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91號原 告 呂宥家 被 告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潘鳳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1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豪珈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豪珈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櫃倉儲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內,等待裝載之貨櫃吊掛完成 後,欲駛出貨櫃堆置區至貨櫃場內車道時,方起步即遭被告駕駛,違反系爭貨櫃場規定而逆向行駛於不行進入之跨載機跑道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車輛車頭左側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8,46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陳進坤係因系爭貨櫃場內貨櫃占用指示行駛之車道,始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惟原告因開車駛出來未注意現場行車狀況,且依公路法規定原告為直線行駛,未禮讓幹道之被告先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修復車輛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惟原告更換新零件部分要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12日11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訴外人豪珈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 櫃倉儲場內,等待裝載之貨櫃吊掛完成後,欲駛出貨櫃堆置區至貨櫃場內車道時,方起步即遭被告駕駛,違反系爭貨櫃場規定而逆向行駛於不得進入之跨載機跑道之車號000-000 號曳引車撞及,系爭車輛車頭左側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相片18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106 年10月11日桃警交大字第1060066425號函附之系爭事故現場相片16紙,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貨櫃場訂有「各種車輛駕駛人暨相關作業人員注意事項」,其中第3點及第4點分別規定「進出櫃場之各種車輛均須遵照示之動向行駛」、「各種車輛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人員絕對禁止進入、穿越跨載機行駛暗道」之事實,有前揭注意事項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系爭貨櫃場內,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路法規定禮讓幹道之被告先通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私人貨櫃場,而非公路,場內車輛行駛規則應由系爭貨櫃場規範,且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方起步欲駛離貨櫃堆置區,其駛出堆置區前,視線均遭通道兩則之貨櫃遮蔽,而系爭車輛車頭甫駛離貨櫃堆置區進入跨載區跑道時,即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有前揭系爭事故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不能注意被告逆向並違規行駛於不得進入之跨載機跑道,而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為87年2月26日領照,因系爭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88,467元,且修復系爭車輛係使用全新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揭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 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更換零件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若舊車用新零件維修,車輛價值是否因此提高?)不可能。車輛的價值是以出廠年份決定,且經過事故後縱使以新零件修復,車輛的價值反會因此而減損。」等語(見本院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 (二)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雖為88,467元,惟其中烤漆費用13,000元經折扣後為11,700元,零件費用59,767元經折扣後為56,779元,加計未經折扣之修理工資1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0,479元【計算式: 56,779元(材料費用)+ 12,000元(修理工資)+ 11,700元(烤 漆費用)=80,479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影本附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80,479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0,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