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頂極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芙萱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張秀宇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563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13,5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簽立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小象幼稚園(下稱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規模包括泥作、磁磚、天花板、木作、油漆、燈具、塑膠地磚、衛浴設備、裱布、搗擺、冷氣、採購傢具、假設、其他等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1 萬元,工程款按工程進度分九期給付,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內完工,因被告急於招生,遂於訂約時改為75個工作天,且被告預算有限,故兩造於訂約時經被告口頭承諾原告得於551 萬元總工程款內,視工程狀況調配各工程項目之工程費用。其後,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進場施作,於工程進行中,兩造迭次合意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故追加工程款為355 萬28元,減縮工程款為194 萬6,310 元,系爭工程總價增加至711 萬3,718 元。原告嗣於105 年9 月11日完工,並在清潔後交付被告,然被告除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且前後僅給付390 萬8,00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迄今尚餘320 萬6,718 元之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施作部分工程項目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未給付。 二、本件經歷次開庭後,原告與被告會同確認施工項目、金額,依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未施作部分),分類為二,其中被證40之3 所示工程項目、金額為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四第30至40頁)、被證40之4 所示工程項目、金額為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卷四第42至53頁,即附表)。依被證40之3 所示,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項目暨金額合計664 萬2078元,扣除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未施作」項目暨金額合計206 萬3510元後,兩造已不爭執的工程款合計457 萬8568元(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原告就附表各項次所示工程項目請求費用、工程款,其中流水號62之一樓外牆右側防水10坪、流水號63之搭鷹架費用、流水號279 之漏水補全棟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72 、176 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卷二第391 頁),其餘則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茲就附表爭執事項陳述意見如下: (一)流水號62之一樓外牆右側防水10坪施作: 原工程估價單僅包含系爭建物一樓「正面」、「左側」、「背面」等三面外牆共31坪之施作費用,未包含系爭建物右側與鄰房相鄰之鄰房牆面在內,此部分為上開三面外牆磁磚貼好後經被告同意當場追加施作,追加原因為在右側外牆未貼磁磚、未施作防水之情形下,日後如有滲水,臨此面之室內木作櫃體有受損之虞。 (二)流水號63之搭鷹架費用: 系爭建物一樓高約3.5 公尺,外牆面空地及後方原為凹地,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故搭建鷹架為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費用。被告於估價時曾告知原告鷹架費用已列入營造廠商之估價內,故未列入原工程估價單,然在貼外牆磁磚時,泥作施作廠商潘財福經營造廠商告知鷹架不能使用,因為營造廠商要拆鷹架施作凹地灌漿,原告隨即告知被告拆鷹架將造成泥作無法貼磚,且會多一筆費用,被告得知後便在小象工程LINE群組上詢問營造廠商建築羅先生鷹架乙事。後因鷹架拆卸後要用在他處,營造廠商不願再次架設,原告便與營造廠商借用多餘之鷹架施作外牆防水貼磚,如被告對於追加鷹架費用有異議應當場提出,而非已讀不回。 (三)流水號64之男廁牆角補洞補水泥(含女廁): 原告於施作系爭建物2 至4 樓男廁防水時,發現灌漿及鋼板接縫處縫隙大於2 公分,原告現場告知被告如不補填,則防水無法施作,而男廁牆角補洞原為3 處,惟後續檢查各樓層廁所均有相同問題,故經被告同意後當場追加施作女廁部分,並將報價調整成(含女廁)12000元。 (四)流水號87之掛畫軌道: 被告起初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4 樓窗台有2 至3 處需施作掛畫軌道,而單幅畫作長度約為40至50公分,被告答應贈送原告之範圍為2 至3 處掛畫之長度(約為3 尺),然被告於施作系爭建物4 樓舞台區天花板時,要求整個4 樓鏡面均要施作掛畫軌道(總長度為636 公分,約為19尺),超出原告贈送範圍即16尺部分,自應列為追加工程。 (五)流水號106 、108 之一樓遊戲池(不含池內物品)、一樓遊戲平台: 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在LINE上告知原告球池繃布遭油漆工人弄壞,兩造嗣於同年10月11日在現場拍照紀錄缺失,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已於同年10月6 日供孩童使用遊戲池,則如何排除經各種活動及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壞? (六)流水號115 、143 、150 、158 、172 之窗簾盒: 此部分工程係於天花板施作同時,經兩造在現場核對後確認要施作。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之意為追加施作項目,並非贈與被告。 (七)流水號127之二樓梯廳遊戲區: 本項工程包含井字遊戲製品採購6,300 元、木作井字固定座5,000 元、二樓遊戲區合成皮22,750元、造型車工(含隱藏式拉鍊)17,000元及高密度海綿20,400元,原告共請求71,450元(按原告本請求85,000元,業於107 年10月23日當庭捨棄更正僅請求71,450元,見本院卷三第451 頁)。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已於106 年10月6 日使用二樓梯廳遊戲區繃布積木圖片等證據,可知兩造確係協議採用繃布材質積木,且被告並無反對之意,繃布積木送至現場時被告亦未異議,應視為被告有默示之同意。 (八)流水號159 、160之三樓梯廳遊戲區: 本項工程共包含醫療台1 組及布偶台2 座,醫療台1 組之價格為7,500 元,另依廠商東文心有限公司(下稱東文心公司)之報價,布偶台單座價格為7,900 元若加一成費用後為8,800 元,原告同意布偶台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計價。 (九)流水號197之二至四樓女廁封矽酸鈣板: 本項工程係位於系爭建物之背面,即如本院卷三第199 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女廁平面配置圖中右側以紅框斜線標示之區域,流水號第253 、254 、255 號則係該平面配置圖馬桶後方的牆面,二者係不同之工程項目,應分別估算,無被告所稱有重複計價之情事。 (十)流水號198 、199 之四樓明鏡背牆打底第一層、第二層:兩造於105 年5 月2 日討論時,被告表示希望如本院卷三第201 頁四樓舞台區平面配置圖以紅框斜線標示區域之鏡面為齊平,原告當下告以施工時後方會加一整道底板。上開圖面嗣己改為齊平,於實際施作時,木作會再確認一次,並依被告現場指示施作。其後追加第二次封板係因第一次封板施作完成後,現場因外牆封鋼板有瑕疵(此處為營造廠鋼構饒先生施作,非原告施作範圍,原告僅負責木作部分)致現場漏水,而施作木工最怕漏水,原告向被告反應矽酸鈣板已涵水,未來油漆施作會有問題,無法確保油漆品質,且有一根柱子凸出來不美觀,被告告知「要扣鋼構饒先生的款,剛好裝修預算不足,把扣的錢拿來做封板」,並要求原告再施作第二次封板將該處補齊。 (十一)流水號204之趕工工廠切割: 本項工程主要為各層樓大小不一之造型天花板(如星星、月亮、太陽、雲朵等),因現場漏水,木作無法進場,被告又要求趕工,故變更工法,直接委請專業CNC 廠商加工服務支出14萬元。本項工程因被告同意由原告調配工程款而未報價予被告,故當時未列在追加報價單內。 (十二)流水號205 之彩繪:本項工程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調配工程款始答應贈送。 (十三)流水號209 至218 、222 至228 之追加木作天花板工程: 原告因被告工程預算問題,就天花板部分已以優惠價格承作,本項工程市價遠高於一坪3,750 元,此有原告詢問數間廠商之尋價單為證。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木作天花板僅外觀看似為木作天花板,裏部則以暗架輕鋼架材質施作云云,雖原告有告知被告本項工程為矽酸鈣板天花板,但沒有人會去形容外觀看似木作天花板,裡面是暗架輕鋼架,且系爭工程有經送審,送審內容即是以暗輕鋼架施作,並有交付送審圖面予被告,故原告須依送審圖面施作,否則無法報竣工,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會指派建築師檢查申請許可圖面與竣工圖面是否相符,並會到實地檢查現場施工是否與竣工圖面相符。(十四)流水號240 至255 、259 至270 木作工程室內矽酸鈣封板: 原告並無同意本項工程之矽酸鈣封板以每尺1,200 元計價,此為被告片面說詞,被告就矽酸鈣封板價格方面提出許漢晟之前承做與系爭工程無關之報價每尺1,000 元,惟該報價係6mm 厚度之板材封板之費用,高度亦均在正常高度240 公分以內,施工方式較簡單,而原工程估價單每尺1,600 元之封板則係9mm 厚度之板材封板,施作地方又是樓梯間,施工難度較高,故有請被告再去詳查9mm 厚度封板及施工處為樓梯間之報價,惟被告未再回應,此應視為被告之默示同意採用每尺1,600 元計價,故被告此部分之爭執,為無理由。 (十五)流水號279之漏水修補全棟梯: 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變更設計並委託許漢晟施作牆面及油漆修補,因物料搬運致系爭建物室內有多處汙損及不明原因漏水,導致原告須額外施作此追加工程,否則原告承攬之工作將因此瑕疵而無法繼續施作,許漢晟於本院證述有收到被告支付之油漆修補費用,係指被告另外發包之樓梯間修補工程,並非原告施作之本項工程,此部分屬於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無因管理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項目費用。 (十六)流水號292 至310之水電工程工資: 被告因預算不足,故通知原告將原工程估價單內之水電工程項目部分刪除,然本件水電工程係被告自行發包予營造廠商施工,營造廠商僅施作至各電源供電或控制開關出口,未完成面板設備安裝,由原告接續施作完成其餘水電工項,應列為追加工程項目。 (十七)流水號360之搗擺升等補價差: 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之前始終無法確定是否要安裝搗擺,又曾表示搗擺須於105 年9 月3 日完工交付。然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與營造廠商工地主任李瑞昕協調四樓機電溝事項時,被告恰巧也在,隨即向原告表示搗擺確定要施作,另第一次提供之搗擺為單一顏色,後因美觀取捨,原告建議改為彩色康貝特板及不同五金樣式,理應追加費用。 (十八)流水號372 之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冷氣工程: 兩造於105 年6 月14日討論圖面時(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3 頁),被告有要求須增加如本院卷三第271 頁平面圖所示編號1 、4 二處之銅管空間施作,並經被告於同日簽認同意追加施作,原告已於105 年7 月30日依簽約圖面位置配置銅管,故本項工程應列為追加工程。 (十九)流水號403之3D圖議價後金額: 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說要以3D圖廣告招生用,原告當下告知 3D圖為發包繪製,單張為6,000 元,此乃發包金額即成本價 報價,自簽訂系爭契約以來,原告均表明3D圖係依「實際數 量計價」,被告抗辯原告係贈送,原告否認之。 (二十)流水號204-1之三樓塗銷彩繪加覆面漆: 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表示系爭建物三樓室內牆面上之星星 有暈開之瑕疵,又要求原告要更改牆面為素面,不要星星圖 案,是以原工程估價單未包含塗銷星星牆面之費用。其後, 星星牆面塗銷後改為水性藍色漆,與原來包含之水性藍色漆 相同,惟塗銷牆面上彩繪須先打二層底漆,覆蓋原來之星星 牆面圖案後,再漆上藍色面漆,此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 (二十一)流水號381-1、381-2之105年9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及106年1月17日之全室清潔及上蠟: 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進場施工,嗣於105 年9 月11日完工 並在清潔後交付予被告使用,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看出 交付後被告已經招生並使用場地,然因被告數次舉辦活動以 致現場被參與活動人員弄髒,被告要求原告須再至現場清理 ,原告遂分別於105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及106 年1 月17日另行清潔室內各處,此部分已不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 ,應屬追加工程。 (二十二)流水號307-1 之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變更位置工資: 因被告預算不足,系爭契約己刪除水電工程,嗣於工程進行 中,經兩造與建築羅先生三方協調後,由羅先生施作建築水 電配管配線,因原告施作部份尚有基本照明燈具,協調後之 開關面板及室裝水電以點工計算方式進行,故修改冷氣位置 ,被告曾致電告知原告記得修改,原告當下即己告知被告此 部份為建築配線要知會羅先生那邊的水電修改(配在結構體 內的線),建築水電亦有接獲通知實際施工時須配合修改水 電出線的位置,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 (二十三)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部分: 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工期為90個工作天,簽約時始依被告要 求改為75個工作天。而系爭工程原先應係木工、泥作一同進 場施作,惟因現場漏水,被告復要求趕工,故兩造達成協議 ,由泥作先進場施作,工期不計入系爭工程內,且被告要求 趕工時,室內裝修許可尚未核准,如原告被開罰單約定由被 告及營造廠商負責,原告係於105 年8 月11日進場施作木作 ,應以斯時作為起日。原告嗣已於105 年9 月11日完工並完 成清潔後交付予被告使用,是原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被 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油漆完成時始完工,然此係因 被告雇人施作其他工程造成瑕疵,原告好意為被告修補瑕疵 ,被告卻執此指摘原告遲延完工,欲抵銷工程款,顯無理由 。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6,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551 萬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390 萬8,000 元予原告。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會同被告辦理點交驗收,係由被告逐一清點各細部工程,且原告交付之請款單內容一再更易,導致被告無法計算。經本院歷次開庭後,兩造會同確認施工項目、金額,結果為依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未施作部分),分類為二,其中被證40之3 所示工程項目、金額為兩造合意之不爭執事項、被證40之4 所示工程項目、金額為兩造之爭執事項(即附表)。依被證40之3 所示,原告主張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項目暨金額合計664 萬2078元,扣除原契約工程及追加工程「未施作」項目暨金額合計206 萬3510元後,是兩造已不爭執的工程款合計457 萬8568元(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二、依附表即被證40之4 所示各工程項目,被告爭執之,原告應舉證兩造業已達成追加工程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品質等契約內容之合意,否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即屬無據。原告固主張簽約時被告有口頭承諾可讓其調配各細項之工程款云云,被告否認之,蓋系爭工程並非以總價統包,而係就各部分工程細項分別估價,故原告應依兩造約定之工程估價內容施作,並無任由原告自行調配工項暨預算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工程項目,有單價計算錯誤、施作尺寸計算錯誤、實際未予施作卻計入工程價款或原告曾表示係贈送項目不應計價等情事,故被告核算後,尚餘148 萬8,993 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6,718 元,應無可採。茲就附表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答辯如下: (一)流水號62之一樓外牆右側10坪防水工程: 原告提出105 年8 月17日及同年10月26日之工程估價單共4 張(見本院卷卷三第63至69頁),其中僅有105 年8 月17日之估價單有被告之簽名,觀之該估價單內並無原告所稱外牆右側防水十坪之工程存在,其餘105 年10月26日之3 張估價單則均未經被告簽認同意施作,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主張之此部分防水工程係位在何日之估價單上,故原告主張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於法無據。 (二)流水號63之施作外牆防水31坪搭鷹架費用: 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已告知被告營造廠商要拆除鷹架會造成泥作無法貼磚,且會多一筆費用(見本院卷卷三第73頁),惟原告僅提出105 年7 月29日下午19時6 分以前的對話,未提出當日對話之完整內容,同日下午19時12分原告法代在LINE上即表示「泥作正常沒下雨大約五天…我請他先施作後面,二天後讓你可以拆後區的鷹架,騎樓好像還有一些鷹架未使用,是否可以先拿去頂樓用,側區的會先貼上端…不用到五天先讓你全拆我再貼下端」等語,可證營造廠商並無將鷹架拆除,而係配合將鷹架留給原告施作外牆磁磚工程,直到105 年8 月5 日原告於LINE對話表示「泥作後面外牆今天貼完磁磚,明日趕填縫,建築鷹架最晚星期一可拆(明日填完縫周日也可拆)趕給你們拆鷹架後再貼側邊」等語,另於105 年8 月10日之LINE對話中原告復表示「羅先生…你的鷹架可以拆了,何時作地坪」(見本院卷卷三第427 ),足徵原告施作外牆磁磚工程所需之鷹架係由營造廠商配合提供原告使用,原告施作完成後方請營造廠商拆除鷹架至明,原告顯無另行支出所謂架設施作平台費用之情事。證人潘財福於本院之證述顯與原告LINE所稱不符,應無可採。 (三)流水號64之男廁牆角補洞補水泥(含女廁):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之金額為12,000元,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卷三第83頁),惟原告於105 年8 月27日向被告請款時,估價單所列金額為4,500 元,並非12,0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361 頁),故此部分金額應為一式4,500 元。 (四)流水號87之掛畫軌道: 依原工程估價單所示,此部分工程係原告贈送不收費,故單價為0 元。原告雖主張其係同意免費施作2 至3 處(每處約一尺長度),惟原工程估價單並無記載免費施作部分為「每處約1 尺長度」,況原告僅有施作1 處掛畫軌道,若於施工時需增加追加工程款,何以未告知,且嗣提出之追加單項目亦無追加掛畫軌道(見本院卷卷一第511 頁),故原告主張就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流水號106 至108 之一樓遊戲池(不含池內物品)、池內物(1,000 顆)、一樓遊戲平台等工程: 該工程有部分缺失瑕疵,經多次修繕仍有瑕疵,被告要退回,故應予扣減。 (六)流水號115 、143 、150 、158 、172 、204 之窗簾盒及第205 號之彩繪等工程: 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決定贈與被告,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施作,故應予扣減。 (七)流水號127 之二樓梯廳遊戲區: 原告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二樓梯廳遊戲區在施作前並未告知被告價格,則兩造就此部分顯無追加工程之合意。次者,依證人許聰明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施作二樓梯廳遊戲區內之繃布積木所需合成皮及工錢應僅15,000元即可完成,惟證人張繼中所估合成皮工程費用竟高達39,750元,幾為許聰明估價之一倍,顯屬過高。又繃布積木內之海綿部分,一般市售高密度海綿單價約100 餘元(見本院卷卷四第197 至199 頁),然張繼中施作海綿單價卻高達600 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海綿總價20,400元除以張繼中證稱其共施作34個積木計算得出),其施作費用屬高估,不足採信。再依原告曾提及「張繼中查看一樓遊戲池後告知有現場潮濕粘著劑未乾及人為使用不當狀況及牆上多處腳印,於多次維修後被告張秀宇仍不願支付款項時…」云云,與張繼中於本院證稱「二樓梯廳遊戲區內繃布無瑕疵」,明顯矛盾,是張繼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八)流水號159 、160 之三樓梯廳遊戲區: 有關三樓扮演角教具樣式,被告業於105 年5 月6 日以LINE告知原告並提供廠商資料及規格,惟原告自行訂購之教具除醫療台2 座部分符合外,布偶台部分則與被告請原告訂購之規格不符,但被告同意以東文心教材品社函覆本院之價格計價。 (九)流水號197 之二至四樓女廁封矽酸鈣板工程: 此業已包含於流水號第253 、254 、255 號追加工程項目在內,原告重複計價,故不應再估列。 (十)流水號198 、199 之四樓明鏡背牆打底第一層、第二層工程: 原工程估價單已估價「舞台區明鏡/ 含1/3 光邊」25,000元,且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送交被告之請款單並無此筆追加施工款項,故此部分係包含於原工程估價單內,不應列為追加項目。又原告主張因105 年8 月11日外牆滲漏水造成第一次封板損壞,因而加封第二層封板云云,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之LINE對話原告均未提及有何因外牆滲漏水需再加封第二層封板之情事(見本院卷卷一第541 至547 頁),況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稱關於明鏡位置的封板是其的協力廠商封的,明鏡是原告找人來貼上,柱子後方有做一個封板,為了不要讓柱子跑出來,會就柱子部份拉平做一個封板,所以從照片看,應該是做二層封板,這樣就會整面都是平的,至於為什麼作二層,要看設計師與業主如何溝通,正常的話只要從柱子那邊拉平做一層即可等語在卷,故正常情形只需施作一層封板,且本件核准之室裝圖亦只有一層封板,原告施作第二層封板應無必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施作封板的尺寸不爭執,但並未同意追加施作第二層封板,原告自行加設,亦未證明確有支出多少工程款予施工人員,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86,000元,應無理由。 (十一)流水號204 之工廠切割工程: 原告未說明此部份係何費用及其必要性,前亦未曾說明有此筆追加款,不應計價。 (十二)流水號209 至218 、222 至228 之追加木作天花板工程: 兩造係約定施作「木作」天花板,然原告均以「暗架輕鋼架」施作,而暗架輕鋼架天花板之施工費用較木作天花板便宜,每坪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2,500 元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105 年9 月15日報價單可考,故上開追加之天花板工程,原告主張每坪以3,750 元計價,有溢估1,250 元之情。 (十三)流水號240 至255 、259 至270 之木作工程室內矽酸鈣封板: 被告同意以木工即證人許漢晟於107 年7 月19日之丈量之尺寸為依據,惟依兩造在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簽認之105 年8 月16日追加工程估價單及裝修平面配置圖所示,兩造係約定上開工程每尺單價為1,200 元,故原告主張每尺單價以1,600 元計價,每尺溢估400 元。 (十四)流水號279 之漏水修補全棟梯油漆: 原告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予木工許漢晟,許漢晟業已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故此部分金額應全數扣除。(十五)流水號293 至310 之水電工資: 原工程估價已含上開水電工資在內,此由原告提出之105 年11月1 日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上已自行扣除水電工資可證,故不應再列為追加款。另原告於本院陳稱「(被證9 備註欄手寫部份,是誰寫的?)扣6 千、扣77500 元是我寫的,其餘不是。」「(你寫扣6 千、扣77500 元是何意?)我希望趕快取得工程款,我同意減價。」等語,亦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應無理由。 (十六)流水號360 之搗擺工程: 依兩造於105 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 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表示「顏色看不出來」、「搗擺問題…看今天增加多少木工」、「我再決定」,原告則回稱「顏色不決定來不及明天做」、「木工我會加…搗擺就退了」,可證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 日表示不追加此部分工程。詎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在LINE上表示「廁所及搗擺在安裝了,安裝好要付款…」,經被告質疑「我們之前不是說好搗擺不做」、「為何你又找人來裝」,顯見兩造未合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原告自行將被告無意追加施作之工程,強行施工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至屬無理。又原告於原工程估價單第5 頁即已估價搗擺工程「1F~4F女廁隔板康貝特板」工程款45,600元、「1F~4F小便斗隔板」工程款36,000元,合計81,600元,且另追加「2F至4F隔板改大人使用」項目,工程款為24,000元,若原告已改作其所謂之升等彩色板,則原估價之上述搗擺工程款81,600元及追加24,000元部分有無重複請款,應否扣除,亦有可議。 (十七)流水號372 之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冷氣工程: 此乃原告擅自施作,被告並無同意追加,此部分工程影響室內美感,被告前已請原告拆除,故原告105 年11月1 日送交被告之追加報價單上並無此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兩造既無合意追加施作上開銅管工程,原告復未提出曾支出銅管施作費用之證明,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亦屬無據。 (十八)流水號403 之3D圖議價後金額工程: 原告於105 年3 月1 日已告知被告圖面算是服務,另於105 年11月1 日送交被告之追加減工程報價單上已載明支付6 張3D圖之報價為36,000元,故原告主張之金額溢算7 張圖之價格應予扣除。 (十九)流水號100-1 號之一樓等候區活動腰櫃工程: 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單,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可採。 (二十)流水號204-1 之三樓塗銷彩繪加覆面漆工程: 彩繪係原告贈送,已如上述,因三樓彩繪部分有瑕疵,原告應自行修補回復原狀,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此部分油漆費用,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證,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 (二十一)流水號308-1 號之水電開關面板工程: 原告固有施作,惟否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 (二十二)流水號381-1 、381-2 之105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及106 年1 月17日全室清潔及上蠟工程: 否認原告有施作,縱有施作,兩造亦無追加之合意。再者,原契約估價單內已有估列「全室細部清潔」4 萬元,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所為清潔工作均屬原估價範圍,原告任意臚列追加,顯屬無據。 (二十三)流水號381-3 號之外牆清潔工程: 否認原告有施作,縱有施作,兩造亦無追加之合意,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17日估價單及LINE對話內容均無從證明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及支出外牆清潔費用之事實。 (二十四)流水號307-1 號之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變更位置工資: 否認原告有施作,縱有施作,亦否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43天始完工,被告主張以違約金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75天,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若工程遲延亦以每日工程尾款1%之延遲賠償金計。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5日泥作進場開始施作,迄至106 年1 月5 日油漆工程完成始撤場(見本院卷卷二第367 至379 頁),工期共118 天,扣除系爭契約約定之75個工作天工期,原告遲延完工43天。再系爭工程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係55萬1,000 元(即系爭契約第6 條第8 項尾款之27萬5,500 元加上同條第9 項之尾款27萬5,500 元),從而,原告應賠償被告遲延完工之違約金23萬6,930 元(計算式:551,000 ×0.01×43= 236,930 ),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 四、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551 萬元。 二、兩造就被證40之3 所示工程項目包括已施作、未施作數量、金額均不爭執,其中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合計542 萬4,900 元(含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扣除未施作的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206 萬3,510 元後,兩造不爭執的工程款合計457 萬8568元(算式: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三、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390 萬8,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中關於追加三層櫃5 座部分(即附表流水號200 號),兩造均同意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單價2,450 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50元。 五、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中關於追加八格櫃5 座部分(即附表流水號201 號),兩造均同意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單價3,500 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500元。 六、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中關於追加二十格櫃5 座部分(即附表流水號202 號),兩造均同意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單價4,200 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000元。 七、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中關於追加圖書櫃5 座部分(即附表流水號203 號),兩造均同意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單價2,000 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00元。 八、原告就兩造原爭執事項即附表二編號235-1 、248-1 、249-1 、250-1 、252-1 、253-1 、254-1 、261-1 、269-1 所示工程項目部分,不請求工程款。 九、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中關於附表流水號127 號之追加二樓梯廳遊戲區71,450元部分,其中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遊戲區之「井字遊戲」費用為6,300 元乙情,不爭執。 十、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已全部修復,被告不再主張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修補費用。 十一、附表流水號240 號至255 號、258 號至270 號之矽酸鈣封板尺寸,兩造同意以許漢晟於107 年7 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量測結果及許漢城於本院之證述為計算依據。 肆、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包括泥作、磁磚、天花板、木作、油漆、燈具、塑膠地磚、衛浴設備、裱布、搗擺、冷氣、採購傢具、假設、其他等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551 萬元,系爭工程嗣經追加減部分工程項目,其中兩造不爭執被證40之3 所示工程項目之數量、金額(包括已施作、未施作工程),其中已施作完成工程款合計542 萬4,900 元(含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扣除未施作的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206 萬3,510 元後,兩造不爭執的工程款合計457 萬8568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3,908,000 元等各情,業據提出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小象幼稚園一至四樓平面設計圖、工程進度表、105 年3 月29日工程估價單及小象幼稚園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27至57、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有320 萬6,718 元之原契約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施工期間衍生之必要費用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幾天?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3天,逾期違約金應為23萬6,930 元,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之,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工程變更:一、本工程範圍經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同意後,始可辦理變更。其增減部分併入原契約辦理。二、變更工程款併入原約,計價時合併請領工程款」。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可由原告自行調配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除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業已達成追加工程之項目、規格、數量、單價、品質等契約內容之合意,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先予敘明。茲就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一)流水號62之一樓外牆右側10坪防水施作之估價18,500元: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施作系爭建物外牆右側10坪防水工程,費用為18,500元乙情,雖提出105 年10月26日工程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然觀之該估價單,其上固有「一樓外牆防水、10坪、總價18,500元」之記載,惟該報價單下方業主簽名欄無被告之簽名,顯見該估價單係原告單方出具,並為原告當庭承認之(見本院卷卷三第449 頁),難認兩造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再者,原告僅提出未經被告簽名之估價單,原告亦表示上開10坪防水工程已過了2 年,無法看出有無施作,其無法證明有施作上開10坪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5頁),是以原告俱未舉證證明有施作上開10坪工程,其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本項工程款18,5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流水號63之施作外牆工程「搭鷹架費用」18,600 元: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係施作一樓外牆工程31坪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業據提出兩造間105 年7 月29日LINE對話內容、天真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負責人潘財福)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73至79頁、第481 頁),查證人潘財福於本院證述:鷹架原來是營造廠的,後來營造廠拆下來拿到屋頂去用,後來其就重新找鷹架來搭,其是向營造廠借的,鷹架搭在後面及側面,做一樓外牆用,因為很高,如果沒有搭鷹架無法施工,外牆包括粉刷牆壁、防水、貼磁磚,費用共計18600 元,包含拆、搭鷹架的工錢及綁鐵線等五金費用等語(詳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按證人潘財福就上開搭鷹架過程及費用計算陳述甚詳,且與原告亦無特殊情誼關係,衡情應無偽證情事,其上開所述,足以採信,堪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筆鷹架費用。被告固提出105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10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卷三第427 頁),抗辯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施作外牆磁磚工程所需之鷹架係由營造廠商配合提供原告使用,原告施作完成後方請營造廠商拆除鷹架之事實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曾分別於105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6 日、10日表示「泥作正常沒下雨大約五天…我請他先施作後面,二天後讓你可以拆後區的鷹架,騎樓好像還有一些鷹架未使用,是否可以先拿去頂樓用,側區的會先貼上端…不用到五天先讓你全拆我再貼下端」、「泥作後面外牆今天貼完磁磚,明日趕填縫,建築鷹架最晚星期一可拆(明日填完縫周日也可拆)趕給你們拆鷹架後再貼側邊」、「羅先生…你的鷹架可以拆了,何時作地坪」,惟此至多僅得認定「原告有使用鷹架施作外牆工程」,無法推認「原告使用營造廠搭設之鷹架施作外牆工程」之事實,是被告抗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搭鷹架費用1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流水號64之男廁牆角補洞補水泥(含女廁)12,000元: 原告主張男廁牆角補洞原為3 處,嗣檢查各樓層廁所均有灌漿及鋼板接縫處縫隙大於2 公分之問題,其遂追加施作各樓層女廁部分,故本項工程款共為12,000元,業據提出105 年10月26日泥作粉光工程報價單、105 年8 月22日泥作施作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67、83頁)。查證人潘財福於本院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的,共有三層樓有破洞要修補,我用水泥修補,破洞除了廁所以外,還有其他三層樓四周有破洞的地方都有補,該筆款項我還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63頁),被告未爭執之,堪認原告主張雇請潘財福施作本項工程,應可採信。惟依被告提出之105 年8 月27日泥作粉光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卷二第361 頁),其上僅載「男廁牆角補洞補水泥共三處」,未包含「(含女廁)」,總價為4,500 元,被告亦不爭執兩造有追加男廁牆角補洞之合意,又觀上開105 年10月26日泥作粉光工程報價單,下方業主簽名處並無被告之簽名,顯見該報價單未經被告簽認,況倘兩造有男廁牆角補洞處外之「其他處所併補洞」之合意,何以原告在潘財福於105 年8 月22日施作後,未於同年8 月27日估價單併列之,堪認兩造僅合意追加系爭建物各樓層男廁部分補洞,而未及於各樓層女廁部分。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4,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流水號87之掛畫軌道: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施作本項工程部分已超過其贈與範圍3 尺,故超過之16尺應列為追加工程云云,惟觀之105 年3 月29日原工程報價單細項表第2 頁(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天花板工程項下第14項之「掛畫軌道」,未約定數量及價格,右端備註欄有註明「2~3 處施作」,未註明「1 處」之尺寸為何,且原告自承其就該「2~3 處施作」係指有贈與之意思,堪認掛畫軌道係原告贈與工程而未計入系爭契約原契約範圍內,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本項工程追加之尺寸、金額、是否超過原告贈與範圍等事項達成合意,且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亦僅有1 處有施作掛畫軌道(見本院卷卷一第313 頁),未逾越系爭契約約定「2~3 處施作」之範圍,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工程款7,200 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流水號106 、108 之一樓遊戲池(不含池內物品)、一樓遊戲平台: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共37,500元,有105 年3 月29日原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惟抗辯本項定作物經多次修繕仍有瑕疵,被告要退回,應予扣減云云。按定作物有無瑕疵,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05 年9 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僅有被告向原告片面告以「上次有跟你說…油漆把繃布弄壞了」、「送來時在上面睡覺…壓成」、「痕跡」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35 頁),惟俱未提出定作物斯時狀態之相關照片證明,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況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認被告曾於105 年10月6 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0日供孩童在其上玩樂之情(見本院卷卷三第151 、155 、157 頁),倘定作物確有瑕疵,衡情應於交付時立即告知承攬人即原告,並待原告修繕完畢後始開放他人使用,被告抗辯定作物經多次修繕仍有瑕疵,卻持續供他人使用,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共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流水號115 、143 、150 、158 、172 之窗簾盒: 原告主張其有施作流水號115 、143 、150 、158 、172 之窗簾盒,業據提出現場照片5 張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335 、347 至351 、359 頁),被告則抗辯窗簾盒是原告贈送,兩造無追加此項工程之合意。查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曾向被告稱「當初你說都不要窗簾…窗簾盒是我多幫你做起來的…你可裝可不裝」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7 頁),堪認原告施作之窗簾盒係要贈與被告至明,是原告主張本項為追加工程,請求工程款50,100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七)流水號127之二樓梯廳遊戲區: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包含井字遊戲製品6,300 元、木作井字固定座5,000 元、二樓遊戲區合成皮22,750元、造型車工17,000元(含隱藏式拉鍊)及高密度海綿20,400元,以上合計71,450元,業據提出積木繃布工程單價分析表、佳汎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271 、272 頁),被告就原告有交付上開定作物乙情固不爭執,惟抗辯遊戲區合成皮、造型車工(含隱藏式拉鍊)及高密度海綿價格過高不合理,且當時原告自己承作,未向被告報價,兩造無追加合意云云。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小象幼稚園10月份間現場活動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54至77頁),兩造均在討論繃布積木及井字遊戲相關事宜,且被告有提供孩童玩樂使用繃布積木及遊戲製品,堪認此非原告自行施作,而係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至為明確。又井字遊戲單價為6,3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而木作井字固定座,施作該固定座之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述單價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79、81頁),是原告主張證人許漢晟告知木作井字固定座為5,000 元,不足為採,應以3,000 元為據。而二樓遊戲區合成皮、造型車工(含隱藏式拉鍊)及高密度海綿部分,依證人張繼中於本院證述:繃布積木是其做的,因為是手工剪裁,很費工時,況且大、小、造型都不一,所以施作時間要一星期,價格約六萬多元,應以佳汎企業有限公司工程計價單為準,其是將工錢及材料分開計算,其使用高密度海綿與一般海綿的價差大約十倍,不可能以15,000元之價格完成全部繃布積木等語(詳本院卷卷四第67至71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二樓遊戲區合成皮、造型車工(含隱藏式拉鍊)及高密度海綿等項目之金額,應屬有據,被告固以證人許聰明之證述抗辯原告估價過高,惟許聰明並非實際施作本件繃布積木之人,且於本院證述到幼稚園估價繃布積木15,000元,是指換合成皮及工錢的價格,不包含海綿等語(詳本院卷卷四第75頁),按合成皮本有區分材質、廠牌及做工粗細而異其價格,若採「非本件繃布積木施作者」之證人許聰明之估價,有失公允,被告抗辯繃布積木合理價格應為15000 元,不足為採,應以證人張繼中所述為據。從而,原告就本項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9,450元(算式:6,300 +3,000 +22,750+17,000+20,400=69,450)。 (八)流水號159 、160 之三樓梯廳遊戲區: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包含醫療台1 組及布偶台2 座,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卷三第191 、19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醫療台1 組價格為7,500 元,被告表示不爭執,而布偶台部分,兩造均同意布偶台單座之價格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7,900 元計算,是原告就本項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300元(算式:7,500 +7,900 ×2 =23,3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流水號197之二至四樓女廁封矽酸鈣板: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36,000元係在系爭工程女廁平面配置圖中右側以紅框斜線標示之區域,流水號253 至255 則係該平面配置圖馬桶後方的牆面(見本院卷卷三第199 、237 頁),被告則辯稱本項工程已包含在流水號253 至255 壁面封板工程內,原告係重複計價云云。查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述:「(問:流水號197 二樓、三樓、四樓女廁封矽酸鈣板是在何處?)在431 頁編號262 之1 、262 之2 、262 之3 、433 頁編號263 之1 、263 之2 、263 之3 ,至於四樓部份,與一、二、三樓都是同一位置。(問:流水號197 與流水號253 、254 、255 是否同一?)本件卷三431 頁到437 頁是就二樓、三樓、四樓全部的壁面丈量的,沒有漏掉,而且是兩方到場,指示我量的,上面只要有寫數字的,就是有做封板。(問:既如此,關於流水號197 的尺寸應是223 公分+223 公分+223 公分〈22.3尺〉,是否正確?)是。」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1頁),兩造對於證人許漢晟上開所述,均不爭執,堪認證人許漢晟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可認流水號197 之二至四樓女廁封矽酸鈣板與流水號253 至255 壁面封板不同,應分別計價,且被告亦當庭表示不再爭執「重複計價」(見本院卷卷四第81頁),從而,原告主張有施作流水號197 之二至四樓女廁封矽酸鈣板22.3公尺,應屬有據。又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49頁),此項工程每尺價格為1,600 元,且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就本項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5,680元(算式:1,600 元×22 .3尺=35,6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流水號198 、199 之四樓明鏡背牆打底第一層、第二層: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施作本項工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於105 年5 月2 日討論時,原告告以施作明鏡該處有柱子,若包到柱子外,就會浪費空間,被告表示瞭解,並要求柱子要平,比較喜歡齊,因為要佈置,原告即回以在施工時會加一整道底板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547 頁),足認兩造有就明鏡背牆打底施作封板乙情達成合意。復查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述:明鏡位置的封板是其找協力廠商封的,明鏡是原告找人來貼上,依照片所示,可以看出在柱子後方有做一個封板,為了不要讓柱子跑出來,會就柱子部份拉平做一個封板,所以從照片看,應該是做二層封板,這樣就會整面都是平的,至於為什麼作二層,要看設計師與業主如何溝通,正常的話只要從柱子那邊拉平做一層就好了。通常做明鏡工程,工程款不包括封板費用,牆壁板歸牆壁板,明鏡歸明鏡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3頁)。兩造對於證人許漢晟上開所述,均未爭執,堪認證人許漢晟上開證述,足以採信,是以明鏡背牆打底第一層、第二層封板確實有施作,且明鏡工程通常不包括封板費用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工程估價單已估價「舞台區明鏡/ 含1/3 光邊」25,000元,封板費用應包含於原工程估價單內,不應列為追加項目云云,不足為採。惟而,依上所述,兩造雖就明鏡背牆打底施作封板乙情達成合意,然觀之兩造於105 年8 月11日之LINE對話,兩造俱未提及有何因外牆滲漏水需再加封第二層封板之對話(見本院卷卷一第541 至547 頁),原告復未舉證明兩造合意加做第二層封板暨必要性,難認兩造有追加第二層封板之合意。從而,原告主張流水號198 四樓明鏡背牆打底第一層費用43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兩造有追加明鏡背牆打底第二層(即流水號第199 號)之合意,基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第二層封板工程款43,000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流水號200之三層櫃5 座: 本項工程兩造均同意三層櫃單座價格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2,450 元計算(本院卷卷四第125 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250元(算式:2,450 ×5 =12,25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二)流水號201之八格櫃5 座: 本項工程兩造均同意八格櫃單座價格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3,500 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500元(算式:3,500 ×5 =17,5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流水號202之二十格櫃5 座: 本項工程兩造均同意二十格櫃單座價格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4,200 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000元(算式:4,200 ×5 =2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四)流水號203之圖書櫃5 座: 本項工程兩造均同意圖書櫃單座價格以東文心公司函覆本院之價格即2,000 元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0,000元(算式:2,000 ×5 =1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五)流水號204之趕工工廠切割: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為各層樓大小不一之造型天花板(星星、月亮、太陽、雲朵)因趕工因素無法現場放樣施作,故直接委請專業CNC 廠加工服務所產生之費用,本項工程因被告同意由原告調配工程款而未向被告報價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無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按原告俱未就兩造有合意追加之事實舉證證明,且兩造並無合意由原告調配工程款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以趕工為由雇工施作本項工程,並主張本項為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十六)流水號205之彩繪: 原告主張彩繪之工程款為160,000 元,被告則抗辯彩繪係贈送工程,並據提出兩造間105 年11月7 日LINE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該日對話內容所示,原告確向被告表示「…但彩繪是我要送你的…也不會算在工程內」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1 頁),足認彩繪係原告贈送被告之工程項目至明。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同意由原告調配工程款始答應贈送彩繪,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由原告自行調配工程款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其主張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160,000 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十七)流水號209 至218 木作天花板追加工程及流水號223 、224 、226 、228 木作天花板梯間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木作天花板及木作天花板梯間追加工程每坪以3,750 元計價,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105 年8 月16日追加工程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卷二第283 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追加工程當時原告報價每坪375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93 頁)。惟原告於本院自承:「施作時進場前、進場後都持續漏水,在工程可以由我調配的情形下,變更為輕鋼架,原來是木作角材,後來因為漏水問題所以角材才改為輕鋼架,輕鋼架的價格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91 頁),足徵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木作角材」品質施作上開天花板追加工程,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以原約定「木作角材」每坪3750元之價格請求,即有未合。查暗架輕鋼架天花板之每坪施作單價為2,500 元,有原告提出105 年9 月15日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卷二265 頁),故被告抗辯上開天花板追加工程每坪價格以2,500 元計算,自屬允當。再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坪數,從而,原告就木作天花板、木作天花板梯間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共為77,500元【算式:2,500 元×(1.5 +1 +3 +2.5 +1.5 +2.5 +1.5 +6 + 2.5 +1.5 +1.5 +2 +2 +2 )坪=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八)流水號240 至255 、259 至270 之木作工程室內矽酸鈣封板追加工程: ⒈兩造合意之追加矽酸鈣封板每尺價格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矽酸鈣封板每尺價格為1,600 元,被告則抗辯兩造係合意以每尺價格1,200 元計價。查依兩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表示「你去查一下漢晟給你的價格1000封板我依漢晟的價格1 尺+200 (裡面含修改或超高的部分)還算合理」,被告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3 頁,卷二第36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中之封板係指矽酸鈣板,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卷三第457 頁),又依原告所提105 年8 月16日矽酸鈣板直貼追加工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277 頁),矽酸鈣板之每尺單價均為1,200 元,上開追加報價單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此觀報價單下方業主簽名處即明,堪認兩造就上開木作工程室內矽酸鈣封板追加工程之矽酸鈣板確係合意以每尺1,200 元計價。雖原告主張其同意之1,200 元價格係針對6mm 厚度之板材封板,其實際施作之封板則係9mm 厚度之板材封板,每尺價格為1,600 元,且施作地方是樓梯間,施工難度較高,價格亦較高云云,然縱原告對兩造合意之材質事後發現有誤認情事,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於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前仍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故原告上揭主張,不足為採,是本項追加工程之矽酸鈣板每尺價格應以1,200 元計算。 ⒉上開追加木作工程實際尺寸,兩造當庭同意以證人許漢晟於107 年7 月1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之結果為準(見本院卷卷四第85頁),觀之證人許漢晟測量結果(見本院卷卷三第431 至437 頁),茲就下列各流水號工程之尺寸逐一認定如下: (1)流水號240 二樓全室右牆(空地):527 公分 (算式:251 +276 =527 公分) (2)流水號241 二樓全室左牆(臨房):685 公分 (算式:177 +230 +278 =685 公分) (3)流水號242 二樓全室右牆(空地):527 公分 (算式:251 +276 =527 公分) (4)流水號243 二樓全室左牆(臨房):685 公分 (算式:177 +230 +278 =685 公分) (5)流水號245 四樓全室左牆(臨房):730 公分 (算式:440 +90+200 =730 公分) (6)流水號246 二樓面馬路牆面:928 公分 (算式:257 +180 +226 +265 =928 公分) (7)流水號247 三樓面馬路牆面:928 公分 (算式:257 +180 +226 +265 =928 公分) (8)流水號248 四樓面馬路牆面:922 公分 (算式:256 +386 +280 =922 公分) (9)流水號249 二樓梯間另一側:444 公分 (10)流水號250 三樓梯間另一側:444 公分 (11)流水號251 四樓梯間另一側:600 公分 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述4 樓實際測量結果應為600 公分,廚房縮小(指二樓、三樓),所以為444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5、87頁),是應以600 公分計之。 (12)流水號253 至255 二、三、四樓廁所壁面封板: 各樓層廁所壁面封板之相對位置同一,尺寸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又107 年7 月19日圖面上固無標示流水號253 、255 ,惟流水號254 既經量測為384 公分(算式:227 +157 =384 ),則依上所述,可知流水號第253 、255 號亦均係384 公分。 (13)流水號259 至261 二、三、四樓梯間: 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述梯間長度不扣除門長,尺寸計算應為332 +580 +332 +580 等語(合計1,824 公分,見本院卷卷四第87頁),同理,相對位置之流水號260 、261 亦同,是各應以1,824 公分計之。 (14)流水號第262、263 二、三樓柱子各12支: 查原告於本院陳稱:「(問:你所提附表一流水號262 、263算式第二行,其中關於45+55+45 ,是否多列?)沒有,當時丈量時漏量了,位置是在卷三第251 頁位置圖編號7,我是依照本院卷三第435頁四樓流水號26 4之8當時測量的柱子尺寸列入,二樓到四樓尺寸都是相同 的。」等語,證人許漢晟亦當庭證述:「二樓、三樓、四樓柱子結構都是相同,依卷附圖面來看,二樓、三樓沒有寫到與264之8相同位置之柱子,就是面對電梯右手邊那根柱子,在二樓、三樓記錄時沒有寫到。」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7頁)。是以證人許漢晟於107年7 月1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漏列流水號第262、263 二、三樓 柱子1支(45+55+ 45 ),應堪認定。是二、三樓柱子各 12支之尺寸各係1,387 公分【算式:(35+45)+(45+35)+(13+45)+(45+77+45)+(45+50)+(40+65+40)+(40+60+40)+(40+50)+(50+78+50)+(45+12)+(45+55+45)=1,387 】。 (15)流水號264 號四樓柱子9 支:910 公分【算式:(35+45)+(45+35)+(13+45)+(30+62+30)+(35+95)+(35+50)+(50+60+50)+(45+55+45+55)=910 】 (16)流水號第265 號一樓梯口包板: 兩造不爭執以6 尺計算(見本院卷卷四第89頁)。 (17)流水號第266 至268 號二、三、四樓梯口包板: 依證人許漢晟於本院證述:「(問:原告主張流水號266至268尺寸應是243+50,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89頁),是以流水號266至268尺寸均係293公分(算式:243+50=293)。 (18)流水號第269 號一樓電箱包板: 兩造不爭執以4.28尺計算(見本院卷卷四第95頁)。 (19)流水號第270 號一樓柱子4 支: 兩造不爭執以11.45 尺計算(見本院卷卷四第95頁)。(20)從而,流水號第240 至255、259 至270 號木作工程室 內矽酸鈣封板尺寸合計683.6 尺。【算式:(527 +685 +527 +685 +730 +928 +928 +922 +444 +444 +600 +384 +384 +384 +1,824 +1,824 +1,824 +1,387 +1,387 +910 +293 +293 +293 )公分÷30+(6 +4.28+11.45 )尺=642 尺,小數點第一 位後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就流水號240 至255 、259 至270 之木作工程室內矽酸鈣封板追加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770,400 元(算式:1,200 元×642 尺=770,400 )。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九)流水號279 之漏水修補全棟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變更設計並委託許漢晟施作牆面及油漆修補,因物料搬運致系爭建物室內有多處汙損及不明原因漏水,以致原告須額外施作此項追加工程,雖提出系爭建物二至四樓裝修後平面圖、現場汙損照片及105 年12月5 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卷三第261 至265 、483 頁),惟上開現場汙損照片並無日期可稽,亦無修補完成後之現場照片可證,且估價單開立時日距原告主張之修補日期已逾9 月,自無從認定上開現場汙損照片所示之情形發生於何時及原告是否確有施作其所主張之漏水修補工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 、176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費用 24,000 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十)流水號292 至310之水電工程工資: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工資92,500元,固提出105 年11月1 日議價後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卷四第135 頁)。惟查,觀之上開議價後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內容,追加部分項下第5 行載有「水電工資」乙項,該項施作數量為「1 式」,總價為「77,500」,是堪認兩造就本項工程原來合意之總價應為77,500元,非原告主張之92,500元。惟上開水電工資項目右端備註欄內有手寫記載「-77,550」,查該備註欄手寫扣減部分係原告希望盡快取得工程款而同意減價乙情,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卷四第97頁),按兩造間就本項工程並無附條件之合意,縱使被告未如原告期望按時給付工程款,仍應受上開同意扣減水電工資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本項水電工程工資92,5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十一)流水號360 之搗擺升等補價差: 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追加施作搗擺,被告否認之。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5 年8 月27日及不明日期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85、87頁),原告固曾於105 年8 月27日告知被告「搗擺…改三間大人的…有價差。這個做完再計算,金額不多,顏色部份我又另外配比較活潑的…配色內容請讓我決定,配色原則分男廁女廁二個色系去搭配」、不明期日告知被告「要麻煩你晚上先幫我確認二件事1.繃布的皮顏色2.搗擺…」等語,惟續觀兩造提出105 年9 月1 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二第87頁,卷四第 223 頁),被告曾表示「顏色看不出來」、「搗擺問題…看今天增加多少木工」、「我再決定」,原告則回稱「顏色不決定來不及明天做」、「木工我會加…搗擺就退了」等語,是由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尚未決定是否施作搗擺前,原告即已先表示要退搗擺,堪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本項搗擺工程。復原告主張被告於隔日即105 年9 月2 日復向原告表示要施作搗擺云云,惟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們之前不是說好搗擺不做」、「為何你又找人來做」(見本院卷卷四第223 頁),益見兩造於同年9 月2 日並無追加搗擺升等補價差之情事,況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兩造既無追加施作搗擺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項工程之工程款4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十二)流水號372 之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冷氣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如本院卷卷三第271 頁原告提出之平面圖上編號1 、4 等二處之銅管施作,業據提出105 年6 月14日全套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3 頁),觀之該套平面圖第8 頁(見本院卷卷二第193 頁)係系爭建物四樓冷氣銅管平面配置圖,該圖上有標註「A/C 」處與原告主張有施作冷氣銅管處相符,且該套平面圖第1 頁並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頁),堪認兩造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又原告確實有施作4 處銅管,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卷四第99頁),而原告主張冷氣銅管一組為8,000 元,有金錩冷氣行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卷四第139 頁),是原告就本項工程請求16,000元(算式:8,000 元×2 組=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十三)流水號403之3D圖議價後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之3D圖係依實際數量計價,每張單價為6,000 元,被告追加13張,故本項工程款為78,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兩造間105 年4 月6 日LINE對話內容、記事本紀錄、經被告簽名之105 年8 月16日小項幼稚園3D圖工程報價單及3D圖13張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111 、281 頁,卷三第275 、277 頁),惟觀上開估價單中工程項目欄3D圖追加項下1 至7 項旁有手寫之「設計師支付」等語,同欄8 至13項旁則有手寫之「6 ×6000=36 000 業主支付」等語,佐以兩造不爭執之105 年11月1 日追加減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162 頁),其上追加部分項下第1 行載有「3D圖共13張(不含外觀)支付6 張」乙項,總價為「36,000」,堪認兩造合意被告追加之13張3D圖中,被告僅需支付6 張3D圖之價格共36,000元,其餘7 張並未列入系爭工程計價項目內。從而,原告就本項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十四)流水號100-1之一樓等候區活動腰櫃: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所主張金額依據,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故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款20,650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十五)流水號204-1之三樓塗銷彩繪加覆面漆: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其表示要塗銷系爭建物三樓室內牆面依3D圖彩繪之星星圖案乙節,業據提出三樓牆面星星3D圖、完工後照片、牆面彩繪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牆面彩繪塗銷後新上漆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四第145 至14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觀之被告提出兩造間105 年1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三樓全漆…要壓過原來的彩繪…會多一道工…」,經被告回稱「瞭解」(見本院卷卷四第229 頁),堪認兩造間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被告雖抗辯三樓牆面星星彩繪功力太差,不能接受,原告應回復,不要彩繪云云,惟原告前於105 年8 月10日向被告表示要找人來彩繪3 、4 樓的牆,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卷四第227 頁),且原告於施作前亦已出具3D彩繪圖予被告,可見被告同意彩繪乙情,其後,被告認彩繪功力太差,本僅得於原合意範圍內請求原告依債之本旨將彩繪瑕疵部分修補之,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原告改為素面,依此,改為素面將產生塗銷等相關費用,理應為被告所明知,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而塗銷3 樓彩繪,並告知被告塗銷後改為素面或多一道工,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由被告負擔修改費用(包含塗銷及改為藍色素面牆面),被告執詞「不滿意,當然請原告回復」,核與瑕疵修補有別,故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據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12日估價單(見本院卷卷四第149 頁),兩造不爭執施作數量為41.5坪,而被告係要求原告塗銷後重新漆上面漆,可認塗銷及第二次面漆已均非在原工程契約範圍內,被告抗辯面漆部分係重複計價,亦非可採。從而,原告就塗銷彩繪加覆面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7,725元(算式:1,150 元×41.5坪=47,725元),原告以 施作數量41.2坪計算,請求被告給付47,355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二十六)流水號308-1之水電開關面板: 原告主張水電開關面板施作費用35,390元,有105 年11月1 日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頁,卷二第162 頁),觀之上開估價單,追加部分項下第6 行載有「水電開關面板」乙項,該項施作數量為「1 式」,總價為「35,390」,堪認兩造確有追加本項工程之合意,又原告業已施作本項工程之事實,復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四第103 頁),從而,原告請求本項工程之工程款35,39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十七)流水號381-1 、000-0 000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及106 年1 月17日全室清潔及上蠟: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及106 年1 月17日有清潔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歷次清潔後現場照片、情合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開立之估價單及原告與清潔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07 、108 頁,卷三第283 至293 頁,卷四第151 頁),惟原工程契約已有估列「全室細部清潔」費用4 萬元,此觀105 年3 月29日工程報價單細目表第6 頁即明(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工程迄至106 年1 月4 日,原告仍就水電、磁磚、木工、油漆等未完成部分進行修補施工(詳後述),而未與被告完成驗收程序,按理原告於被告驗收前本應完成全室細部清潔,則其於上開期間縱有清潔,是否包含在「全室細部清潔」項目,即有不明,原告俱未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清潔費用未包含在前揭「全室清潔費用」之4 萬元內而屬追加工程,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清潔費用共64,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十八)流水號381-3之外牆清潔: 本項工程固據原告提出情合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開立之估價單及原告與清潔公司人員間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卷四第151 頁),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外牆清潔工程之合意,且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中之「外牆有一道水泥痕…空地那一邊」,僅為原告與清潔公司的對話,無足證明原告有清潔外牆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本項工程款1,500 元,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十九)流水號307-1 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變更位置工資: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冷氣銅管後要求變更位置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100 至105 頁),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有告知原告四樓佛堂位置要改,原告答稱「那當初配的電線位置要改」等語,被告再回稱「現跟水電修改」,而據原告提出之金錩冷氣行估價單,亦有「佛堂銅管修改(改位二次)」乙項,堪認原告確有依被告要求「佛堂位置修改」而修改銅管位置,並支出本項工資,復依上開估價單所示,本項變更位置工資為一式4,500 元,從而,原告就本項工程請求工資4,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十)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7 萬9,925元(算式:0 +18,600+ 4,500 +0 +37,500+0 +69,450+23,300+35,680+43,000+12,250+17,500+21,000+10,000+0 +0 +77,500+770,400 +0 +0 +0 +16,000+36,000+0 +47,355+35,390+0 +0 +4,500 =1,279,925 ),加上兩造不爭執之工程款共457 萬8,568 元,合計585 萬8,493 元(算式:1,279,925 +4,578,568 =5,858,493 ),又被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工程款390 萬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195 萬493 元(算式:5,858,493 -3,908,000 =1,950,493 )。二、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如有,逾期幾天?被告以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3天,逾期違約金應為23萬6,930 元,主張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之,有無理由? (一)按工程期限:75個工作天;全部工程完工、竣工後,乙方(即原告)應即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驗收。甲方則於收到通知三日內協同前往驗收。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應每日支付乙方工程尾款1%之延遲賠償金。乙方若工程延遲亦以每日1%之延遲賠償金計。若因不可抗力之原因則不在此限,需甲乙雙方協議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卷一第19、21頁)。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7 月25日開始進場施作,於106 年1 月5 日始完工,扣除兩造約定之工期即75個工作天,原告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43天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於105 年7 月22、25、28日、同年8 月18、29日、同年9 月7 、11、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4 、5 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369 至379 頁),觀之上開105 年7 月22之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明天我泥作吊料…」等語;同年月25日之對話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輕隔間下午下了料便撤了…明天一早四個工人進去趕」等語,且被告當庭亦表示泥作比木作早進場,木作進場日是105 年8 月11日,泥作何時進場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卷四第165 頁),堪認泥作在105 年8 月11日前已進場施作,是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認系爭工程在105 年7 月23日應已進場,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5日為系爭工程起算日,自屬有據。原告固稱兩造有協議以木工進場日即105 年8 月11日起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繼之,兩造於105 年9 月10日至106 年1 月6 日LINE對話如下: 1.105 年9 月10日原告表示「油漆今天會撤料了…明天還會再收尾,今天粗清…明天再清,未做完的,星期一補一下及垃圾車…先照樣交場給你,等建築報峻後…我會在請油漆去幫你補撞傷的痕」; 2.105 年9 月11日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1 樓的衛浴門都沒裝…是什麼狀況」「油漆也沒漆」; 3.105 年9 月12日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窗戶清潔還是有泥沙」「油漆今天有完成嗎」「我看有幾個柱子都沒擦」; 4.105 年9 月14日LINE對話,被告向原告表示「蘇小姐…你的水電昨天又沒完成」; 5.105 年9 月19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現場水電今天裝到一個程度…我把鑰匙交還給你一付…不然現場這樣無法管理,把裝完的東西點一點給你,也比較清楚」; 6.105 年9 月20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今天確認了泥作OK…你五樓地磚不做,明日告訴你…地磚日期還有三樓轉角…我做了造型…等運進來」; 7.105 年10月13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水電…有聯絡了,營造有二個開關…其中一個沒開…所以沒有水…已處理」; 8.105 年12月6 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我窗簾約好了,要約木工去看那繃布」「張小姐,麻煩給我,你這塊磚的廠牌型號」; 9.105 年12月10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幫我問磁磚型號了嗎,我明天油漆進去,接著幫你補磚,要麻煩你趕快給我…」; 10.105年12月13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磁磚今天補 好…」「安裝這星期四清潔」; 11.105年2 月16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這個我知… 因為一漆會色差」; 12.105 年12月26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清完你得來驗收,我交鑰匙給你」; 13.105 年106 年1 月4 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油漆明天會進去收」「木工我有打和他約…他希望你們也到場」,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油漆一樓全部要再一次喔」,原告回以「油漆會啦」; 14.105 年106 年1 月6 日LINE對話,原告向被告表示「你油漆去看OK了嗎」。 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於105 年9 月11日僅係先將大部分完工之現場交給被告,其後迄至106 年1 月5 日,原告仍進場就水電、磁磚、木工、油漆等未完成部分進行修補施作,再參以原告提出之106 年1 月17日清潔照片,可悉原告迄至106 年1 月17日仍在進行清潔工程,而106 年1 月17日之清潔並無證據證明屬追加工程,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仍未完工,是被告主張以106 年1 月5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自非無憑。原告雖稱其於105年9月11日即已清潔交付,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應為105年9 月11日,不足為採。綜上,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105年7月25日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月5 日完工,共施作為118個工作天(算式見本院卷卷二第381頁),扣除兩造約定之工期即75個工作天,原告逾期完工43天,應可採信。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尾款為551,000元,此觀系爭契 約第6條第8、9項即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 得請求之工程款逾期違約金應為23萬6,930元(算式:43 天×551,000元×1%=236,93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萬6,930 元,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95 萬863 元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1 萬3,563 元(算式:1,950,493 -236,930 =1,713,563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1,713,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翌日即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兩造就系爭工程爭執之工程項目 ┌───┬──────────┬─┬──────────────┬─────────────┐ │ 流 │工 程 項 目│單│ 原告主張 │ 本院認定 │ │ 水 │ │ ├───┬────┬─────┼───┬────┬────┤ │ 號 │ │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數量 │ 單價 │ 總價 │ │ │ │位│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新臺幣)│ ├───┼──────────┼─┼───┼────┼─────┼───┼────┼────┤ │62 │一樓外牆右側防水 │坪│ 10│ 1,850│ 18,500│ 0│ 0│ 0│ ├───┼──────────┼─┼───┼────┼─────┼───┼────┼────┤ │63 │外牆防水所生鷹架費用│坪│ 31│ 600│ 18,600│ 31│ 600│ 18,600│ ├───┼──────────┼─┼───┼────┼─────┼───┼────┼────┤ │64 │男廁牆角補洞補水泥 │式│ 1│ 12,000│ 12,000│ 1│ 4,500│ 4,500│ │ │(含女廁) │ │ │ │ │ │ │ │ ├───┴──────────┴─┴───┴────┴─────┴───┴────┴────┤ │ 天花板工程 │ ├───┬──────────┬─┬───┬────┬─────┬───┬────┬────┤ │87 │掛畫軌道 │尺│ 16│ 450│ 7,200│ 0│ 0│ 0│ ├───┴──────────┴─┴───┴────┴─────┴───┴────┴────┤ │ 木作工程 │ ├───┬──────────┬─┬───┬────┬─────┬───┬────┬────┤ │106 │一樓遊戲池 │尺│ 1│ 23,000│ 23,000│ 1│ 23,000│ 23,000│ │ │(不含池內物品) │ │ │ │ │ │ │ │ ├───┼──────────┼─┼───┼────┼─────┼───┼────┼────┤ │108 │一樓遊戲平台 │式│ 1│ 14,500│ 14,500│ 1│ 14,500│ 14,500│ ├───┼──────────┼─┼───┼────┼─────┼───┼────┼────┤ │115 │一樓小班教室窗簾盒 │尺│ 15│ 600│ 9,000│ 0│ 0│ 0│ ├───┼──────────┼─┼───┼────┼─────┼───┼────┼────┤ │127 │二樓梯廳遊戲區 │式│ 1│ 71,450│ 71,450│ 1│ 69,450│ 69,450│ ├───┼──────────┼─┼───┼────┼─────┼───┼────┼────┤ │143 │二樓中班教室1窗簾盒 │尺│ 17│ 600│ 10,200│ 0│ 0│ 0│ ├───┼──────────┼─┼───┼────┼─────┼───┼────┼────┤ │150 │二樓中班教室1窗簾盒 │尺│ 17.5│ 600│ 10,500│ 0│ 0│ 0│ ├───┼──────────┼─┼───┼────┼─────┼───┼────┼────┤ │158 │二樓中班教室2窗簾盒 │尺│ 17│ 600│ 10,200│ 0│ 0│ 0│ ├───┼──────────┼─┼───┼────┼─────┼───┼────┼────┤ │159 │三樓梯廳遊戲區 │式│ 1│ 25,100│ 25,100│ 1│ 23,300│ 23,300│ │160 │ │ │ │ │ │ │ │ │ ├───┼──────────┼─┼───┼────┼─────┼───┼────┼────┤ │172 │三樓中班教室1窗簾盒 │尺│ 17│ 600│ 10,200│ 0│ 0│ 0│ ├───┼──────────┼─┼───┼────┼─────┼───┼────┼────┤ │197 │二、三、四樓廁所 │尺│ 22.5│ 1,600│ 36,000│ 22.3│ 1,600│ 35,680│ │ │封矽酸鈣板 │ │ │ │ │ │ │ │ ├───┼──────────┼─┼───┼────┼─────┼───┼────┼────┤ │198 │四樓明鏡背牆打底 │尺│ 21.5│ 2,000│ 43,000│ 21.5│ 2,000│ 43,000│ │ │第一層 │ │ │ │ │ │ │ │ ├───┼──────────┼─┼───┼────┼─────┼───┼────┼────┤ │199 │四樓明鏡背牆打底 │尺│ 21.5│ 2,000│ 43,000│ 0│ 0│ 0│ │ │第二層 │ │ │ │ │ │ │ │ ├───┼──────────┼─┼───┼────┼─────┼───┼────┼────┤ │200 │三層櫃 │座│ 5│ 2,940│ 14,700│ 5│ 2,450│ 12,250│ ├───┼──────────┼─┼───┼────┼─────┼───┼────┼────┤ │201 │八格櫃 │座│ 5│ 4,200│ 21,000│ 5│ 3,500│ 17,500│ ├───┼──────────┼─┼───┼────┼─────┼───┼────┼────┤ │202 │20格櫃 │座│ 5│ 5,040│ 25,200│ 5│ 4,200│ 21,000│ ├───┼──────────┼─┼───┼────┼─────┼───┼────┼────┤ │203 │圖書櫃 │座│ 5│ 3,120│ 15,600│ 5│ 2,000│ 10,000│ ├───┼──────────┼─┼───┼────┼─────┼───┼────┼────┤ │204 │趕工工廠切割 │式│ 1│ 140,000│ 140,000│ 0│ 0│ 0│ ├───┼──────────┼─┼───┼────┼─────┼───┼────┼────┤ │205 │彩繪 │間│ 4│ 40,000│ 160,000│ 0│ 0│ 0│ ├───┴──────────┴─┴───┴────┴─────┴───┴────┴────┤ │ 木作天花板工程(第一次追加) │ ├───┬──────────┬─┬───┬────┬─────┬───┬────┬────┤ │209 │一樓無障礙天花板 │坪│ 1.5│ 3,750│ 5,625│ 1.5│ 2,500│ 3,750│ ├───┼──────────┼─┼───┼────┼─────┼───┼────┼────┤ │210 │一樓男廁天花板 │坪│ 1│ 3,750│ 3,750│ 1│ 2,500│ 2,500│ ├───┼──────────┼─┼───┼────┼─────┼───┼────┼────┤ │211 │二樓廚房天花板 │坪│ 3│ 3,750│ 11,250│ 3│ 2,500│ 7,500│ ├───┼──────────┼─┼───┼────┼─────┼───┼────┼────┤ │212 │二樓女廁天花板 │坪│ 2.5│ 3,750│ 9,375│ 2.5│ 2,500│ 6,250│ ├───┼──────────┼─┼───┼────┼─────┼───┼────┼────┤ │213 │二樓男廁天花板 │坪│ 1.5│ 3,750│ 5,625│ 1.5│ 2,500│ 3,750│ ├───┼──────────┼─┼───┼────┼─────┼───┼────┼────┤ │214 │二樓女廁天花板 │坪│ 2.5│ 3,750│ 9,375│ 2.5│ 2,500│ 6,250│ ├───┼──────────┼─┼───┼────┼─────┼───┼────┼────┤ │215 │二樓男廁天花板 │坪│ 1.5│ 3,750│ 5,625│ 1.5│ 2,500│ 3,750│ ├───┼──────────┼─┼───┼────┼─────┼───┼────┼────┤ │216 │二樓樓梯間天花板 │坪│ 6│ 3,750│ 22,500│ 6│ 2,500│ 15,000│ ├───┼──────────┼─┼───┼────┼─────┼───┼────┼────┤ │217 │二樓女廁天花板 │坪│ 2.5│ 3,750│ 9,375│ 2.5│ 2,500│ 6,250│ ├───┼──────────┼─┼───┼────┼─────┼───┼────┼────┤ │218 │二樓男廁天花板 │坪│ 1.5│ 3,750│ 5,625│ 1.5│ 2,500│ 3,750│ ├───┴──────────┴─┴───┴────┴─────┴───┴────┴────┤ │ 木作天花板梯間追加 │ ├───┬──────────┬─┬───┬────┬─────┬───┬────┬────┤ │223 │一樓平台天花板 │坪│ 1.5│ 3,750│ 5,625│ 1.5│ 2,500│ 3,750│ │ │(加窗台) │ │ │ │ │ │ │ │ ├───┼──────────┼─┼───┼────┼─────┼───┼────┼────┤ │224 │二樓樓梯口天花板 │坪│ 2│ 3,750│ 7,500│ 2│ 2,500│ 5,000│ │ │(加窗台) │ │ │ │ │ │ │ │ ├───┼──────────┼─┼───┼────┼─────┼───┼────┼────┤ │226 │三樓樓梯口天花板 │坪│ 2│ 3,750│ 7,500│ 2│ 2,500│ 5,000│ │ │(加窗台) │ │ │ │ │ │ │ │ ├───┼──────────┼─┼───┼────┼─────┼───┼────┼────┤ │228 │四樓樓梯口天花板 │坪│ 2│ 3,750│ 7,500│ 2│ 2,500│ 5,000│ │ │(加窗台) │ │ │ │ │ │ │ │ ├───┴──────────┴─┴───┴────┴─────┴───┴────┴────┤ │ 木作工程室內矽酸鈣封板 │ │ 【1 尺=30公分;尺寸計算方法以全部尺寸(以公分計)相加,其後再除以30,並以四捨五入│ │ 法取到小數點第一位;總價=尺×每尺價格】 │ ├───┬──────────┬─┬───┬────┬─────┬───┬────┬────┤ │240 │二樓全室右牆(空地)│cm│ 527│ │ │ 527│ │ │ ├───┼──────────┼─┼───┤ │ ├───┤ │ │ │241 │二樓全室左牆(臨房)│cm│ 685│ │ │ 685│ │ │ ├───┼──────────┼─┼───┤ │ ├───┤ │ │ │ │242 │三樓全室右牆(空地)│cm│ 527│ │ │ 527│ │ │ ├───┼──────────┼─┼───┤ │ ├───┤ │ │ │243 │三樓全室左牆(臨房)│cm│ 685│ │ │ 685│ │ │ ├───┼──────────┼─┼───┤ │ ├───┤ │ │ │ │ │ │245 │四樓全室左牆(臨房)│cm│ 730│ │ │ 730│ │ │ ├───┼──────────┼─┼───┤ │ ├───┤ │ │ │246 │二樓面馬路牆面 │cm│ 928│ │ │ 928│ │ │ ├───┼──────────┼─┼───┤ │ ├───┤ │ │ │247 │三樓面馬路牆面 │cm│ 928│ │ │ 928│ │ │ ├───┼──────────┼─┼───┤ │ ├───┤ │ │ │248 │四樓面馬路牆面 │cm│ 922│ │ │ 922│ │ │ ├───┼──────────┼─┼───┤ │ ├───┤ │ │ │249 │二樓梯間另一側 │cm│ 444│ │ │ 444│ │ │ ├───┼──────────┼─┼───┤ │ ├───┤ │ │ │250 │三樓梯間另一側 │cm│ 444│每尺價格│總價: │ 444│每尺價格│總價: │ ├───┼──────────┼─┼───┤:1,600 │1,027,200 ├───┤:1,200 │770,400 │ │ │251 │四樓梯間另一側 │cm│ 600│ │ │ 600│ │ │ ├───┼──────────┼─┼───┤ │ ├───┤ │ │ │253 │二樓廁所壁面封板 │cm│ 384│ │ │ 384│ │ │ ├───┼──────────┼─┼───┤ │ ├───┤ │ │ │ │254 │三樓廁所壁面封板 │cm│ 384│ │ │ 384│ │ │ ├───┼──────────┼─┼───┤ │ ├───┤ │ │ │255 │四樓廁所壁面封板 │cm│ 384│ │ │ 384│ │ │ ├───┼──────────┼─┼───┤ │ ├───┤ │ │ │259 │二樓梯間 │cm│ 1,824│ │ │ 1,824│ │ │ ├───┼──────────┼─┼───┤ │ ├───┤ │ │ │260 │三樓梯間 │cm│ 1,824│ │ │ 1,824│ │ │ ├───┼──────────┼─┼───┤ │ ├───┤ │ │ │261 │四樓梯間 │cm│ 1,824│ │ │ 1,824│ │ │ ├───┼──────────┼─┼───┤ │ ├───┤ │ │ │262 │二樓柱子12支 │cm│ 1,387│ │ │ 1,387│ │ │ ├───┼──────────┼─┼───┤ │ ├───┤ │ │ │263 │三樓柱子12支 │cm│ 1,387│ │ │ 1,387│ │ │ ├───┼──────────┼─┼───┤ │ ├───┤ │ │ │264 │四樓柱子9支 │cm│ 909│ │ │ 909│ │ │ ├───┼──────────┼─┼───┤ │ ├───┤ │ │ │265 │一樓梯口包板 │尺│ 6│ │ │ 6│ │ │ ├───┼──────────┼─┼───┤ │ ├───┤ │ │ │266 │二樓梯口包板 │cm│ 293│ │ │ 293│ │ │ ├───┼──────────┼─┼───┤ │ ├───┤ │ │ │267 │三樓梯口包板 │cm│ 293│ │ │ 293│ │ │ ├───┼──────────┼─┼───┤ │ ├───┤ │ │ │268 │四樓梯口包板 │cm│ 293│ │ │ 293│ │ │ ├───┼──────────┼─┼───┤ │ ├───┤ │ │ │269 │一樓電箱包板 │尺│ 4.28│ │ │ 4.28│ │ │ ├───┼──────────┼─┼───┤ │ ├───┤ │ │ │270 │一樓柱子4支 │尺│ 11.45│ │ │ 11.45│ │ │ ├───┴──────────┴─┴───┴────┴─────┴───┴────┴────┤ │ 油漆工程 │ ├───┬──────────┬─┬───┬────┬─────┬───┬────┬────┤ │279 │漏水修補全棟梯 │式│ 1 │ 24,000│ 24,000│ 0 │ 0│ 0│ ├───┴──────────┴─┴───┴────┴─────┴───┴────┴────┤ │ 水電工程 │ ├───┬──────────┬─┬───┬────┬─────┬───┬────┬────┤ │293 │工資 │工│ 37 │ 2,500│ 92,500│ 0 │ 0 │ 0│ ├───┼──────────┼─┼───┼────┼─────┼───┼────┼────┤ │294 │臨時配電(開場第一天)│組│ 1 │ │ │ │ │ │ ├───┼──────────┼─┼───┼────┼─────┼───┼────┼────┤ │295 │8月18日 │組│ 1 │ │ │ │ │ │ ├───┼──────────┼─┼───┼────┼─────┼───┼────┼────┤ │296 │8月19日 │組│ 1 │ │ │ │ │ │ ├───┼──────────┼─┼───┼────┼─────┼───┼────┼────┤ │297 │8月24日 │組│ 1 │ │ │ │ │ │ ├───┼──────────┼─┼───┼────┼─────┼───┼────┼────┤ │298 │8月28日 │組│ 1 │ │ │ │ │ │ ├───┼──────────┼─┼───┼────┼─────┼───┼────┼────┤ │299 │8月29日 │組│ 2 │ │ │ │ │ │ ├───┼──────────┼─┼───┼────┼─────┼───┼────┼────┤ │300 │9月2日 │組│ 4 │ │ │ │ │ │ ├───┼──────────┼─┼───┼────┼─────┼───┼────┼────┤ │301 │9月8日 │組│ 2 │ │ │ │ │ │ ├───┼──────────┼─┼───┼────┼─────┼───┼────┼────┤ │302 │9月9日 │組│ 2 │ │ │ │ │ │ ├───┼──────────┼─┼───┼────┼─────┼───┼────┼────┤ │303 │9月10日 │組│ 3 │ │ │ │ │ │ ├───┼──────────┼─┼───┼────┼─────┼───┼────┼────┤ │304 │9月13日 │組│ 2 │ │ │ │ │ │ ├───┼──────────┼─┼───┼────┼─────┼───┼────┼────┤ │305 │9月18日 │組│ 3 │ │ │ │ │ │ ├───┼──────────┼─┼───┼────┼─────┼───┼────┼────┤ │306 │9月19日 │組│ 2 │ │ │ │ │ │ ├───┼──────────┼─┼───┼────┼─────┼───┼────┼────┤ │307 │9月23日 │組│ 2 │ │ │ │ │ │ ├───┼──────────┼─┼───┼────┼─────┼───┼────┼────┤ │308 │9月29日 │組│ 2 │ │ │ │ │ │ ├───┼──────────┼─┼───┼────┼─────┼───┼────┼────┤ │309 │9月30日 │組│ 2 │ │ │ │ │ │ ├───┼──────────┼─┼───┼────┼─────┼───┼────┼────┤ │310 │10月份後配合現場 │組│ 6 │ │ │ │ │ │ ├───┴──────────┴─┴───┴────┴─────┴───┴────┴────┤ │ 裱布及搗擺工程 │ ├───┬──────────┬─┬───┬────┬─────┬───┬────┬────┤ │360 │2F~4F隔間升等為彩色 │式│ 1│ 48,000│ 48,000│ 0│ 0│ 0│ │ │板補價差 │ │ │ │ │ │ │ │ ├───┴──────────┴─┴───┴────┴─────┴───┴────┴────┤ │ 冷氣工程/艾普頓吊隱分離冷氣 │ ├───┬──────────┬─┬───┬────┬─────┬───┬────┬────┤ │372 │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式│ 2│ 8,000│ 16,000│ 2│ 8,000│ 16,000│ ├───┼──────────┼─┼───┼────┼─────┼───┼────┼────┤ │403 │3D圖議價後金額 │張│ 13│ 6,000│ 78,000│ 6│ 6,000│ 36,000│ ├───┼──────────┼─┼───┼────┼─────┼───┼────┼────┤ │100-1 │1F等候區活動腰櫃 │尺│ 3.5│ 5,900│ 20,650│ 0│ 0│ 0│ ├───┼──────────┼─┼───┼────┼─────┼───┼────┼────┤ │204-1 │3樓彩繪塗銷加覆面漆 │坪│ 41.2│ 1,150│ 47,355│ 1│ 1,150│ 47,355│ ├───┼──────────┼─┼───┼────┼─────┼───┼────┼────┤ │308-1 │水電開關面板 │式│ 1│ 35,390│ 35,390│ 1│ 35,390│ 35,390│ ├───┼──────────┼─┼───┼────┼─────┼───┼────┼────┤ │ │105年9月11日、同年10│ │ │ │ │ │ │ │ │381-1 │月17日及106年1月17日│式│ 1│ 40,000│ 40,000│ 0│ 0│ 0│ │ │全室清潔及上蠟 │ │ │ │ │ │ │ │ ├───┼──────────┼─┼───┼────┼─────┼───┼────┼────┤ │ │105年9月11日、同年10│ │ │ │ │ │ │ │ │381-2 │月17日及106年1月17日│式│ 1│ 24,000│ 24,000│ 0│ 0│ 0│ │ │全室上蠟 │ │ │ │ │ │ │ │ ├───┼──────────┼─┼───┼────┼─────┼───┼────┼────┤ │381-3 │106年1月17日外牆清潔│工│ 0.5│ 3,000│ 1,500│ 0│ 0│ 0│ ├───┼──────────┼─┼───┼────┼─────┼───┼────┼────┤ │307-1 │四樓活動區及佛堂銅管│工│ 1│ 4,500│ 4,500│ 1│ 4,500│ 4,500│ │ │位置變更工資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