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建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建小字第7號原 告 立波多媒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宗 被 告 黃彩綺即詠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民國106年8月3日「報價單5」(下稱系爭報價單)足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廣告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原告自民國 106年8月8日開始施作,又被告於施作過程另追加多項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包括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2,500元、招牌電源佈線4,000元、定時器1,800元、油漆刷199元、晚上吊掛帆布1,600元、烤漆鋁條換新960元、無接縫側邊開孔板3,200元),追加部分總價為 14,259元,以上合計87,259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扣除被告已支付訂金30,000元,尚有尾款57,259元。 ㈡原告在估價時曾建議整座招牌連同固定鐵架全部換新,但被告未採用,僅更換招牌,原告拆換招牌時,將新招牌接上舊有線路,房東確認因為2樓已6年沒使用招牌,也找不到開關,經水電人員查證須將電源重新佈線到 1樓,此部分自屬追加工程,油漆刷、烤漆鋁條換新及無接縫側邊開孔板等項目,均不在系爭報價單範圍內,而係被告新增的要求。雖原告在兩造LINE通話時同意不向原告收取鐵捲門油漆費用 6,000元、「烤漆鋁條換新」工資 600元、「無接縫側邊開孔板」吊車及工資3,200元,並自行吸收夜晚吊掛帆布加班費1,000元,係因原告欲收款結案所為之允諾,且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傳送其應給付的項目及款項,尾款尚有45,400元,兩造既已涉訟,原告自不須再負擔不合理的費用。 ㈢因施工地點是分租的店面,故原告於系爭報價單註明「請業主通知分租房客休息一天」惟被告自始皆未協調可以施工之日期,造成原告到現場後無法施工,或是只能於中午休息時間、夜間、例假日施工,沒有吊車可以配合吊掛招牌,且被告屢次追加工程,諸如在 106年10月22日追加定時器、同年月23日施作被告交付的大圖輸出、同年11月11日要求更換燈管方向、側邊鋁壓條及開孔封板,工期因此倍增,故遲延完工不可歸責原告,原告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與業主協議提列不實的帳目,故業主對被告的扣款不應轉嫁給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於 106年8月3日簽訂系爭報價單,其中「鐵捲門油漆」項目有掉漆之瑕疵,原告於兩造LINE通話時稱:「鐵捲門不用了、款扣掉、處理不完拉、做的算送他、不計價、那扣掉」原告既已同意不收取費用,系爭工程工程款73,000元,扣除訂金3萬元及鐵捲門油漆費用6,000元,僅剩餘37,000元。㈡兩造僅就追加工程「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定時器、晚上吊掛帆布」等項目有追加之合意,其餘「招牌電源佈線、油漆刷、烤漆鋁條換新、無接縫側邊開孔板」等項目之費用均包含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追加工程,因為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 1點施工載明包含安裝鐵架、電線,故招牌電源佈線及烤漆鋁條換新均屬系爭工程範圍,無接縫側邊開孔板則屬於編號 4「新製直立式無接縫招牌」項目之工作,而油漆刷係原告修補油漆項目所使用之工具,應自行準備,不得列為追加項目,且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夜晚吊掛帆布加班費1,000元,並承諾不向被告收取「烤漆鋁條換新」工資600元、「無接縫側邊開孔板」吊車及工資 3,200元,故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僅得請求「定時器」1,800元、「晚上吊掛帆布」600元。 ㈢又兩造就追加工程「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項目未事先約定費用,且原告施作後有掉漆、乳牛斑點圖案暈開等瑕疵,經通知仍未改善,「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係在鐵捲門、牆壁以油漆加上乳牛斑紋,原告既同意不收取系爭工程「鐵捲門油漆」之費用,依理亦應扣除「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之費用,被告亦須委請他人修補該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項目之全部報酬。㈣另兩造約定原告須於備料完成後1到1.5天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時間內完成,且於106年9月22日陳稱「目標在下周三前完工」屆期仍未完工,經被告客戶許華芳於 107年10月10日至施工現場查看,發現有招牌未接電、鐵捲門油漆等瑕疵,經被告以LINE通知改善,至106年11月11日始全部完工,因原告遲延1個月完工,被告客戶許華芳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如期開店之營業損失38,000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8,000元,據此計算,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400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37,000元+定時器1,800元+晚上吊掛帆布600元-遲延完工損害38,000元=1,40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3日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73,000元,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1月11日完工,被告已給付訂金3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73,000元,被告復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4,2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訂金30,000元,尚有57,259元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4,25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新增契約工作項目,係指該工作項目原非工程契約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而係在工程契約訂定後,由定作人另所追加之新增工作。又在認定新增工作項目時,除應視契約中有無相同之工作項目外,尚應視實質工作內容、性質、施工方法是否有所差異,在工程習慣上可否被認為係屬不同工作而決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招牌電源佈線、定時器、油漆刷、晚上吊掛帆布、烤漆鋁條換新、無接縫側邊開孔板等項目,其中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定時器、晚上吊掛帆布等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招牌電源佈線、油漆刷、烤漆鋁條換新、無接縫側邊開孔板等項目,係被告追加之新增工作。原告雖提出報價單7、8為證,然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06年11月1日之LINE文字訊息,被告表示「順幫我帶一支水彩筆和3吋或4吋油漆刷,麻煩了感恩」並未提及該油漆刷是用以修補系爭工程油漆項目之瑕疵,難認與原告施工有關,足見被告係拜託原告代為購買油漆刷,被告亦不爭原告有將全新油漆刷留在工地現場(見本院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給付油漆刷之費用。另系爭報價單第1項至第3項是更換橫式招牌板面,第 4項是新製直立式無接縫招牌,並於備註欄第 1點施工載明包含安裝鐵架、電線,堪認招牌電源佈線、烤漆鋁條換新、無接縫側邊開孔板等工作,為原告依系爭報價單應履行之工作,原告主張係屬新增之工作項目云云,洵不足採,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為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2,500元、定時器1,800元、油漆刷199元、晚上吊掛帆布1,600元。 ㈡關於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鐵捲門油漆發生掉漆問題,原告同意扣款及自行吸收晚上吊掛帆布1,000元,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 通話紀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扣款之項目、金額及晚上吊掛帆布各自應負擔之費用,既已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嗣後恣意反悔,主張不同意扣款。 ⒉被告抗辯追加工程「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項目有掉漆、乳牛斑點圖案暈開等瑕疵,被告須委請他人修補該瑕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項目之全部報酬云云。惟原告已於106年11月1日重新油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修補後仍有瑕疵,及因自行修補此部分瑕疵支出費用,自不得請求減少此項目之報酬。 ⒊被告抗辯其與客戶許華芳約定於 106年10月10日完工,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告客戶許華芳因此對被告扣款38,000元以賠償營業損失,有被告與許華芳間店面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報價單之「帆布大圖輸出」項目,是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檔案予以列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認為原告所列印之帆布大圖有瑕疵,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係於 106年10月23日另行將本件招牌工程所需帆布大圖交付原告施工,依系爭報價單約定備料完成後需1到1.5工作天完成,原告既僅施作剩餘部分項目,並只要求分租房客休息1天,堪認1個工作天應能將系爭工程全部完成,而分租房客固定於星期日休息,未違反業主須通知分租房客休息一天以便施工之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0月23日該週之星期日即106年10月29日完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更換燈管方向、側邊鋁壓條及開孔封板,然上開項目均非追加之項目,自不應扣除原告施作上開項目之工期,且原告明知因承攬系爭工程須以吊車吊裝招牌,自應確認可以配合吊裝招牌時間之吊車,以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則原告無法覓妥得於星期日施工之吊車,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計入工期。查原告係於106年11 月11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遲延13日,依被告客戶許華芳以被告遲延1個月又5日請求損害賠償38,000元計算,其中14,114元(計算式:38,000元÷35×13=14,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 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完所生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報價單73,000元、追加工程工程款 5,099元(包括牆壁油漆加乳牛斑紋2,500元、定時器1,800元、油漆刷 199元、晚上吊掛帆布600元),扣除鐵捲門油漆瑕疵扣款6,000元、逾期完工損害賠償14,114元及被告業已給付之30,000元,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985元(即73,000元+5,099元-6,000元-14,114元-30,000=2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89元(27,985÷57,259×1,000元=4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