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 上訴人 余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小字第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以: 1.本訴部分 ①原審判決認兩造間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有效,卻以系爭約定書背面之條款約定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全部同款內容之合理期間及機會,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結果認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審所為切割一份契約之正面及背面,違反私法自治、一般契約法則、經驗和論理法則。 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予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謂違反該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倘消費者已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此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已給被上訴人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並以電話確認其有意辦理、以電話通知分期期數及金額等,被上訴人事後始以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經其審閱,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訂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此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94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審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訂誠信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③上訴人僅為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請求權,關於產品仍由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負責產品、服務之給付,依契約法之原則及規範,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況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行使權利,於其未依系爭契約背面第13條規定辦理前,仍需負分期付款之責,原審引用學說見解之接續抗辯權,實屬無據,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2.反訴部分 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定書背面第13條約定向上訴人辦理解約,是被上訴人仍有依約付款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初被遊說一個新臺幣(下同)6 萬元的契約,總共要做臉20次,每次3,000 元,分兩年付款。顯見被上訴人自認契約已成立,僅於消費2 次後,發現效果不彰,此為可否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解約問題,可見在被上訴人未依法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應依約繳款,原審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有關自認規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3.基上,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具狀以: 1.本訴部分 原審並無認定兩造間之契約不成立,僅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法對訴外人薇登企業社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關係而已,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契約已失效為判決違背法令,要有誤解;又依民法第299 條及第303 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解除與訴外人薇登企業社之契約,債權讓與之受讓人本應承受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事由,上訴人猶稱其依約仍得受讓分期付款價金云云,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再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薇登企業社所簽訂合約,上訴人本可向訴外人薇登企業社索回解約部分之債權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圖此舉,仍向被上訴人請求無對價之暴利,要無可採。 2.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僅消費2 期,每期消費款3,000 元,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且其亦知被上訴人每期實際消費款為2,500 元,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付款6,000 元,已超出上訴人應得部分,上訴人猶不知足,其上訴要無理由。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前開「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職此,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僅一再重抒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