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羅崇恩 耿秉瑞 複 代理人 李麗玉 陳俊榮 被 告 大日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幸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施工架(下稱系爭鷹架)之設置突出於車道上空,安全高度不足,侵入車道違法不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二人曾抗辯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下稱東岸停車場)為國有財產,管理人為基隆市政府,應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依上述說明,縱使東岸停車場為國有財產,管理人為基隆市政府,原告列大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為被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原告之上開權利是否存在、其訴有無理由之認定,尚非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基隆市中正路、仁一路、愛三路及仁二路環繞之區域,乃基隆市東岸停車場。該停車場由基隆市政府於民國105 年初,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委託被告大日公司經營管理,該被告又將該停車場二樓以上轉由被告主富公司興建商場,被告遂於該停車場四周搭建施工架且外覆帆布圍籬,進行施工。105 年12月13日7 時34分許,原告所屬基隆車站駕駛員陳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385-FW號大客車),遵守交通速限、標線及標誌,於上班時間行經基隆市中正路東北向(往文化中心方向)右轉仁一路處,因右側東岸停車場由被告設置之施工架(即系爭鷹架),於上述路口轉角處突出於車道上空,且安全高度不足,致385-FW號大客車在中正路右轉仁一路時,遭突出於道路線、侵入車道之施工架金屬橫桿刺穿右側倒數第一、第二扇車窗玻璃並擦碰車頂,致原告受有385-FW號大客車之車頂天蓬破裂及右側倒數第一、第二扇車窗玻璃破裂等損害。又105 年12月12日6 時45分許,原告所屬臺北車站駕駛員陳書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236-U5號大客車),於上班時間行經同一地點路口轉角處,亦因被告設置之系爭鷹架於上述路口轉角處突出於車道上空,且安全高度不足,致236-U5號大客車自中正路右轉仁一路時,遭突出於道路線、侵入車道之施工架金屬橫桿刺穿右側倒數第二、第三扇車窗玻璃,致原告受有236-U5號大客車之右側倒數第一、第二扇車窗玻璃破裂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306,251元: 1.385-FW號大客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經原告所屬基隆保養場評估損傷程度超出可自行修復程度,已由原告合作廠商健誠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誠公司)蘆竹整修廠在考量折舊之基礎下完成修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5-FW號大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0,250元。385-FW號大客車因受損停用,迄106 年1 月19日始完成修復,翌日復駛,期間因無法參與原告公司營運調度,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以385-FW號大客車前一月份(105 年11月)之營業額144,427元為計算基準,平均每日營業損失約4,814元(144,427÷30=4,814.233),維修未參與營運調度計37日( 105 年12月14日至106 年1 月19日),故營業損失為 178,118元。 2.236-U5號大客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經原告所屬臺北保養場在考量折舊之基礎下完成修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6-U5號大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12,600元。236-U5號大客車因受損停用,修復耗費1 日,故僅請求1 日營業損失。以236-U5號大客車前一月份(105 年11月)之營業額 158,510元為計算基準,平均每日營業損失約 5,283元(158,510÷30=5,283 .666),故營業損失為 5,283元。 ㈢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包括狹義意義之法律及授權命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建築法第1 條、公路法第1 條、都市計畫法第1 條、第34條、第47條,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鷹架乃臨時建築物,其架設現況已妨礙交通,違反建築法、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及公路法等等相關法律及其授權法規之規定。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架設臨時建築物需符合「無礙於交通」之法定要件,系爭鷹架係屬臨時建築物,故亦應符合「無礙於交通」要件。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51條、第48條第1 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 條,無論建築物或建築基地之範圍,原則上均不得超越建築線,且建築線係以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準,若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例如,留有法定空地或疏散空間),其建築線之劃定即應自道路兩側之境界線向非道路之區域退縮。建築法第48條、第5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係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具有保護他人之旨,自不待言。建築法第51條但書,雖賦予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例外有許可建築物突出於建築線外之權力,惟仍須符合無礙交通之條件。又施工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縱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維護交通安全仍係施工者之基本義務。內政部105 年6 月7 日台內營字第1050807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 條第3 款,亦強調需無礙交通。而由停車場法第1 條、基隆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4款、第5 條第2 項、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所訂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 條等規定,已明白揭示公共設施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交通順暢之旨。系爭鷹架結構已超越道路邊線(以及安全警示線)而侵入車道上空,違反基隆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等相關法規之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之宗旨,已有礙於交通流暢與交通秩序之情形。此外,被告申請架設系爭鷹架之過程與作為不合法,系爭鷹架之架設屬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所稱「沿道路交叉口從事建築」,故被告縱依同條例第2 條具有選擇是否向市政府申請劃定建築線之裁量空間,然依同條例第37條,被告縱未主動申請指示建築線為施工依循,惟仍應遵守建築線退縮之要求,始屬適法。原告查閱基隆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公開之「(免)指定建築線查詢」圖,中正路與仁一路交叉路口處,基隆市政府並未指示東岸停車場周邊之建築線。另依內政部定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基隆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公共設施地作多目標使用時,其申請條件之一即應具備「建築線指示圖」,否則申請資料即屬不完備。被告於東岸停車場上方搭設系爭鷹架,向基隆市政府交通旅遊處提出申請時,即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實際上並未檢附,足認已違反前述規定,其架設鷹架之工事,亦應屬違法。再者,系爭鷹架外覆之帆布圍籬,其四周繪製該商場完工後之彩色外觀示意圖,屬於側懸式招牌廣告,其高度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定: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 條第3 款與「基隆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 條第3 款,均規定:「二層以上建物施工或拆除時,其施工鷹架外緣距離建築線或地界線不足2.50公尺或五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應設置防止物料向外飛散或墮落之措施:三、鷹架外部於四樓版以下應另加設厚0.22公厘帆布圍護。」其次,具有宣傳、推銷或商業行為之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或其他表示者,稱為廣告;其中,以支架固定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之帆布則為「招牌廣告」,「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是以,系爭鷹架係由支架固定於該停車場固有牆面,外覆帆布圍籬上繪有該商場完工後之彩色外觀示意圖,具備吸引用路人觀看而達商業宣傳目的之功能,故自整體觀察該帆布圍籬及系爭鷹架主體,屬「招牌廣告」,並屬「側懸式招牌廣告」。按內政部訂頒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4條第1 項規定:「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 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 公尺以上。」385-FW號大客車之高度為3.475公尺、236-U5號大客車之高度為3.474公尺,均未達4 公尺,二車之車窗玻璃若干塊遭系爭鷹架金屬結構刺穿而破裂,顯見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未滿上揭管理辦法要求之高度,而屬違反建築法及招牌廣告管理相關規定。另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帆布護籬之顏色以整齊劃一為原則,不得設置與工程無關之任何廣告。系爭鷹架外覆之帆布圍籬,四周繪製彩色之完工後商場外觀示意圖,用以招徠民眾消費,乃基於商業上考量,與施工規範及工安要求無關,應屬商業廣告,且似未曾申請,故亦有違反規定之虞。 ㈣原告所屬385-FW號及236-U5號二臺大客車,係遵循標線行駛,且駕駛員對於系爭鷹架下緣高度不足之情狀,客觀上無法期待能正確判斷而採取迴避行為,應屬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中正路(往文化中心方向)係單向四線道道路,其最右側兩車道,均為地面畫有右轉指示線之右轉車道,其上書寫「右彎專用」標字,兩車道之間以單條白虛線分隔,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即准許行駛於中正路該路段最右側二車道之車輛,得互相跨越及變換車道;右轉過中正路與仁一路路口後,仁一路為單向五線道道路,最右側車道據中正路口三公尺處地面書寫「停車場專用」標字,該車道與其左側之右二車道係以外側白虛線、內側白實線分隔,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目之規定,即准許行駛於最右側之車輛得跨越變換車道至右二車道,然行駛於右二車道之車輛禁止跨越並變換車道至最右側車道。至於中正路右側及右轉後之仁一路右側路旁均係劃設紅實線。上述二輛大客車,依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影像顯示,原均係行駛於中正路最右側二車道內,於行經中正路與仁一路路口處,右轉為駛入仁一路右側第二車道時,由於轉彎慣性致車身劃過路口轉角處道路上方,因鷹架突出於道路上空,致車身接觸系爭鷹架支架,而刺穿車窗玻璃。被告設置之鷹架上,並無標示高度與寬度之警示,原告之駕駛員僅能由大客車駕駛座位置之角度,於行車途中,動態的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之障礙物高度與寬度,客觀上顯然無法期待駕駛員能正確判斷系爭鷹架下緣高度是否較車頂高以及鷹架有無侵入道路上空,應認駕駛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義務違反情形。又被告雖辯稱東岸停車場入口右上角有標示限高 2.1公尺,惟該標示係在要轉入該停車場之入口處,而本案肇事地點係在中正路轉仁一路之轉角處,被告在該處並無設立限高之警示標誌。被告不知反省檢討系爭鷹架已違反交通安全等相關法令規範,竟反過來將肇事責任全歸於原告之駕駛員不小心,係本末倒置,邏輯錯誤。東岸停車場開始進行施工時,基隆市政府或被告並無行文公告各家客運業者有關施工期間駕車行經該路段應注意之交通規範事項,亦無於系爭鷹架處標示限高之警示標誌,被告就相關防範措施怠於作為,顯有重大過失。中正路地面上之停車場專用道標字已經塗銷,右轉時看不出是要進停車場之專用道。原告之駕駛員始終只有使用右彎專用車道,並無使用被告所述之停車場專用車道。原告之駕駛員係依規定行駛,應無可苛責之事由。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306,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抗辯略以: ㈠基隆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於104 年12月將基隆市東岸立體停車場交由被告大日公司管理經營,大日公司取得東岸停車場之營運權後,隨即於105 年1 月將受託營運東岸停車場中之「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部分、2 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下稱租賃標的物)出租予被告主富公司。主富公司於正式開始營運前,即先就租賃標的物進行營運所必要之裝潢、修繕工程,雖租賃標的物係由主富公司向大日公司承租,然鑑於本件租賃標的物屬基隆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民間即大日公司經營,主富公司亦將該租賃標的物之營運視為主富公司重要投資項目,故就租賃標的物之營運相關事務處理,均採嚴格審核標準,任何裝潢、修繕工程,均恪遵大日公司及基隆市政府之要求,於符合法規要求之範圍內施作。主富公司於105 年12月接獲大日公司要求主富公司搭建鷹架之函文後,旋聘工搭建,所搭建之鷹架(下稱系爭鷹架)未超越安全範圍,與實際供車輛行走之道路仍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違法之處。㈡詎料,原告之大客車駕駛員陳書宏於105 年12月12日6 時45分許,駕駛236-U5號大客車行經中正路往東北方向,欲右轉仁一路時,行駛超出其原應行駛之右轉專用道,駛入東岸停車場專用道,撞擊系爭鷹架,除導致其車身損壞外,亦造成系爭鷹架之毀損。甚者,前述事故僅僅一天後,原告之大客車駕駛員陳俊榮於105 年12月13日7 時34分許,駕駛385-FW號大客車行經中正路往東北方向,欲右轉仁一路時,又行駛超出其原應行駛之右轉專用道,駛入東岸停車場專用道,撞擊系爭鷹架,除導致其車身損壞外,亦造成系爭鷹架之毀損。東岸停車場為國有財產,管理人為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委由被告大日公司經營,被告大日公司復將租賃標的物轉租給被告主富公司經營。故系爭鷹架搭建後,已與租賃標的物附合,而為租賃標的物之一部。基隆市政府為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管理者,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原告起訴請求因系爭鷹架所致之損害,自應以得於系爭鷹架行使所有權(系爭鷹架已附合於租賃標的物)之基隆市政府為被告,而非被告二公司(當事人不適格)。準此,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即原告之駕駛員當時行經之中正路及仁一路上,基隆市政府已有明確劃上指示之右轉專用道,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若欲右轉應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內,然而,原告之駕駛員並未依道路指示行駛於右轉專用道上,而係偏離行駛至東岸停車場專用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其車身撞擊系爭鷹架,此由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駕駛員之過失所致,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非但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鷹架之搭建有何違法、不妥之處,卻可明顯看出原告駕駛員就租賃標的物正進行施工乙事一目了然,卻罔顧前情,未遵守交通法規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內,反而恣意超越右轉專用道往右切往停車場專用道,導致車身及系爭鷹架受損。若駕駛員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內,其車輛即無可能撞擊系爭鷹架,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原告駕駛員未遵守交通法規所致,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自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述二臺大客車高度分別為3.475公尺(385-FW號)、3.474公尺(236-U5號),國光客運於東岸停車場處並無設有可供停靠之站牌,案發當時駕駛員亦無預計駛入東岸停車場,此為原告自承。而東岸停車場限高 2.1公尺,並於停車場入口右上角清楚標示,原告之大客車車身高度遠超過停車場入口限高,實無駛入東岸停車場之可能,是認原告之駕駛員當時行經中正路欲右轉仁一路,應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內,不應跨越右轉專用道駛入停車場專用道。原告雖辯稱中正路上停車場專用道字樣已遭塗銷,而得行駛於停車場專用道云云。惟查,東岸停車場於案發時早已啟用,且仁一路上停車場專用道字樣仍然存在,基隆市警察局所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清楚明確記載中正路上最右線道為停車場專用道,該中正路上停車場專用道字樣或因下水道施工等工程暫時塗銷,但仍無礙於其為停車場專用道之事實。原告在基隆經營大客車載客業務多年,非但對基隆市大街小巷之路況十分熟稔,對交通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對駕駛員亦應克盡合理職務訓練,對行經中正路右轉仁一路時應行駛於右轉專用道而不應跨越右轉專用道駛入停車場專用道乙事,實難諉稱不知。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未善盡舉證之責,且其計算所得之金額亦過高,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目的有違。況且,原告之二名駕駛員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事故發生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內部簽呈,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原告雖主張健誠公司蘆竹整修廠係在考量折舊之基礎下完成修復,惟由該公司報價單無法看出原告所稱折舊率基礎、計算依據、考量要項等事項為何,其主張即無可採,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亦無從看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即有疑問。又原告所提車輛損壞報告表,係內部自行製作之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前述單據無法看出原告確有此支出,亦無法判斷原告所稱折舊率基礎、計算依據、考量要項等事項為何,自無法判斷此是否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稱「385-FW驗收紀錄表暨營業績效統計表」及「236-U5維修記錄暨營業績效統計表」,故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真實及正確性。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東岸停車場係由基隆市政府委由被告大日公司經營管理,被告大日公司復將該停車場之2 樓以上轉由被告主富公司興建商場,東岸停車場四周遂有搭建施工架且外覆帆布圍籬,進行施工;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6 時45分許,原告所屬臺北車站駕駛員陳書宏駕駛236-U5號大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路右轉仁一路處,因東岸停車場有設置施工架(系爭鷹架),凸出至最外側車道,陳書宏駕駛之236-U5號大客車於右轉時在轉角處遭系爭鷹架金屬橫桿刺穿右側倒數第二、第三扇車窗玻璃,致236-U5號大客車受有損害,另於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34分許,原告所屬基隆車站駕駛員陳俊榮駕駛385-FW號大客車,行經上述相同路口即中正路右轉仁一路處,因相同原因即東岸停車場有設置施工架(系爭鷹架),凸出至最外側車道,陳俊榮駕駛之385-FW號大客車於右轉時在轉角處遭系爭鷹架金屬橫桿刺穿右側倒數第一、第二扇車窗玻璃並擦碰車頂,致385-FW號大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二臺大客車之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上述時、地二臺大客車發生事故之相關資料,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06 年3 月21日以基警交字第1060020729號函檢送105 年12月13日事故之現場草圖及照片等資料到院,並說明105 年12月12日事故之當事人陳書宏係於105 年12月15日始提供行車紀錄器至該局交通隊事後報案,故無現場蒐證(測繪照相)紀錄可提供等情(本院卷第34至42頁);被告二公司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陳稱:基隆市政府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於104 年12月將東岸停車場交由大日公司管理經營,大日公司並於105 年1 月將東岸停車場中「仁二路236 號1 樓部分、2 樓全部及建物外觀全部」出租予主富公司經營管理,由主富公司完成東岸停車場之鷹架搭設工程等情,並提出財政部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大日公司與主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書、大日公司函請主富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前完成東岸停車場建物外鷹架搭設工程之函文、東岸停車場外觀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4至60頁),此部分均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具有不法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東岸停車場設置之施工架(系爭鷹架)在中正路右轉仁一路處凸出至車道上空,原告之上述二臺大客車於行經該轉角處時遭系爭鷹架金屬橫桿刺穿,因而受有損害,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否認二位駕駛員有行駛於停車場專用車道之事實,並援引上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則抗辯該最外側車道係停車場專用車道,東岸停車場僅供小型汽車停放,原告之二臺大客車均係違規駛入停車場專用車道,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等情。是以,關於原告之二臺大客車有無行駛於中正路及仁一路之最外側車道(即被告所指停車場專用車道),以及該最外側車道之性質,乃兩造爭執之重點。 ㈢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上述二臺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結果:⑴關於236-U5號大客車之錄影內容,陳書宏駕駛系爭大客車通過槽化線,行駛至中正路上,且迅速地從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持續往外側車道靠近,並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地上有白色箭頭之指向線,另有模糊、不明顯之文字標示),從畫面中可看到東岸停車場之施工架下緣,大客車持續行駛在中正路最外側車道(十分貼近道路右側之紅實線),並往右轉欲轉入仁一路,在轉角處,從畫面上可清楚看到施工架之下緣比大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上緣還低,大客車在右轉時,車頭雖在仁一路上有略往左偏,惟此時聽到有明顯碰撞聲(車身後方碰撞),大客車約略暫停,此時車頭係在仁一路上從左側數來第三車道(該車道之右側,地上寫有白色字體「右彎專用」及白色箭頭指向線,再往右側之地上寫有白色字體「停車場專用」且有白色箭頭指向線,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間係白虛線,第四車道與右側「停車場專用」之間係白實線與白虛線並列,左側為白實線,右側為白虛線),大客車沿第三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至第四車道,至接近仁一路與愛三路之路口處,再向右使車身右側在最外側寫有「停車場專用」之車道上,車身停止。⑵關於385-FW號大客車之錄影內容,陳俊榮駕駛系爭大客車先沿中正路行駛,在快接近中正路轉仁一路之路口,尚未到達路口時,大客車從本來行駛在中央右轉專用車道,向右偏移至車身有至少一半行駛在右側停車場專用右彎車道,且在轉彎至仁一路之轉角處,車身暫停。中正路上右彎專用車道與最外側的右彎專用車道中央雖係白虛線,但在中正路與仁一路之轉角處,兩車道之間改為白實線(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彩色列印圖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第101至105頁、第120頁、第125至129頁 )。由前述錄影內容可知,上述二臺大客車在行經中正路(尚未右轉至仁一路)時,均有行駛最外側車道即最靠近東岸停車場周邊之車道之事實。而中正路上有四車道,仁一路上有五車道,中正路上從內側屬來第三、四車道上均有白色箭頭指向線(右彎弧型箭頭),第三車道有「右彎專用」標字,第四車道(最靠近東岸停車場之車道)地上標字模糊不清,仁一路上從內側屬來之第四車道有「右彎專用」標字及白色箭頭指向線(右彎弧型箭頭),第五車道(最靠近東岸停車場之車道)有「停車場專用」標字及白色箭頭指向線,此由前揭畫面內容足以查知(由GOOGLE地圖街景服務功能亦可查得2016年8 月之街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基隆市警察局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可顯示上情(本院卷第36頁),且前述草圖中最接近東岸停車場之車道均標示為「停車場專用道」。 ㈣本院曾就「中正路右轉至仁一路之路口,中正路最外側車道及仁一路最外側車道是否為停車場專用車道」一事函詢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函覆表示:(有關貴院函詢本市東岸立體停車場臨東岸高架橋側車道是否為停車場專用車道)該車道確為東岸立體停車場基地範圍,且自92年停車場營運起始即規劃為停車場專用車道(可參閱附件GOOGLE2012年8 月街景照片),另該停車場已無大型停車停放功能,故其目的僅係供小型車入場排隊,為停車場之專用車道等情,有基隆市政府106 年9 月19日基府交管貳字第10600515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另可參閱本院卷第118-1至118-4頁傳真資料),足以確認在中正路及仁一路之最外側車道確實為停車場專用車道,被告抗辯在中正路及仁一路最接近東岸停車場之車道均係停車場專用車道,且上述二臺大客車當時均有行駛在停車場專用車道等情,確屬有據。原告陳稱二臺大客車均未行駛於被告所指停車場專用車道,僅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云云,實與上述光碟所示客觀內容不符。 ㈤查東岸停車場開放車輛停車之高度限制為 2.1公尺,有被告提供之入口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第116頁 ),前揭照片雖係針對愛三路入口處拍攝,惟基隆市政府於 104年12月間即以民間參與方式將東岸停車場委由被告大日公司營運,被告大日公司並於105 年1 月間與被告主富公司簽約,就東岸停車場進行規劃、建造、裝修等事宜(地上層將整建為商場),以往仁一路出入口已停用,僅餘愛三路出入口供汽車出入,且高度不得逾 2.1公尺,此由被告提供之上揭資料足以查知,由基隆市政府上揭回函亦可查知該停車場已無大型車停放功能。原告自陳236-U5號大客車之高度為347.4公分,385-FW號大客車之高度為347.5公分,二臺大客車當時均僅係路過該處,並無要駛入停車場,且原告於東岸停車場並無設站供所屬車輛停靠等情(本院卷第85頁),是以,上述二臺大客車既非東岸停車場開放使用之對象(開放對象應係小型汽車、高度不得逾 2.1公尺),則二臺大客車使用上揭停車場專用車道,已難認有合法之基礎。細觀上述錄影內容可知,系爭鷹架雖有些許凸出於停車場專用車道之上空,惟凸出之鷹架若投影至地面,仍係在停車場專用車道接近外側紅實線處,與左側之右彎專用車道間仍有相當之距離(參本院卷第37、38頁),且小型汽車行駛於中正路及仁一路之停車場專用車道時,並無受系爭鷹架阻擋之虞。236-U5號大客車在中正路之停車場專用車道行駛,於右轉之際,車頭雖往左偏而閃過系爭鷹架下緣,惟車尾仍碰撞系爭鷹架,足見236-U5號大客車若係保持在右彎專用車道行駛及右轉而未使用停車場專用車道,不會發生上開碰撞情事;又385-FW號大客車於中正路上原係行駛在右彎專用車道,卻在接近轉角處向右偏移至車身至少一半行駛在停車場專用車道,轉彎時車尾因而碰撞系爭鷹架,亦足見385-FW號大客車若係保持在右彎專用車道行駛及右轉而未使用停車場專用車道,亦不會發生上開碰撞情事。原告之二臺大客車於主觀上並無欲進入東岸停車場停車或到站須停靠路旁之意思,於客觀上因高度過高、逾東岸停車場提供使用範圍而本不應使用東岸停車場,卻有駛入停車場專用車道之情形,且前述停車場專用車道係屬於東岸停車場之基地範圍,該專用車道係供停車場使用(小型汽車可在該車道排隊依序進入停車場),因東岸停車場本即未開放予大型車使用,被告在前述認知下搭設之系爭鷹架,下方空間仍可供小型車在停車場專用車道行駛,完全無礙於東岸停車場所提供使用之對象在停車場專用車道通行使用,自難認有「妨礙交通」情形(是否「妨礙交通」,應以可否供該停車場使用對象正常使用,為認定依據),至於本即非屬東岸停車場提供使用對象之大型車,實難期待東岸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者仍應對於此等大型車執意進入該停車場範圍而發生之碰撞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中正路上最外側車道地面標字模糊不清、似遭塗銷等情,惟基隆市政府上述回函業已表明前述車道迄今仍屬停車場專用車道等情,且仁一路最外側車道地面仍有明顯「停車場專用」標字,是以中正路上之標字雖有模糊不清,無礙於前述車道迄今仍屬停車場專用車道之事實,而基隆市○○○○道路○○○○○○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機關,東岸停車場又屬基隆市政府管理之範圍,則關於中正路地面標字之設置管理事宜,理應仍屬基隆市政府之權責,而基隆市政府縱將東岸停車場委由被告公司管理,彼此仍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二公司針對中正路地面標字有何積極刨除等具體情事,又未說明大型車何以可行駛於上述停車場專用車道,則關於系爭二臺大型車在未得停車場管理者同意之下擅自使用停車場專用車道而撞及系爭鷹架所生之損害,自難認被告二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就「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要件之舉證顯有不足。何況,系爭鷹架係設在停車場範圍內(停車場專用車道係該停車場基地範圍),未超逾停車場基地範圍,原告在基隆經營大客車載客業務多年,對於東岸停車場四周長期、多年以來設有停車場專用車道一事應早有所悉,系爭二臺大客車之駕駛員從中正路與忠一路交接處行駛接近停車場周邊時,目視即可查見停車場施工狀況,以及系爭鷹架略為突出於停車場專用車道上空,且鷹架下緣距地面之高度不足大客車通行等客觀情事,卻仍行駛進入非供大型車使用之停車場專用車道,關於此等行駛方式所生之風險及損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二公司負責。 ㈥原告雖援引諸多法令規定,例如:建築法第1 條、公路法第1 條、都市計畫法第1 條、第34條、第47條、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51條、第48條第1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 條第3 款、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 條、停車場法第1 條、基隆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2 項、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2 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 條第3 款、基隆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5 條第3 款、基隆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款、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4條第1 項等,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建築物即系爭鷹架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害,要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上開諸多規定,許多僅係該法之立法宗旨(如:建築法第1 條、公路法第1 條、都市計畫法第1 條、停車場法第1 條),或與本件爭執無關(如: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47條),其餘諸多規定,均係在倘上開最外側車道並非停車場專用車道、並非停車場基地範圍時,始具有討論空間及實益,原告使用屬於停車場基地範圍之停車場專用車道,本即應遵守該停車場之相關限制,東岸停車場並未開放大型車使用及停放,則大型車本不應進入東岸停車場所屬範圍(大型車擅自進入停車場時自不屬依相關法令規定所應保護之對象),系爭停車場專用車道既屬東岸停車場基地範圍,且應專供停車場所使用,則原告之系爭二臺大型車不屬停車場允准進入使用之對象,仍進入該處而因高度不合致生損害,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予推定被告具有過失而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原告就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檢視原告之舉證是否充足。本件紛爭,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何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舉證明顯不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東岸停車場施工架(系爭鷹架)設置突出於最外側車道上空,安全高度不足,侵入車道違法不當,已對原告造成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共 306,251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惟實際上該最外側車道係屬東岸停車場之停車場專用車道,且東岸停車場並未提供大型車使用及停放,所謂「安全高度」亦僅係針對開放使用之對象須有足夠安全之高度而言,不以足使大型車亦可安全使用為基準。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即被告「不法」行為之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得出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修復費用、營業損失)應如何認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6,25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3,31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