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原 告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朱秀紅 被 告 康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魏振中 被 告 賴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停車位租賃契約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復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二人均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6 年 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康亦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亦德公司)租停車位,將賴以為生的計程車停於其中。106 年6 月2 日(起訴狀誤載為6 月1 日)大雨成災,基金一路淹水,原告的系爭車輛卻被機械停車位安插到最底層。除了最底層外,再往上的幾層都有不少未被停放的空位。被告賴佳怡係停車場管理員,因嚴重疏失,未使用其管理控制之系統,將最底層之車輛移動至上排空的停車位,致使原告2 年近新車之車輛泡水滅頂。兩造在區公所調解時,康亦德公司不承認其機械車位設計與管理員應變有疏失,將責任全部怪至基隆市政府治水不利。原告與被告康亦德公司簽立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每月租金 2,500元,原告要依照停車位租賃契約的法律關係,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處停車位是封閉的,看不到20個停車位,以磁扣調出停車位時,只會看到1 個停車位,被告賴佳怡當時看到原告的汽車在最底層,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原告去牽車,但當時原告居住之社區一樓已淹水,原告打電話請被告賴佳怡幫忙,要求將原告之汽車移至上層,但被告賴佳怡沒有幫忙,原告認為被告賴佳怡當時應該是可以把原告的汽車移上來。卷附機械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中沒有寫明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詢問過律師後,認為也要主張民法第184 條規定。事發當天從早上就開始下大雨,原告在接近中午12點時在睡覺,不知水何時淹入地下室,被告負有保管義務,且原告認為被告有辦法把原告的汽車移到上面,原告在當天上午快要11點時接到被告賴佳怡的電話通知原告去領車,但當時已經來不及了。原告直到水褪去即淹水日起算第三天晚上才去停車場,看到伊車輛之上方那格停車位是空的。被告有過失,故向被告求償15萬元財產損失。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賴佳怡部分: 原告說伊把原告的汽車安插到最底層,但實際上該處是機械停車位,停車的順序是隨機的,總共有三層停車位,伊並未將原告的汽車安插到最底層,那是機器控制的,伊無法控制。現場共計20個停車位,20個停車位都是出租中狀態,承租人來停車時,機器會把空的停車格移到地面,讓車輛可以停進去,但承租人每次停入的停車格可能會不同,並不是固定使用某固定的停車格。原告說伊未使用控制系統幫原告移車,但伊並無這樣的權利,該控制系統並非伊所能控制,且依原告與被告康亦德間之契約第七條約定,在交付磁扣及遙控器後停車位的危險及利益由承租人負擔,原告之求償不合理。伊認同原告所述當天大約11點打電話通知原告移車,伊有上網找到東森新聞之畫面,11點40分基金一路開始淹水,11點50分開始擴大。 ㈡被告康亦德公司部分: 被告康亦德公司所營系爭停車場在情人湖入口即麥當勞速食店該棟大樓之地下室,有20個機械停車位,106 年6 月2 日當天豪雨成災,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來移車,中午12點左右,水已淹入地下室且淹沒開關,原告之住處距停車場步行僅需2 分鐘程,若原告在接到電話通知時立即過來移車,應來得及將車輛移走,當時被告賴佳怡是逐一打電話給停在該處的車主,有車主很快就來移車,所以原告在水褪去後才會看到有空的停車位。被告康亦德公司與原告係簽立租賃契約,並非管理契約。管理員即被告賴佳怡並沒有疏於注意,故被告康亦德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康亦德公司有簽立契約書,原告有繳納月租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康亦德公司經營之地下停車場,因106 年6 月2 日(起訴狀誤載為6 月1 日)豪雨成災(溪水暴漲),基金一路淹水,淹入系爭停車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泡水受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康亦德公司簽立之機械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機械停車位租賃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泡水後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繳銷)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前述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均堪信為真實。有關106 年6 月2 日豪雨成災(溪水暴漲)導致基金一路淹水等情事,新聞媒體均有報導(以「基金一路208 巷口」為關鍵字在網路查詢即可搜尋到相關新聞內容),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另原告自陳其住在基金一路190 號之社區,當天早上快要11點時接到電話等情,被告二人亦稱賴佳怡在該日上午逐一以電話通知各車主速來移車,於11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住處距該停車場步行僅須2 分鐘,若原告立即來移車,來得及將車輛移走,當天11時40分開始淹水,11時50分擴大,隨後水淹入停車場等語,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之通話明細報表,顯示確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1分起密集撥打電話等情,而其所提從東森新聞畫面截圖列印之資料,亦與其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確屬可信。 ㈡【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5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內,被告康亦德公司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106 年6 月2 日大雨成災水淹停車場,被告二人疏未將系爭車輛移動至上層,致系爭車輛在下層泡水毀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關於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其自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關於究竟係依系爭契約之何約款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表示因契約中未寫明而無法指出。 2.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保管責任云云,然而,原告(乙方)與被告康亦德公司(甲方)簽立之系爭契約全名為「機械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康亦德公司將「基隆市○○區○○○路000 號地下機械停車位,磁扣編號第18號」出租予原告,附屬物件含停車場出入磁扣一個、電動鐵捲門遙控器一個,每月租金為 2,500元,於第七條尚約定「出租停車位自甲方交付乙方停車場出入磁扣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時起,視為甲方已將停車位交付乙方使用,停車位之利益及危險,均由乙方承受負擔」,顯示雙方間契約關係為「機械停車位租賃關係」,亦即被告康亦德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係按月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提供停車位予承租人供停放車輛,原告係以每月 2,500元之對價,在系爭停車場停車,原告出入停車場只需使用鐵捲門遙控器及磁扣,隨時可將系爭車輛停入停車位,亦隨時可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位,無須將車輛鑰匙或證件交付被告或其管理員保管,被告康亦德公司未於契約中承諾保管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及置放於車內之物品,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乃被告康亦德公司將其停車場車位租與原告停放車輛而收取租金之租賃契約,並非被告康亦德公司允為保管原告停放之車輛及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被告康亦德公司僅係提供一停車位讓原告停放車輛,原告每月繳納之租金乃車輛停放於停車位、使用停車位之對價,參酌被告康亦德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獲得之利益(每月租金為2,500 元,每日租金平均83.3元,每小時租金平均3.47元),低於一般路邊或無人看守之開放空間之停車收費標準,更足認被告康亦德公司本於系爭契約並不負對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之保管義務,亦不負防免系爭車輛毀損(在大雨淹水時毀損)之義務,遑論被告康亦德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賴佳怡在當天上午、水尚未淹入前已撥打電話提醒原告速來移車(堪認被告已盡契約之附隨義務),更難認被告有何等未盡注意義務可言。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被告康亦德公司應負保管責任,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車輛損壞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主張當時住處一樓已淹水無法外出,有要求賴佳怡操控機器將系爭車輛往上移動,賴佳怡卻怠於處理等情,惟原告本於個人因素不自行來移車,無從據此加重被告二人本於契約應負之義務,遑論系爭停車場係上下三層機械停車位,均以電腦操控機械運作(全自動昇降停車位),依上述契約之約定,亦無從要求管理員須以手動方式將停車格內車輛調整至中上層而避免水淹損害發生,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具有不法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保管責任,管理員賴佳怡應以手動方式操控停車位使系爭車輛移至上層,卻未為之,致系爭車輛因泡水毀損等情,應係主張被告賴佳怡有不作為之不法行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要求被告康亦德公司以雇主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豪雨成災致大水淹入停車場一事,尚非被告二人積極作為所導致)。然而,被告賴佳怡此際之不作為如可評價為「不法行為」,須以其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亦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使其負有「須積極以手動方式操控停車位使系爭車輛移至上層」之義務卻怠於作為,始能認定被告賴佳怡之不作為係屬不法行為,進而構成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規定或何契約約定使被告賴佳怡負有上揭作為義務,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租賃契約、非寄託契約,被告不負對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之保管義務,亦不負防免系爭車輛毀損(在大雨淹水時毀損)之義務,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更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負有其主張之作為義務。又原告主張當天在接到電話時已經來不及移車,故被告有過失云云,惟原告自述在當天上午約近11時接到電話通知,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報表及東森新聞畫面截圖資料,顯示確實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51分起密集撥打電話通知各車主速來移車,而上午11時40分許,基金一路路面(系爭停車場出入口前方)開始積水,此時路面僅些微積水,於上午11時50分許,基金一路淹水範圍持續擴大,至中午12時15分時,泥水已淹過馬路,水深及腰(本院卷第68至72頁),足徵原告接到電話通知時,若及時至停車場仍可移動系爭車輛,尚無「水已淹入而來不及移車」之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云云,亦無可採,其主張被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位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盡保管責任導致原告之車輛泡水損壞而受損害,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5萬元云云,舉證顯有不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 1,5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