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原 告 羅劍生 被 告 江雪卿即馬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仟零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3萬元(下稱系爭2 紙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關於被告所稱清償一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清償之30萬元而簽立收款證明予被告,被告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 紙,經原告查閱結果,確實係被告針對系爭2 紙支票票款作清償,但被告所提收款5 萬元證明,實係被告針對兩造間另筆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清償。原告先前曾代被告支付另2 紙支票票款(票面金額分別為236,000元、370,000元,發票日依序為104 年9 月25日、104 年9 月5 日,支票號碼依序為AJ0000000、AJ0000000,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訴外人江國樑係天來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前述工程行承攬宜蘭工程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原告在處理,江國棟(與江國樑為兄弟,共同經營前述工程行)表示需就被告簽發之前述2 紙支票補足款項,原告遂代為墊付被告就前述2 紙支票應付之票款,嗣後被告為清償前述原告代墊之票款,曾與原告協議每月清償5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中43萬元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50萬元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2 紙支票確係被告簽發,當時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江國棟、江國樑兄弟,被告曾對原告清償一部分金錢。上述AJ0000000號、AJ0000000號支票2 紙,票款確實均有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但均由江國棟與江國樑兄弟匯入,並非原告存入,與原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借給訴外人江國棟、江國樑兄弟等情,惟系爭2 紙支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則依票據之文義性、流通性及無因性,原告由前述兄弟處受讓取得系爭2 紙支票,自得以執票人身分對於發票人即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已清償部分票款等情,關於已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收款人為原告之收據2 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 紙(本院卷第26至27頁),陳稱均為清償系爭2 紙支票票款之證明,經原告表示:記載「茲收到馬寅企業社開立台銀本票FA0000000 號面額參拾萬元一張,代償江國棟、江國樑兄弟借本公司面額肆拾參萬元、伍拾萬元支票二張」確實係伊簽收被告為系爭2 紙支票清償30萬元之收款收據,記載「茲收到馬寅企業社代償江國棟、江國樑借票款第二期參拾萬元,先付伍萬元」由伊簽收之收款收據,與系爭2 紙支票無關,至於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4 紙(匯款金額依序為10萬元、23萬元、15萬元、5 萬元),經伊檢視結果,確實均係被告為清償系爭2 紙支票而匯款予伊指定之人等情(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65至66頁)。是以,依原告自認之前揭內容,足認被告已就系爭2 紙支票清償共計83萬元(30萬+10萬+23萬+15萬+5萬=83萬)。 ㈣被告雖抗辯前述5 萬元之收款收據亦係為支付系爭2 紙支票票款云云,此經原告否認在卷,陳稱此乃訴外人江國棟表示需就被告簽發之面額236,000元、370,000元2 紙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補足款項避免跳票,原告遂代為墊付被告就前述2 紙支票應付之票款,嗣後被告為清償前述原告代墊之票款,曾與原告協議每月清償5 萬元,遂有此張收款收據等情,並提出面額236,000元、370,000元之2 紙支票彩色照片、電話錄音檔案為證(本院卷第25、39頁)。本院當庭勘驗前述錄音檔案,查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中,原告催促要求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會儘快返還,原告又提及「剩下每個月5 萬」,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對啦,對啦」(參本院卷第62至65頁勘驗筆錄之逐字譯文),益徵原告所述「被告曾與原告協議每月清償5 萬元」非虛。原告復提出天來水電工程行即江國樑簽立之新建工程合作案合約書、天來水電工程行即江國樑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均含原本及影本),主張前述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匯款進出係由伊處理,伊因此持有由江國樑交付之合約書原本及存摺原本,從該存摺帳戶匯出之款項係由伊出資匯出,上述面額236,000元、370,000元確係由伊墊付匯入被告帳戶等情。被告雖不否認面額236,000元、370,000元之支票票款確實均有匯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惟抗辯係由江國棟匯入、非原告匯入云云(本院卷第62頁),本院請被告偕同江國棟、江國樑到庭作證,江國棟嗣後具狀到院陳稱:伊與原告合作承包宜蘭工程,原告要幫忙增資,故伊將天來水電工程行即伊之存摺交與原告,伊有向被告借支票數張,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伊因擔心害被告退票,有向原告借錢過票,原告要求收高額利息,伊因票期屆至而同意原告要求,嗣後伊經營不善無法還錢,原告遂轉向被告要求還款等情(本院卷第54頁),顯示訴外人江國棟係承認上述面額236,000元、370,000元支票票款確實係由原告出資匯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以供支票兌現之事實。基上以觀,應認原告主張:前揭5 萬元收款收據係在針對因墊付面額 236,000元、 370,000元支票票款曾協議每月清償5 萬元,收到5 萬元而提供收據等情,確屬有據,且屬真實可信,被告抗辯前揭5 萬元收據係在針對系爭2 紙支票(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作清償云云,舉證顯有不足,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係附表所示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請求被告清償系爭2 紙支票之票款共93萬元,惟被告已清償其中83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最後提示退票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至於原告就面額 236,000元、370,000 元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AJ0000000)墊付票款得否向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一事,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審究之範圍(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 紙之票款請求權),均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為10,13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敗訴部分佔11%、原告敗訴部分佔89%;100000÷930000≒0.11 ),由兩造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 1,11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9,016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民 國) │ (民 國) │ ├─────┼─────┼───────┼──────┼────┼───────┼───────┤ │AJ0000000 │馬寅企業社│104年9 月15日 │ 430,000元 │臺灣銀行│104年12月11日 │104年9 月15日 │ │ │江雪卿 │ │ │基隆分行│ │ │ ├─────┼─────┼───────┼──────┼────┼───────┼───────┤ │AJ0000000 │馬寅企業社│104年12月31日 │ 500,000元 │臺灣銀行│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 │ │江雪卿 │ │ │基隆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