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91號原 告 陳怡朵 訴訟代理人 葉韋志 被 告 擁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佑 訴訟代理人 卓冠宇 被 告 賴國賢 呂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5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擁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擁鑫公司)擔任擁恆文創園區禮賓接待員,於任職期間受其主管即被告呂宗憲、賴國賢以性別歧視之言詞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渠等分別對原告為下列性騷擾行為: ⑴被告呂宗憲部分:原告於105年10月27 日上午上班途中因臨時月事來潮弄髒衣褲,無法於原定上午8時30 分上班,乃先以電話通知櫃台同仁須請假,請同仁轉告主管,嗣原告於上午8時58分到班,待園區主管上午9時到班後,即親自向值班主管即被告呂宗憲敘明事由並申請半小時生理假,惟被告呂宗憲竟於第一時間拒絕准假,謂「遲到就是遲到,沒有什麼理由好說」,並要求原告應自認倒楣、自行承擔被扣除全勤之後果,以口頭表示不允而否准原告假單(下稱不准生理假部分)。再於同年10月30日主持早會期間,公開指摘原告之髮型及應穿高跟鞋事宜,稱「那個怡朵妳的鞋子不能再穿平底鞋」、「公司不可能讓妳無限期不按照規定來,就算妳提了醫生證明」、「禮賓女性同仁必須要頭髮一致盤頭」、「不要刻意再去剪髮」,更稱「女性同仁盡量不要用生理假當做是遲到的藉口來做請假」、「除非真正真正發生(否則)不要拿沒有發生的時候來請這個假」、「一個月只能用一次(生理假),妳先請掉了,等到發生那個原因(生理期)又要請假的時候,公司就會不信任妳」、「自己拿捏一下(請生理假)」(下稱系爭生理假言論)。 ⑵被告賴國賢部分:被告賴國賢為擁鑫公司之經理,其於105 年10月29日主持早會時,先公開指摘原告當時之短髮髮型,稱「我從來沒有看過怡朵梳過包頭,再剪都是短髮」、「給人家感覺上就會不一致,所以以後就是通通留包頭梳包頭」,再稱「下個月開始高跟鞋一律5 公分以上」,並指摘原告「那個怡朵我不會再給她任何理由」、「該做復健該弄什麼的不可能讓她用那個理由(醫囑)去不符合規定」。甚者,該日晚間原告收到被告賴國賢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既然)7/19、8/15(曾經)請生理假,(應該)9/12、10/10 、11/7左右為周期才對」,顯係恣意蒐集其因職務而可得知原告之女性生理周期資料,更謂「如濫用生理假來規避遲到,一經查獲,一律嚴重懲處」、「那個怡朵這個東西妳可能要慢慢去適應」(下稱系爭通訊軟體訊息)。 ㈡被告呂宗憲所為不准生理假部分、系爭生理假言論,及被告賴國賢所為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以及渠等公開指摘原告之髮型及高跟鞋部分言語(下稱限制髮型及高跟鞋言論),係於原告執行職務期間,以具有性別歧視之言論,形塑敵意性、脅迫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對原告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嚴重侵犯及干擾原告之人格尊嚴,致原告感到遭羞辱,相當窘迫難堪。原告無法忍受如此性別不友善之工作環境壓迫,於106年2月28日提出正式離職單離職,並於106年3月6 日向基隆市政府及擁鑫公司申訴,經擁鑫公司以106年3月29日鑫字第106V03004 號函認賴國賢於內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內討論原告生理週期乙節,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侵犯或干擾被告人格尊嚴之嫌,嗣核定予被告賴國賢申誡乙次之處分。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呂宗憲、賴國賢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擁鑫公司應與前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擁鑫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呂宗憲、賴國賢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9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呂宗憲部分:被告呂宗憲擔任擁鑫公司行政副理職務,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員工出勤狀況、塑造整齊劃一的專業禮賓接待團隊形象,諸如制定各項管理規定及要求服務人員之髮型、服裝、儀態等服儀統一標準,並於人員前來應徵面試時及新人第一天報到時,明確告知禮賓接待員職務應有的服儀要求。擁鑫公司塑造之禮賓接待員形象,乃要求男性禮賓接待員著制服、黑皮鞋、髮型梳理整齊、不留鬍鬚;女性禮賓接待員著制服、高跟鞋、盤髮型,此節與職場上性騷擾及性別歧視無關,並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到職以來,被告呂宗憲從未不准或刁難原告請生理假,亦未曾要求其出示任何請生理假之證明,原告於105年10 月27日申請生理假被告呂宗憲亦簽核,並未對原告有何刁難或責難,其對待其他女性部屬亦同,此觀擁鑫公司考勤系統之紀錄可明。又被告呂宗憲既任行政副理一職,於早會正式場合中勸導勿以申請生理假做為上班遲到的藉口,主觀上沒有性別歧視之意思,並非於職場上性騷擾及性別歧視。況擁鑫公司就原告之申訴查證後認定被告呂宗憲並無過失,被告呂宗憲並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亦無以任何形式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等語。 ㈡被告賴國賢部分:女性禮賓接待員梳包頭及穿著高跟鞋乙節,原告於面試時即被告知,而105年10月29 日早會距離原告因小腿拉傷無法穿著高跟鞋,已經有5 個月期間,前此均允准原告穿著平底鞋,亦有調整原告至不需久站之工作。至該次會議當天晚上被告賴國賢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原告,係因原告第一時間請假時並沒有告知要請生理假,鑑於原告曾經鑽漏洞請假,故才會在私訊中提到原告的生理週期,用意在提醒原告不要濫用生理假而非在性別歧視,被告賴國賢為員工請假的最後審核者,對員工請的任何假別均需查證,為免像其他公司之主管,因員工懷孕了還准其請生理假而遭公司懲處之事發生,故被告賴國賢始會審核原告在當月尚未請過生理假而予以准假。況原告常在臉書上公開其生理期的心情,故原告對其生理期週期之隱私,並非如其所稱非常重視。至被告賴國賢遭擁鑫公司懲處並非因性騷擾或性別歧視,係因原告之申訴導致公司認其之人事管理有缺失等語。 ㈢被告擁鑫公司部分:原告該次申請生理假已予核准,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失,而被告擁鑫公司之請假規則,亦未要求請生理假要提出任何的證明,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被告賴國賢計算原告生理週期之行為雖經擁鑫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有不當之處,惟嗣後賴國賢再向該委員會申覆說明,表示其與原告間談論生理假問題,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功能進行,尚無侵犯原告隱私或貶損其人格之情形。至原告其餘指摘事項,皆屬員工管理範疇,更與性騷擾無涉。但被告擁鑫公司考量賴國賢身為主管,未能妥善處理、化解下屬之疑慮,造成公司困擾,仍給予申誡乙次之處分。被告呂宗憲擔任副主管職務,襄助賴國賢處理行政管理上之事務,就原告指摘之內容,經被告擁鑫公司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討論後,認並無不當之處。被告擁鑫公司訂有相關人事規章,並於內部網路公告知悉,就原告所提服裝儀容部分,公司為了服務上的整體形象,對於男女員工的服裝儀容都有所規範,並不涉及性別歧視。本件所涉相關內容皆有規範,且案經「基隆市就業歧視暨性別工作平等評議委員會」審定,並無違誤之處,足證被告擁鑫公司已遵循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各種性騷擾防制規定,依該法第27條第1 項但書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呂宗憲所為不准生理假部分、系爭生理假言論,及被告賴國賢所為系爭通訊軟體訊息,及渠等所為限制髮型及高跟鞋言論部分,係屬對原告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被告固不爭執呂宗憲、賴國賢確曾為上開行為,惟否認該等行為構成該法之性騷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呂宗憲、賴國賢是否有對原告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行為?原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擁鑫公司與被告呂宗憲、賴國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情形稱為「敵意式性騷擾」、「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而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是否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應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感受,為客觀認定之標準,始不因接受言詞或行為者主觀上之不同感受而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性別工作平等法明確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將性騷擾之防治由單純之人身安全保護,擴及雇主對於受僱者之保護義務,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而不受干擾地工作。倘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致受僱者受有損害者,依同法第27條,雇主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者亦得依同法第29條,就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就其於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對其施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該言詞或行為已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宗憲、賴國賢分別於105年10 月間,對其為敵意式性騷擾,然為渠等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呂宗憲不准生理假部分: 原告固提遭被告擁鑫公司禮賓主任線上駁回其假單辯稱被告呂宗憲第一時間口頭不准其申請生理假云云,侵害其勞工請假之權益云云,然查,該日簽核紀錄負責人記載為「陳亭慈」(即擁鑫公司禮賓主任),並非被告呂宗憲,且觀諸原告所提之請假簽核紀錄,被告擁鑫公司就原告105年10月27 日之生理假請假表單簽核紀錄,被告呂宗憲係於105年10月29 日17時22分核准,未有任何備註意見,嗣該假單並於同日經被告賴國賢核准,於同年10月31日簽核存檔予原告(詳本院卷第12頁),是以顯無被告呂宗憲不准原告申請105年10 月27日生理假之情事存在。被告擁鑫公司既已核准原告申請105年10月27 日之生理假,自無侵害勞工請假權益之情事。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呂宗憲有不准生理假之性別歧視行為,誠不足採。 ㈢被告呂宗憲所為系爭生理假言論部分: 鑑於被告擁鑫公司之請假規則並未要求員工請生理假須提出任何證明,原告復不爭執其並未提出證明(詳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呂宗憲係於被告擁鑫公司早會之場合公開宣導女性生理假須核實申請,就系爭生理假言論所陳之對象乃「女性同仁」,並非針對原告,且核實請假乙節,不惟生理假有之,勞工所請之任何假別均須核實申請,方無違相關法令或公司之請假規則。衡諸客觀標準,被告呂宗憲所為之系爭生理假言論,並非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未使一般合理第三人感覺人格尊嚴及自由遭受干擾及冒犯,當非對原告所為之性騷擾,自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之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要件有間,堪予認定。 ㈣被告賴國賢所為系爭通訊軟體訊息部分: 按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本件被告賴國賢身為原告之主管經理,有核駁原告請假之最後權限,則原告歷來申請生理假之期日,必已載明於假單簽核紀錄而為被告賴國賢所已知,是關此被告賴國賢所已知之原告生理假期日,原告本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況原告亦不否認於105年1月、3月、4月、6 月間分別於其臉書上公開發表其生理期之心情,有原告不爭執其臉書截圖可稽(詳本院卷第66頁),自應認原告主觀上就其生理期亦非有不欲人知之隱私秘密期待。衡以系爭通訊軟體訊息為被告賴國賢與原告間私下發送接收,且經被告賴國賢載明核實申請生理假之意旨,又非於多數人之群組內公開討論,無涉原告私生活領域之公開,尚難認被告賴國賢此舉有何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賴國賢性騷擾,致其隱私權遭侵害云云,尚乏所據。 ㈤被告呂宗憲、賴國賢限制髮型及高跟鞋言論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呂宗憲、賴國賢分別於105年10月30 日、同年月29日公開指摘原告髮型及未穿著高跟鞋之言論,帶有性別歧視,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擁鑫公司為塑造整齊劃一之專業禮賓接待團隊形象,就男女員工之髮型、鞋子等服裝儀容訂定統一標準,並不涉及性別歧視,且於原告面試時即告知等語。經查,被告擁鑫公司為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者,其所營之擁恆文創園區乃靈骨塔墓園,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擁恆文創園區網頁資料可參,被告擁鑫公司為維護殯葬服務業者之整體專業形象,如訂定相關服儀管理規定,通令全體員工一律遵守,核屬雇主對員工一定程度之指揮管理所為必要之限制,仍為雇主行政管理上之合理行為。而查,被告擁鑫公司之服儀管理規定,男性禮賓接待員著制服、黑皮鞋、髮型梳理整齊、不留鬍鬚;女性禮賓接待員著制服、高跟鞋、盤髮型,考其目的乃殯葬服務業之整體形象需求所必要,對於男、女性禮賓接待員儀容均有不同之要求,並非僅針對特定性別有特定要求,亦非專就原告之髮型、儀容加以限制而為差別待遇,依一般合理社會通念,自無因被告呂宗憲、賴國賢公開宣導公司限制髮型及高跟鞋言論,即造成敵意性工作環境之可言。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呂宗憲、賴國賢有對其為敵意式性騷擾之事實,自無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9條之規定,對被告呂宗憲、賴國賢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擁鑫公司與被告呂宗憲、賴國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文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