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郭莉梅 鄧璞君 莊勝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耿良 訴訟代理人 余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捌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5991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0,354元,及其中6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月6日以準備書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5萬2,794元,及其中5萬2,500元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難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且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對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復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之前揭規定,其所提反訴,亦屬合法。 ㈣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聲請狀係依其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請求,嗣其雖於106 年1月6日準備書狀中提及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除與前述「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不符外,亦未另提出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供參。嗣因被告質疑,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真意為依上開被告與薇登企業社間「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薇登企業社與原告間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許。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及服務,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期清償2,500元,分24期攤還6萬元之價金。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繳納,且經催告,仍未清償,截至105年9月9日止尚欠6萬元之價金、遲延費270 元及法務費84元。依約他方得請求清償全部債權,不受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而薇登企業社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⒉而被告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5 年10月5日還款8,455元,充抵延遲費341元、法務費614元及分期本金3期計7,500元,然尚欠本金5萬2,500元、已計遲延費294 元,暨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自應繳款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與催繳手續費每次100元。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第2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目的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故消費者審閱契約條款之期間雖未達法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並自行放棄審閱期間,法無禁止之明文。消費者日後始以審閱期不足,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⒋況原告於105年6月23日去電被告,確認被告是否申辦分期付款事宜,有徵信錄音可證,而原告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 條約定,於審核通過後一次付款予薇登企業社以為收買帳款債權。而被告於原告審核通過後欲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並未符合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且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於105 年10月5日匯款8,455元即可結清之事實,且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帳款,係債權之正當行使。 ⒌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794元,及其中5萬2,500元自105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於105年9月下旬接到原告之支付命令後,已於同月底電話通知薇登企業社終止雙方前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依原告指示匯款8,455 元,原告原稱清償該款項後即可結案,未料原告仍繼續訴追,擬以欺騙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又原告據以起訴之系爭約定書,並未載明分期攤還之始期與末期及每期攤還金額,故契約內容不明確而無效。再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及主管機關所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審閱期間至少5 日,且應載於封面,然系爭約定書連簽約日都無,甭說有給予被告至少5 日之審閱期。此外,原告始終未證明其已將款項給付予薇登企業社,自不符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不存在之消費貸款。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及原告徵信錄音為證。而系爭約定書正面,上半部之消費者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欄位,均經被告自行填寫,中間之經銷商填寫欄,亦據薇登企業社人員在商品名稱、經銷商名稱、電話、傳真、經辦人手機及簽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期數×期付金額)等欄填寫 ,且於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至下首之「約定事項」下方,亦經被告於「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名,可知,被告係以分24期,每期給付2,500 元(總額即為24 ×2,500(元))之方式,向薇登企業社消費「美容 商品」。又依前述被告簽名處上方之「約定事項」其中第二條所約定「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一次付款予經銷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另依上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徵信錄音譯文(本院卷第54至56頁)及被告前述答辯,亦足知被告不僅明知薇登企業社已將其基於上開契約而對被告之消費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其亦直接向原告給付帳款。乃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本非無據。然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其於104年6月17日之修正理由謂:「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理由:『……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故該拋棄契約審閱期之條款應屬無效……』,增訂第2 項,以保護消費者審閱契約之權利。」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所明定。其於104 年6月17日之修正理由亦謂:「……實務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最大之疏漏,並非現行實體法上之保障不足,而係於定型化契約爭議發生後,消費者往往無法舉證證明企業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而主張對其有利的權益……。」可知,前述規定之消費者審閱期縱非強行規定,然企業經營者仍應舉證證明其已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給予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合理期間及機會,否則,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⒉而觀諸系爭約定書,其正面上首印製「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服務電話:(02)0000-0000」「案件傳真:(02)0000-0000」等文字,中間則印製消費者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料及經銷商填寫欄等欄位以供填入,下首之「約定事項」暨背面之「相關條款」亦俱係印製,足見此係原告所印製以供與其有代償消費者帳款並受讓消費帳款債權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於成立消費契約時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無誤。又系爭約定書正面之約定事項,其第五條固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等語,然被告就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審閱期有所爭執,且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二條「價金之支付方式與內容:分期金額新臺幣__元整,共分_期,自民國_年_月_日起至_年_月_日止。每月_日繳款,每期繳納新臺幣__元整。如遇國定假日得順延至次日之銀行工作日。本分期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計算利息,並依□本金平均法□年金計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有關分期繳納之重要事項均未經填入,前述原告之徵信錄音中亦未提及背面之相關條款,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於簽訂系爭約定書前有合理期間審閱背面之相關條款,則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告所提上開約定書,其背面之相關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⒊又原告固稱被告於原告審核通過後欲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未符合系爭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云云。然原告所稱「約定條款第13條」,係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而業經本院前揭認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況「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3、4項亦有明定。而前行政院衛生署早於90年8 月14日即以(90)衛署食字第0900045668號函訂定發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且自91年2 月14日起實施。查本件被告與薇登企業社間之系爭契約,係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薇登企業社消費「美容商品」,業如前述,被告則陳稱其消費內容係「做臉」,至「美容護膚產品均仍在美容護膚業者那邊」等語;原告復未就被告與薇登企業社之締約內容有何主張(原告甚至陳述其並未介入消費者與薇登企業社間之交易狀況)。可知,系爭契約之消費內容,係由薇登企業社以其銷售之美容產品為消費者做臉,其性質上自屬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而應有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訂定發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疑。 ⒋再者,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參見楊淑文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陳洸岳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可知,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透過異業結盟(horizontal alliances)及分期付款等行銷策略,提高消費者消費意願,則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應認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乃消費者就原因關係所得對企業經營者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於此經濟上可認有同一性之金融機構或融資業行使及主張。 ⒌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其中第11條固規定消費者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前或實施中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參加或繼續本契約之課程,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然第10條「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第1 項另規定:「甲方於瘦身美容課程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應於終止日後__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可知,性質上屬於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之本件系爭契約,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有於企業經營者開始給付消費內容後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即使上開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13條未因上開⒉之說明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因有關不須退還款項或與原告無涉等約定內容,顯與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第11條之規定及前述⒋之說明牴觸,依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亦屬無效)。而被告主張其除於105年9月底以電話向薇登企業社終止系爭契約外,且已於105年12月27日以七堵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正本送達薇登國際美容中心即薇登企業社即劉進益,副本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國興),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揆之前述說明,應認被告已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乃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等,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略以: ⒈薇登企業社屬美容服務業,其交易本質屬委任或僱傭,與有實物交付之買賣有別,在消費者接受每次美容服務及付費後,契約即已終結,詎原告藉系爭契約繼續向被告訴追,欲藉此逼被告繼續消費或取得更多不法利益(包括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5之違約金、每次催款手續費100元),違背民法第205、206條等規定,另違法約定在上開約定書中不勝枚舉,難怪原告刻意隱匿該文件,不讓被告知悉以作訴訟上之攻防,也因此造成被告提起反訴之遲緩。 ⒉原告既無消費貸款返還請求權(如本訴答辯意旨),則其收受被告支付之8,455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該款項及利息。又原告藉薇登企業社拐誘一般人書寫內容與真實不符之系爭約定書,再利用法院支付命令,輔以催討,使不懂法律之人容易就範,早為消費者所不滿,原告嚴重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遊走法律縫隙之不法暴利行為,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暨保護消費大眾,應令其付出懲罰性賠償金。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萬2,725元。 ⒊因而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8,485元及5倍懲罰性賠償金4萬2,725元,其中8,485元並應自105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答辯略以: 關於系爭契約之商品相關服務,需依系爭約定書第4、5、13條之規定辦理。又原告係受讓依系爭約定書之應收帳款債權,則原告受領被告本應給付之分期金及因延遲所應給付之延遲利息與手續費,均為雙方所約定,並無被告所稱不當得利,且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被告所述,實無理由。因而聲明:駁回被告之反訴。 ㈢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 ⒈被告與薇登企業社間之系爭契約,有關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固經本院認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業如前述。然被告以分24期,每月1 期,每期給付2,500元(即總額6萬元)之方式,向薇登企業社消費「美容商品」(即由薇登企業社以其銷售之美容產品為消費者做臉)之約定內容,則仍屬有效,此除有被告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正面)、原告之徵信錄音及本院之勘驗譯文可憑外;被告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其發支付命令後,亦於105年10月5日給付原告8,455元,繼於105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主張於105年9月底以電話向薇登企業社終止系爭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而經本院採認,亦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受領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揆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即使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給付上開金額時,其所給付之金額(8,455元)逾斯時所應給付之分期款金額(7,500元),且縱原告所主張除分期款以外之其他利息或費用等(詳下述)均屬無據,然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依約得受領之分期款金額,已逾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均核非無據。 ⒉惟按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第10條,除第1 項業如前引外,其第2至4項尚規定:「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百分之__)(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額之百分之10)。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一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查被告於本院自陳:當初被遊說簽了一個6萬元的契約,總共要做臉20次,每次3,000元,分兩年付款,可是消費兩次後,發現效果不彰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即使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支付之8,455元,其中6,000元核屬已接受商品或服務之費用,原告受領此金額不僅核符系爭契約,且依前引「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第10條第1 項規定,亦非原告所需退還或被告得請求返還之部分。乃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並加計利息,自屬無據。 ⒊然被告所支付之8,455元,扣除前述6,000元外,其餘 2,455元,除其中1,500元係第3期分期款,而屬被告未經消費之款項,原告應予退還外,其餘955元據原告主張:第1期分期款從105年7月31日算到還款日105年10月5日,共6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費為92元,催款手續費100元,第2期分期款之遲延費則為149元,聲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匯費30元及存證信函84元云云。惟所謂「遲延費」或「催款手續費」,原告均係援引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 條之內容,至於存證信函費用、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及匯費,性質上亦無非「催款手續費」,而均因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經本院認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原告於電話徵信中亦未提及利息或其他費用,復未經約定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第10條「終止契約手續費」,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或扣除;況原告因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本件本訴,而本件原告之本訴則經本院駁回,可參前述。則原告前所受領之8,455 元固可扣除已接受商品或服務之費用6,000 元,然其餘款項則應返還被告。 ⒋至被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萬2,725元云云。按此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除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資為其提起反訴之依據外,並未主張其他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權基礎。其次,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受領被告給付之8,455元,於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因被告所需給付之分期款已逾前述其給付之金額,乃原告受領核屬有據,亦如前述;至原告所以需退還2,455 元,係因系爭契約關係終止前後,兩造係從「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之關係,轉換為「按被告實際消費結算」之關係;易言之,被告之所以得請求原告退還 2,455元,係因其終止系爭契約而經結算之結果,並非原告或薇登企業社有何故意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之賠償。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因原告或薇登企業社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乃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自105年10月5日起計付法定利息。惟查被告係於105 年12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透過終止契約之結算所得請求原告返還款項之債權,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生,且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債務人因受催告而負遲延責任,以債權人先有請求給付之權利為前提,否則應認係給付期前之催告,而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查被告雖於上開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中表示如有超收消費款項者應即返還之意思,然斯時被告非已先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則其上開存證信函,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嗣提起反訴,反訴狀業於106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40、44頁)。則原告依法應自106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2,455元,併請求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2,794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21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000 元,業據被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因反訴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