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58號原 告 林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佳威 被 告 魏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由原告之子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林佳威駕駛,於行經國道三號十四公里八百公尺南向外側車道時,遭被告所駕駛之2690-VQ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輛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修理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損壞,及修理支出費用之事實,有林佳威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基小字第九一五號事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見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基小字第九一五號卷第5至8頁)為證,且有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於該案卷宗為憑(見該隊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國道警九交字第一0六九00三五三三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等資料),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車前方一部自小客車煞車減速,我也跟著剎車減速,但在煞車過程我車突然失控打滑,造成我車前車頭撞擊外側車道一部1930-RB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而肇事。(經會同警方調閱對方車輛之行車影像,你稱你車行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小時,影像中距離前車有一段距離為何還會煞車不及失控?是否有重踩煞車?有無將車輛進行右閃避動作?那為何車輛會向右偏移甚至最後在車道上逆向停放?)不知道,我踩煞車的當下就感覺車尾在飄移了。沒有。我沒有將方向盤右打。我也不知道,我當下只有踩煞車減速而已」等語(見被告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佳威於警詢時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回堵,走走停停,我隨前車排隊欲從南港系統上國道五號,在排隊過程中就突然一部2690-VQ自小客車失控撞擊我車前車身而肇事等語。並有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基小字九一五號卷宗可證。是當時情形,林佳威駕駛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車陣中排隊走走停停,而被告駕駛車輛自系爭車輛之後方(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因發現前車減速而踩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打滑而撞擊系爭車輛。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之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是被告車輛失控之原因,應非路面有何瑕疵,應係被告煞車過急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未於前車減速時即時反應而平穩煞車減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之總金額為九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鈑金九千七百元、烤漆一萬一千六百元、零件七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年月為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見本院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九年九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七千三百三十二元範圍類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73,315元×1/10=7,3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九千七百元、烤漆一萬一千六百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計算式:7,332元+9,700元+11,600元=2 8,6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公示登報費用四百元),由被告負擔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400元 ×28,632元/94,615元=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