教師身分之保障,應優先適用教師法之規定,現又有意忽略教師法第14條關於不續聘之強行規定,顯係矛盾。 ⑵其次,原告本有強烈意願續任被告教職,業依循救濟程序向教育部申訴,復未曾自請離職: ①原告於任教期間,無被告所指教學態度不佳之情,未接獲學生或家長方面不良反應,於被告之巡堂考察制度內,亦未顯示原告有學生反應原告上課狀況之缺失。被告徒稱原告教學態度不佳,業經學生連署罷免、或原告於學校連結瀏覽成人網頁,未盡教育職責,均係未提出具體事證之片面之詞,且有汙衊原告之嫌,實係為達不續聘原告目的所為之臨訟抗辯。 ②另被告辯指原告毀損電視牆(帷幕)及全部電腦設備,亦係其單方面主觀之認定。蓋校內電視牆(帷幕)、電腦設備老舊不堪使用,原告基於專業維護、修繕,仍無法令其復原得於使用,加以設備零件有其出廠、使用年限,硬體無法與韌體搭配運作,本不應苛責原告,被告逕令原告負責賠償,甚至減扣原告薪資,已非合理。此後原告不堪校方壓力,辭去資訊科主任一職,將伊擔任資訊主任負責事務、設備、財產等列冊與被告指派之代表進行交接,亦僅足表徵原告欲辭任資訊科主任之職務,非辭去教職,或有任何「下一年度不續留教」之意思表示,不容被告逕自曲解。 ③實則,原告自始未曾遞交辭呈或上交任何不再任教之簽呈,至於證人劉珮玲、林思文、周怡之證詞,至多僅可知悉原告有辭去被告資訊科科主任之意願,此外均係伊等聽聞之傳聞或主觀臆測,無足認原告確有向被告辭去教職之情事。 ⑶此外,核諸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文義,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非謂變相延長原本已屆滿之聘約,而係指學校應繼續聘任教師,本無待雙方合意。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逕自主張兩造仍須有繼續聘任之合意,始生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暫時繼續聘任」法律效果,乃伊主觀上之誤會。 2.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已就敘薪薪級達成合意,且其係按被告「基隆市私立培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敘薪,尚屬適法。然系爭敘薪辦法第5 條、第8 條、第10條明文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採敘應參照「公立學校標準」辦理;本薪依學歷起薪級,其薪額比照公立學校;至其他未盡事項依本校其他人事及參照公立學校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則顯然不論薪額或年資採計,被告已然認定應依「公立學校標準」辦理,始符法制,不容其既承認敘薪及薪額認定應依公立學校標準辦理,又主張渠得直接以學歷起薪而不採計年資敘薪,前後矛盾。何況,原告前因被告將原告薪資敘薪薪額列為170 元(後變更為190 元)一事,曾向教育部申訴,經教育部認定被告敘薪標準有誤,業如上述,亦見本件兩造就敘薪薪額、薪級自始未曾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兩造有就敘薪薪額、薪級合意,或伊敘薪係符合系爭敘薪辦法云云,均難以採信。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 1.兩造間於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之系爭聘約,業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⑴原告固主張依教師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4條之1 規定,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惟細繹教師法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乃係就教師聘任(初聘、續聘、長期聘任)、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之特別規定,該等規定其中或有「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規定事項,惟此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教師或教育人員之任免,有指導、監督、考核之權限,難謂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已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使監督、考核權,無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民法僱傭之基本關係,是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關係,其權益等相關身分之保障固應優先適用教師法,於不抵觸其性質之範圍內,仍應有僱傭章節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聘約既訂定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為聘期,自屬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教師法第14條僅係單方面規範學校對其聘任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限制,並非逕將學校與教師間之定期僱傭契約變為不定期限之契約關係。是在學校與教師之僱傭期間屆至之情形下,縱學校對教師作成「不予續聘」之決議,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不生不予續聘之效力,雙方間前因屆期而消滅之僱傭關係,亦不會因此而直接回復,此觀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係明文「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而非規定「原聘約繼續有效」自明。準此,系爭聘約依民法第482 、488 條等規定,因期限屆滿而僱傭關係消滅,原告本不得以系爭聘約為據,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2.其次,原告業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怡當面請辭,且受應允,應認原告請辭不續任被告教師工作乙情已然生效,而兩造間既未續訂聘任契約,即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5 年7 月31日後已不存在: ⑴原告前於105 年5 月26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怡當面表示「要請辭離開基隆」,經周怡稱「請跟相關單位辦理」。則依民法第94條規定,原告上開「請辭」之對話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了解」、「應允」,乃請原告跟相關單位辦理離辭手續,業由原告提出如本院卷一頁164 所示之簽呈由相關主管批核,足認原告請辭不續任被告教師工作乙情應已生效。而原告離職之實際請求,復經證人劉珮玲、林思文、周怡到院證述為真;佐以原告之學生反映其不適任遭連署罷免(如原告上課不見人影、睡覺、滑手機、使用校內網路瀏覽成人網站),及原告因不諳設備操作而毀損校內電視牆及主機電腦壞損各情,均足徵原告對教學工作已力不從心,或有自知之明,知悉倘留校繼續任教,不獲尊重,毫無尊嚴,遂萌生不如歸去之決意,應非被告虛構或臆測。 ⑵復觀卷一頁164 所示之簽呈內容,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提出簽呈,距系爭聘約屆期(105 年7 月31日)尚餘2 月,既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要請辭離開基隆」,特預作接收之準備,被告方於105 年6 月15日裁示:「1 、請於6 月30日前由總務林主任會同科內翁老師、周副校長共同完成交接。2 、所有財產必須明列清冊和點交。3 、所有主機、伺服器、大型校內網頁、e-mail皆須移交清楚和詳細明細清單…」等語。顯然此等批示意旨,足為原告要請辭離開基隆,不擬在被告學校繼續受聘任教事實之佐證。 ⑶況且,倘如原告有續留被告學校任職之意願,自應按時到校進行教學工作,惟被告於104 學年度第二學期期末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校務會議、此後105 學年度「暑假行事曆」所列「105 年7 月5 日㈡基北區免試入學放榜(招生工作);105 年7 月7 日㈣基北區免試入學報到(招生工作);105 年7 月15日㈤二、三年級全體返校,領成績單及註冊單、公佈補考名單;105 年7 月19日㈡上午10時補考,監考及閱卷;105 年7 月20日㈢新生訓練,新生銜接課程,新生領註冊單」等全體教職員均須上班之工作日,原告均未假缺席。如非原告不擬在被告學校受聘繼續任教,亦不耽心被告追究曠職責任,焉敢置份內工作於不顧,此參被告因而未追究原告前述6 日之曠課責任亦明。準此,原告既已請辭獲准,於105 年7 月31日以後兩造間復未續訂聘任契約,自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3.退言之,倘認系爭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暫時存續」,原告就被告所發續聘要約未予承諾,亦不能認兩造間僱傭關係逾106 年4 月13日後,尚屬存在: ⑴如被告學校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未獲教育部之核准,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暫予續聘原告,則兩造間存在暫時續聘之僱傭關係,原告自負有向被告報到上班之義務。然被告於106 年4 月7 日以培人字第106004000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前來本校人事室報到,逾期視為不願暫時續任,本校不再續為辦理」,視為被告對原告為暫時續聘之要約,上開函件業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卻未依限期到校報到,顯係對系爭暫時續聘要約不予承諾,兩造間依前揭規定「暫予續聘」之權利義務,亦於106 年4 月13日已告終止,自106 年4 月14日起,兩造間不存在「學校應暫予續聘」之僱傭契約關係(遑論原告早於106 年1 月14日已向被告創辦人周必先表示堅拒系爭暫時續任,並提起本件訴訟)。 ⑵準此,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學校應暫予續聘」規定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者,頂多僅至106 年4 月13日止,兩造間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之系爭暫時續聘契約僱傭契約關係自106 年4 月14日起即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於逾106 年4 月14日部分,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短少薪資501,276 元部分: ⑴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僱傭性質,且有教師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法律強制規定、違反公序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與教師間自行以契約約定。又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係就教師之待遇即本薪(年功薪)、加給(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及獎金等結構加以敘明,並未就待遇(即實際可領金額)予以強制、統一規定,故教師之實際待遇,仍應依學校及教師雙方另為合意。其次,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固為依私立學校法第88條所訂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定,然此係指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以性質相同事項為前提,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兩者屬性有別,且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補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難認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就薪資金額部分具有相同性質。又各私立大專院校經營規模、經費來源充足與否,本有差異,得由私立大專院斟酌其主客觀情狀及財務結構,訂立薪資給付之標準。教育部函釋內容「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者」亦僅指本俸部分,其餘給與仍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並納入聘約。 ⑵被告悉依上開意旨,就教職員工敘薪訂頒系爭敘薪辦法,並於系爭敘薪辦法第2 條載明:「初任教師及職員,以依學歷起薪為原則,其敘薪標準如附表㈢」,其中「師大結業」係以「薪級180 ,底薪23,700(22,700、22,320、20,690)」計之,則原告以「師範大學畢業」之資格應徵初聘,兩造依系爭敘薪辦法合意底薪為25,267元,職務加給10,000元,寒暑假職務加給5,000 元,顯屬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之約定,復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效力。此外,原告前向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之申訴書時,於其申訴內容明載「申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獲基隆市私立培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初聘聘書,『約定』聘期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止,受聘為資訊科專任教師,並兼任資訊科主任,『口頭約定』每月本薪25,267元,職務加給10,000元,寒暑職務加給減半5,000 元」等語,亦顯對兩造之薪資合意確屬知悉。準此,兩造就聘僱期間約定薪資(底薪)為25,267元一情,應有合意,且此屬基本薪資,亦不隨學校其他辦法調整而有不同。被告已依上開合意之薪給給付,並無短付之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短付薪資,自乏所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 月31日積欠薪資440,220 元部分: ⑴倘鈞院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系爭聘約屆期消滅,或認由原告自請離職而未續約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均已不復存在,兩造間亦無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義務,原告為此請求,即屬無據。 ⑵倘鈞院係認本件因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學校應暫予續聘」規定,兩造間暫存僱傭關係,然此僱傭關係亦僅限於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3日為止,業如前述。參教育部90年2 月21日臺人二字第90013019號函旨,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原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補發薪資則應視該名教師是否有服勤或提供勞務為斷,如為否定者,該名教師僅得請求學校給付「本薪」,不得請求各項加給。是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原告不續聘案決議未獲國教署核准前,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但原告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至被告學校提供任何勤務,則原告得請求者,應僅限於本薪25,267元部分。以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3日計算,係8 個月又13日,原告得請求之薪資,亦僅為213,085 元【(8+13/30 )×25267 】,其餘請求,顯無理由。 ⑶另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所示,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提供勞務(教學)義務,而得減省之基隆租住處每月租金5,300 元,共計44, 696 元【(8+13/30 )×5300】;暨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 起至106 年4 月13日間「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之款額,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213,085 元中扣除,始為合理。 3.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遲於106 年4 月14日起因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暫時續聘要約不承諾而不存在,原告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後續之每月薪資。縱設被告教評會多次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乃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受領遲延,但被告業以106 年4 月7 日函文請原告於3 日內至被告人事室報告,向原告表示願意受領,惟原告仍不為履行提供勞務義務,則自上開期限催告期滿後之106年4月14日起,被告得拒付原告薪資至明。 4.原告請求職務加給25,000元: 被告就全校教職員之本薪、職務加給、學術研究費、鐘點費、缺代課費、課務加給、技藝班鐘點費、請假超出或導師請假扣款等,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教師兼行政職加給與教學基本時數規定辦法」(適用期間105 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日)辦理,該辦法第4 條即明文科主任係兼辦性質,每一科主任加給為5,000 元,不同班類科併為每一類科主任為10,000元,則原告自105 年2 月起職務加給為5,000 元,本無不合,此參被告學校包含汽修科、資訊科、表演科、音樂科等科主任之職務加給,均循該辦法於105 年2 月併同調整為5,000 元即明。顯然被告係依校內規定給付薪資,無擅自刪減原告職務加給之情。 5.原告請求遭扣除之賠償6,700元: 被告校內之電視牆(帷幕)及主機電腦設備,確實係因原告前去撥放表演藝術科招生影片後,主機即因燒毀無法再次開啟,原告亦不否認其至警衛室進行電視牆之設備操作後,該等設備遂已毀損,顯見前揭電腦設備毀損,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兩造於105 年5 月17日時尚有口頭談及此設備之相關維修費用,並經被告總務科承辦人員林明臻以簽呈支會校方。顯然此設備之毀損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6.原告請求遭扣除之薪資2,400元: 被告於學校查堂之時發現原告教學不力、學生反應不良,遂將原告於每周三下午所授「資訊三電子電路實習3 節課」,自104 年11月16日起移由另名教師授課。而自104 年11月16日起,原告有6 堂課經移出,並於當月教師鐘點費表列「缺課明細」、「缺代明細」記載「溫明松缺課時數(6 )」、「溫明松師11/16 起轉移至翁瑞騰師,本月扣6 堂課務」等文字,則原告因授課時數減少6 節,104 年11月之薪俸扣款2,400元,亦屬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撫金、公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 1.倘鈞院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系爭聘約屆期消滅,或認由原告自請離職而未續約者,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均已不存在,被告本無給付或負擔原告之退撫金、公教人員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義務,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2.倘原告得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學校應暫予續聘」規定,主張至106 年4 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者: ⑴退撫金: 原告任職期間,退撫金係由原告自提1,717 元、被告提撥1,594 元、主管機關提撥1,595 元。則被告應提撥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計9 個月又13日之退撫金計15,037元(1,594 ×9+1,594 ×13/30=15,037)。 ⑵公教人員保險: 原告任職期間,公教人員保險之自付保費590 元、學校負擔548 元、政府補助548 元,被告應負擔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計9 個月又13日之公教人員保費計5,169 元(548 ×9+548 ×13/30 )。 ⑶全民健康保險: 原告任職期間,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保費563 元、單位負擔1,063 元,故被告應負擔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計9 個月又13日之原告全民健保費計10,128元(1,063 ×9+1063×13/30 )。 ⑷至原告請求逾上開款額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工作權、生存權、生命權及名譽等重大人格法益受損請求50,000元損害賠償;原告提前解除租約,遭沒收押租金10,000元、花2 個月時間在基隆處理不續聘申訴,支付住宿花費16,000元部分: 1.原告未於應工作日到校、未於應參與之會議與會,已自行辭職,業經被告說明如前,則被告自無損害原告工作權益之理。倘認原告非自行離職,按教師法第14條之1 對於教師不續聘規定,亦已足保障原告之工作權,被告自亦不可能損害原告之工作權至明。此外,被告否認損害原告之生存權、生命權及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於法無據。 2.觀之原告自承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係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3日止,而兩造間系爭聘約之屆滿日則係105 年7 月31日,原告本無因僱傭關係存續提前解除租約之必要,則其所稱提前解約遭沒收押租金損害,被告否認其真正,縱使有之,亦與被告無關,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顯無理由。此外,縱原告花2 個月於基隆處理不續聘申訴等事宜之真正,原告亦為處理維護自己權利事宜,被告焉有侵害其權利之實,請求賠償住宿花費16,000元,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教師。 2.被告表示自105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二)爭點: 1.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押金、住宿費用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刪減之職務加給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之薪資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6.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之賠償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7.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8.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9.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健保局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法第14條之1 定有明文。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觀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條、第3 條之規定自明。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雖表示自105年8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然未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亦未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嗣雖補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未核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教育部105 年11月28日函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 年11月21日申訴評議書為證(卷一頁19至21),且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6年1月6 日、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27日函附卷可稽(卷一頁176至177、179、181、184至185),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卷一頁40至57、卷二頁5至122)。可知,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行為,違反上開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強制規定,不生效力,且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情,應有理由。 3.被告雖答辯原告於105年5月26日以口頭請辭教師職務,並提出105年6月1日簽呈,嗣自105年6 月30日起亦時常未到校,故兩造已合意僱傭關係自105年7月31日起不存在云云,然觀諸105年6月1日簽呈(卷一頁164),原告僅辭去資訊科主任職務,未見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周怡、林思文、劉珮玲以證明原告以口頭請辭教師職務乙節,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怡陳稱:105年5月26日原告說要請辭離開基隆,但當時無其餘第三人聽聞,後來105年6月1 日送來簽呈,當時我的理解是原告要請辭全部的職務等語(卷二頁143 ),證人劉珮玲證稱:原告拿簽呈來給我,當時我問他,已經6 月了,還有需要辭科主任嗎?結果原告就說他要離開培德了,所以我就簽了,而我的理解是他下學期才要離開,辭科主任則是馬上要辭等語(卷二頁147 ),證人林思文證稱:原告上的這個簽呈,依照內容,我心裡的想法是他對電視牆的索賠不太高興,所以我認為他要離開培德,離開基隆等語(卷二頁151 )。可知,上開證人均僅依自己之想法而理解原告所提出之簽呈之意,原告未曾表示簽呈係辭去教師職務之意,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陳稱105年5月26日原告說要請辭離開基隆等語,然此不僅與簽呈所載之內容及文義相異,且無其他證據足供相佐。又縱原告自105年6月30日起時常未到校乙節屬實,然充其量僅為原告未盡教職責任,被告得據此予以考核,尚難憑此即逕謂兩造已合意僱傭關係自105年7月31日起不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6年4月7日以培人字第1060040002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前來本校人事室報到,逾期視為不願暫時續任,本校不再續為辦理」,上開函件業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卻未依限期到校報到,則兩造間「暫予續聘」之權利義務於106年4月13日已告終止,亦即自106年4月14日起,兩造間不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云云,然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被告單方以上開函文擬制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顯然於法無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5.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之不續聘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效力,依法被告應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且兩造並未合意僱傭關係自105年7月31日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單方以擬制原告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乙情,應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押金、住宿費用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 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法解雇,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該等權利顯非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人格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又當事人於公務機關之救濟程序中,得各有所主張或舉證,真偽則由公務機關判斷、取捨,尚難認有何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陳稱其不適任,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但此為被告於申訴程序中所為之答辯及舉證,真偽則由受理申訴機關判斷、取捨,尚難認有何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侵害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命權云云,顯對生命權之定義有所誤解,殊不可採。又觀諸全部卷證,原告亦未陳明及舉證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乙節,應不予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非法解雇,造成原告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押金1 萬元因此被沒收,被告應賠償之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一頁31至32),租賃期限僅至105年7月23日止,而被告係表示自105年8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前者顯然早於後者,故原告所受押金之損害顯與被告之不續聘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為申訴而花費住宿費16,000元,被告應賠償之云云,然此損害核與被告之不續聘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薪資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1.按公、私立學校教師轉任私立學校教師時,依第8 條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5項規定提敘薪級;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4 項所定範圍內定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私立學校教師得採計之職前年資,考量私立學校財務狀況及需要,爰規定由學校於第9條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之等語。又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支給數額,同條例第17條中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支給數額標準等語。準此,教師雖由其餘學校轉任私立學校,然該私立學校依教師之學歷起敘,即屬適法,至該私立學校是否採計教師之職前年資,則由該私立學校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第9條前4項所定範圍內定之,並非必須為之,亦即法規就此部分容許私立學校與教師以私法自治之方式訂立契約,且加給之部分亦然。原告雖主張其至被告任教前已累積相當之職前年資,被告應採計之,而須按月給付原告本薪45,750元及學術研究加給21,290元,然自 104年8月1日原告擔任被告之教師後,至105年7月31日被告表示不續聘原告前,被告均僅給付本薪25,267元、學術研究加給5,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課務加給8,000元,每月不足41,77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276 元云云,惟原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之過程中自承:兩造於104年7月23日以口頭約定待遇為每月本薪25,267元、職務加給10,000元等語(卷一頁49),並有員工薪俸明細單附卷可稽(卷一頁22至26)。可知,被告答辯兩造業以契約約定依原告之學歷起敘本薪暨加給之金額,且被告已依約履行之(按:被告嗣後短少給付職務加給25,000元部分,則見後述 (四) 之判斷),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2.按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謂: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臺人(2)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3)字第1010146653 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 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等語。又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應係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故教師若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其請求學校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加給,自屬無據。又教師法第19條第 1項雖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然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未明定獎金內容及發給要件,是以可否領取何獎金、何種條件者可領取,仍應依其他法令定之,非可逕依該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發給。教師之年終考核,係學校於學年度終了時,依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就教師整年度工作成績、勤惰資料、品德生活紀錄、獎懲及其他應行考核資料,核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終獎金非屬固定薪資,且係以教師在校之表現作為發給之基礎。若教師無工作之事實,對學校並無貢獻,難認得請求學校給予年終獎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93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105年8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本薪、加給及獎金云云,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尚存在,業如前述,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至加給及獎金則不與焉。 3.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僱用人拒絕受領勞務,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用人受領勞務,惟受僱人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僱用人如再表示受領,請求受僱人服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為終了,倘受僱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為給付,自不得依該民法規定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尚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業如前述,然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發函予被告後,被告於106年4月7日以培人字第0000000000 號發函予原告,表示接受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教師法第14條之1 所規定之暫時繼續聘任關係,並請原告於文到後3 日內回校報到等語,且此函文於106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卷一頁186至187)。可知,被告原本雖自105年8月1 日起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續聘期間未發給之本薪,然原告服勞務之義務並不因而消滅,且被告既嗣後再表示受領,請求原告服勞務,則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於106年4月14日後即為終了,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為給付,自不得請求報酬,須迄至其回校報到復職時,始得請求之。 4.由上可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 月31日止之本薪、加給及獎金合計440,220元,以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15日給付原告本薪、加給及獎金66,599元,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依法原告僅得請求不續聘期間且被告受領遲延時之約定本薪,亦即自105年8月 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本薪151,602 元(計算式:25267×6=151602),以及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翌日(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薪資給付日為每月15日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利息起算日為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5.另被告雖答辯原告因不服勞務而減省租金44,696元,且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取得,均應予扣除云云,然被告就原告實際上有減省租金44,696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並未轉向他處服勞務而有所取得,此亦有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刪減之職務加給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按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之支給數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原本均依約給付原告職務加給每月 1萬元,然其擔任主任之最後5月,被告竟刪減為每月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刪減之職務加給25,000元(計算式:5000×5=25000)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薪俸明細單為證( 卷一頁22至26)。對此,被告雖答辯此乃因其於105年2月 1日修正施行教師兼行政職加給與教學基本時數規定辦法(適用期間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7 月31日止)所致,並非僅刪減原告之職務加給云云,然揆諸上開規定,私立學校變更職務加給之支給數額,應與教師協議,不得單方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刪減之職務加給2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之薪資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間無端扣除原告薪資2,400元,被告應補足給付原告云云,然原告於104年11月間之6堂課務確實係由訴外人翁瑞騰教師授課,此有原告課表、翁瑞騰課表、鐘點費時數記錄附卷可稽(卷二頁203至205)。對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授課上開6 堂課而履行債務。可知,被告答辯其無給付此部分薪資之義務等語,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之賠償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按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扣除原告之薪資6,700 元乃無正當理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云云,然原告為學校資訊科之專任教師及主任,就學校相關資訊設備負有正常使用及妥適維護之義務,然其以電視牆及電腦主機播放影片時,竟毀損設備,造成被告受有超過6,700 元之損害乙情,有總務處簽呈(卷一頁163 )、日昇電腦有限公司報價單、新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卷二頁171至173)。可知,被告答辯其得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6,700 元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等語,應有理由。對此,原告雖主張其無操作不當,資訊設備之毀損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其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又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依中央主管機關函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件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1.按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教師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依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12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35。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5。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32.5。前項第2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4條第1項、第8 條第4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05年之月薪應以45,750元、47,080元計算,故被告於104年、105年應按月提撥3,568元、3,672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詎被告每月僅提撥1,594 元,每月短少1,974元,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 月止,合計短少23,688元,被告應補足提繳之云云,然原告之本薪為每月25,267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45,750元、47,080元計算乙節,應不可採。又以本薪25,267元加一倍百分之12之費率,再以百分之32.5比率計算(包括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26及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6.5 ),被告按月應撥繳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1,970元(計算式: 25267×2 ×0.12×0.325=1970 ),而被告實際上按月撥繳至原告個 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1,59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繳款檢核表附卷可稽(卷二頁136 )。可知,被告按月應補足撥繳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376 元(計算式:1970-1594=376),從而,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 7月止,被告應補足撥繳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之金額為4,512元(計算式:376×12=4512),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按本保險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35,政府補助百分之65。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32.5;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核撥之。前項保險費應按月繳付;當月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於當月15日前,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服務機關(構)學校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教人員保險並無被保險人之個人保險費專戶,保險費之支付對象非被保險人,而係保險人(承保機關),即被保險人無保險費之請求權,其對要保機關(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私立學校)之權利為補辦公教人員保險之請求權,且被保險人因要保機關(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私立學校)未履行辦理公教人員保險之義務而確定受有損害時,則具有請求賠償之權利。進者,公教人員保險費之金額多寡,涉及諸多之法定標準,且影響保險人(承保機關)之權利,故應由保險人(承保機關)依法精算,亦非僅由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私立學校)即得加以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原告公教人員保險承保單位乙節,應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健保局乙節,有無理由?倘若為是,金額為何: 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準此,全民健康保險並無被保險人之個人保險費專戶,保險費之支付對象非被保險人,而係保險人(健保局),即被保險人無保險費之請求權,其對投保單位之權利為補辦全民健康保險之請求權,且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未履行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而確定受有損害時,則具有請求賠償之權利。進者,全民健康保險費之金額多寡,涉及諸多之法定標準,且影響保險人(健保局)之權利,故應由保險人(健保局)依法精算,亦非僅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即得加以決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金錢至健保署乙節,應無理由。 (十)結論: 1.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02 元(計算式:151602+25000=176602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自如附表所示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512 元至原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年度月份 │金額 │應給付之翌日 │ ├─────┼───┼───────┤ │106年2月 │25267 │106年2月16日 │ ├─────┼───┼───────┤ │106年3月 │25267 │106年3月16日 │ ├─────┼───┼───────┤ │106年4月 │10949 │106年4月16日 │ └─────┴───┴───────┘ 註:25267×(13÷30)=10949.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