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原 告 王道恒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21、2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基隆市培德路2巷巷口前,是依上開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培德路2 巷巷口前,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逃逸,原告車輛因遭撞毀損所需之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9,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另觀民法第191 之2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法時,原擬增訂第二項規定,就車輛之占有人(即車輛所有人自己直接占有車輛之情形外,其他例如質權人、留置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出賣人保有所有權而已交付車輛之買受人、或惡意占有人等)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惟於審查會時認為車輛肇事後,使占有人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對被害人固有加強保護之作用,然對車輛占有人無法監督之意外事故,亦有令其負責之虞,故第二項暫時保留,不予增訂,以免對社會結構產生重大衝擊,或是對借車讓人使用的感情交流活動產生巨大變化(有88年4 月21日立法理由可參)。可知修法後,因駕駛動力車輛發生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原則上僅車輛之駕駛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有之車輛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盛汽車保修廠估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5 月9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671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106 年6 月5 日基警交字第1060038194號函附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追查管制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可佐。惟觀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單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章嘉傑,並經偵辦警員黃洺杰於本院證述:「我調閱本件肇逃車輛的車牌後,聯絡車主許博翔,車主告訴我是章嘉傑駕駛的,後來車主聯絡到章嘉傑後,於106 年1 月12日中午左右,章嘉傑到派出所,坦承當時肇事的車輛是他駕駛的。我確認章嘉傑的身分後,就製作本件罰單,並且通知被害車輛車主,讓他們自己去處理後續的理賠事宜。當天被害車輛方面有人到場,到場的就是今日到場的原告訴代。」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代亦不否認於員警黃洺杰在派出所製作罰單當天其亦在現場,當時訴外人章嘉傑在場承認肇事車輛是其駕駛乙情,足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應為訴外人章嘉傑無訛。雖原告訴代主張「章嘉傑是被告指派作為駕駛的,被告說誰開車就誰開車」、「章嘉傑關於車子是怎麼開的,答不出所以然,旁邊還有人在指導」,而認被告即車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肇事當時之駕駛人,揭之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非駕駛者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139,400 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820 元(即第1 審裁判費1,4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8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