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 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基隆市深澳坑路1-40至教孝街口管線汰換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線1K+865~4+280段東勢街管線永遷工程」(下分稱管線汰換工 程、管線永遷工程)。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潘延欽經由自來水 公司主任陳輝裕之引薦,復將管線汰換工程及管線永遷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次承攬,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間完工,並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被告本應依約於完工後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54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04年8月7日向原告表示周轉困難,希望協商延期清償,兩造乃協議待自來水公司將被告所承攬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93巷至223 巷等管線汰換工程」(下稱南新街汰換工程)之估驗款核撥後再為清償,並簽訂協議通知書(下稱系爭協議通知書)。惟自來水公司已於105年6月間將南新街汰換工程之估驗款核撥予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154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潘延欽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並不存在。惟潘延欽對外表示其係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告示牌所載施工廠商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潘延欽,潘延欽復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用印於與自來水公司之往來文件,亦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文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驗收、結算,潘延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職災保險,凡此種種,客觀上均已具使原告信賴潘延欽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就系爭工程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建上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易字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亦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 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亦得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工程款1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以: (一)系爭工程確係被告向自來水公司所承攬,惟被告嗣後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綺公司)施作,此有被告與瑞綺公司簽訂之台灣自來水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協力廠商合約書)在卷可稽,且潘延欽係瑞綺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瑞隆之父親,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乃被告分包交由原告次承攬,實屬無稽。 (二)系爭協議通知書乃係原告自行繕打後,要求被告公司簽收,其效力應與存證信函相同,僅屬通知效力,而不得以此作為係兩造協議之結果。另觀系爭協議通知書之內容,乃係原告與潘延欽就系爭工程之付款協議,而與被告無關,原告持其與潘延欽間之協議,作為向被告請求付款之依據,實有違誤。 (三)系爭工程既已表明潘延欽為工地負責人,第三人當可知潘延欽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若有必要簽訂契約,自應與被告公司為之。而非擅自與工地負責人簽約,如此豈非任何人與工地負責人所訂定之合約,效力一概及於被告公司?因此,原告已知潘延欽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無代理權可言,除非另有其他表見之事實,足以令原告相信潘延欽係得有被告授權之外觀,否則僅以潘延欽為工地負責人,遽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亦有未洽。 (四)又管線汰換工程及管線永遷工程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11 月20日完工,然原告遲至105年11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應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 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自來水公司之系爭工程,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潘延欽復將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次承攬,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154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間完工,並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惟被告於104年8月7日向原告表示周 轉困難,希望協商延期清償,兩造乃協議待自來水公司將被告所承攬之南新街汰換工程之估驗款核撥後再為清償,並簽訂稱系爭協議通知書。惟自來水公司已於105年6月間將南新街汰換工程之估驗款核撥予被告,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程驗收報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協議通知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及表見代理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倘有,已否罹於時效期間?若未罹於時效期間,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二)倘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倘有,已否罹於時效期間?已茲析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書面之承攬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通知書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然觀諸系爭協議通知書內文明載:「貴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七堵、暖暖區小型管線工程單價採購,其中單元工程『基隆市○○○路0000號至教孝街口管線汰換工程』及『配合公路總局台2丙 線1K+865~4K+280段東勢街管線永遷工程』,委由李水木君施作之工程款約新台幣154萬元,扣除稅額後約新台幣136萬元,該案工程已於103年12月間完成驗收入帳,因貴公司 工地負責人潘延欽表示貴公司將工程款先行支付泰旺工程行余春旺,應支付本人之款項,將由貴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一區處理處由潘延欽施作之『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93巷至223巷等管線汰換工程』即期估驗款支付,並經 貴公司負責人林忠成及經理魏祥添(本院按應係鍾祥添之誤)、余春旺、潘延欽等同意,敬請貴公司於自來水公司『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及南榮路93巷至223巷等管線汰換工程』估 驗款核撥後付款,特此通知。此 致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最後為立書人即原告之署名及印文與日期,審其形式,乃原告片面通知被告公司之書面,而非類似兩造有任何合意之協議書,且證人鍾祥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原告拿系爭協議通知書跟我說,系爭工程是他做的,當時老闆在國外,我就把它當作是收信,並應原告請求蓋公司的大小章。老闆回國後,因為公司已經將工程款匯給瑞綺公司,所以公司未再做任何的處理等語;證人余春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鍾祥添收取之後,我才看過系爭協議通知書,我沒有資格參與這樣的協議等語;證人潘延欽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沒有見過系爭協議通知書,所以沒有三方面(原告、被告、潘延欽)一起協商如何支付工程款等語,證人鍾祥添、余春旺與潘延欽均否認有參與系爭協議通知書上之協議,更難認系爭協議通知書之內容確為真實,尚難單憑原告片面自行製作之系爭協議通知書,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 ⒊原告復聲請通知潘延欽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證人潘延欽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我有跟原告說我是代表廣進公司的。而且原告知道系爭兩個工程都是廣進公司的。原告要向廣進公司請款等語,然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民法第553條、第554條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亦即商號經理人,有代表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100號判例),簡言之,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及董事或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所授權之人,始有權代表(理)公司與他造訂立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且效力直接及於公司本身。證人潘延欽固證稱:我確有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是廣進公司的,我是代表廣進公司等語,惟證人潘延欽亦證稱:103年間,我因為資金不夠,就 找廣進公司,希望廣進公司出資,一起合作,由我用登記我兒子為負責人的瑞綺公司名義承包自來水公司的工程。但廣進公司不同意,認為還是要用廣進公司的名義來標,所以就由我與廣進公司的人一起用廣進公司名義去標,並向廣進公司借款周轉,標得工程後,我要以瑞綺公司名義與廣進公司訂立台灣自來水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完工,廣進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扣得百分之5的管理費與借款之利息,餘款 才會撥給我,所以我與廣進公司的關係就是借牌與借款。但廣進公司說因為我是用廣進公司名義標的,我擔任廣進公司的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所以一定要投保在廣進公司當廣進公司的員工,廣進公司幫我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本院按因 潘延欽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因此祇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至於系爭工程是額外加進來的,本來廣進公司就有標 到系爭工程之開口合約,但是自來水公司突然緊急請求廣進公司施作,廣進公司就叫我去做,也有簽類似台灣自來水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的書面。我是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負責人,之後我有請問原告有沒有空,原告一開始說沒空,但後來看我的狀況,我是菜鳥,怕我做不好,跳出來說有空幫我一起做。我有跟原告說我是代表廣進公司的。而且原告知道系爭兩個工程都是廣進公司的。我也告知原告工程款要去找廣進公司,因為工程款都是進到廣進公司等語;證人鍾祥添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潘延欽所經營的瑞綺公司,因為資本比較不足,所以請廣進公司幫他標工程,由瑞綺公司協力負責全部的施作。之後廣進公司請領工程款,扣除百分之5的 管理費,餘款就匯款給潘延欽指定的帳戶。潘延欽負責工地主任的事情,怕出事情,而且自來水公司要求在場的工作人員要有投保,才會幫潘延欽投保等語,彼此之陳述互核一致,是證人潘延欽之陳述,自堪信實,是依證人潘延欽之陳述,潘延欽與被告公司原有借牌與借款之合作關係,嗣因被告公司之要求而施作系爭工程,並擔任工地負責人,乃轉而請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固然證人潘延欽已向原告表示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請求原告代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直接向被告公司請領,並獲得原告首肯,惟證人潘延欽僅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主任類似),在被告公司未有任何職稱或職位,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等有代表權限之人,亦未經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之授權,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證人潘延欽係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嗣後亦無證據證明已經被告公司承認,對被告公司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表見代理關係存在?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以潘延欽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負責人等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無非以潘延欽對外表示其係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告示牌所載施工廠商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潘延欽,潘延欽復持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用印於與自來水公司之往來文件,亦以被告公司名義發文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工程驗收、結算,潘延欽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公司為其投保職災保險,凡此種種,客觀上均已具使原告信賴潘延欽係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為系爭工程現場之負責人,其就系爭工程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為論據,而主張被告就此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 任。惟按營造業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分別規定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擔任:(下略)。」「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 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 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 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 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 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有關營造業承攬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設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為工地主任等疑義乙案,於98年9月25日以工程管字第09800401050號函釋「二、查營造業法30條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第1項)。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2項)。』另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第1款第1目規定:『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亦即公共工程設置『工地主任』為營造業法之規定;而『工地負責人』則係依工程契約辦理,合先敘明。三、有關營造業承攬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為工地主任疑義乙節,查本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之『附圖三: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告示牌』規定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欄位,如依營造業法規定須設工地主任者,應填工地主任姓名;反之,則填工地負責人姓名。四、另有關依營造業法規定不須置工地主任之公共工程,其公共工程告示牌所列工地負責人,是否須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在現場說明疑義乙節,雖然營造業法對上開情形未予明定,惟為落實工程進度與品質,機關得於契約規定工地負責人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到場說明。」等語,而卷附由原告提出之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款第1目「……。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指派適 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工地負責人之姓名、學經歷等資料,報請機關查核。……依法應設置工地主任者,該工地主任即為工地負責人」之約定,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會頒發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完全相同,乃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發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制定。由上開法律條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公共工程在一定承攬金額或規模以上者,應設置工地主任,以下者僅須設置工地負責人,工程告示牌則依實際情形,記載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合格或取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依技能檢定法令辦理之營造工程管理甲級技術士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地主任執業證者,始得以擔任,而工地負責人,現行法規並未規定資格,惟無論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其職務均為實際負責執行工程施工業務、勞工安全、法規執行、緊急異常情況之通報,與人員、機具、材料之管理等,簡言之,所謂工地負責人,類似工地主任,祇是工地負責人不必具有工地主任所具備之資格,其條件較工地主任為寬鬆,但所負職務則屬一致,負責工地施工之一切事務。原告長年來投標與參與諸多自來水公司之公共工程,對於上開規定,即公共工程須設置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工程告示牌上亦應填列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之具體職責,且工地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可能是承包廠商之代表人或具有代表權之人親任,亦有可能是由承包廠商內之土木工程師或其他職員擔任,甚或其他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來水公司有一個規定,是營造廠商才需要工地主任,至於一般水電公司就是由工地負責人替代工地主任的工作,而工地負責人之職責就是如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範本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載之事項等語自明,衡諸常情,尚不至於因被告公司依工程契約之約定,以潘延欽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告示牌上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潘延欽,遽認潘延欽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其他具有代表權之人,可以有權代表(理)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而免除自身的督導施工責任,如此顯與工地負責人之職責有所悖離。而原告未再詢問潘延欽,雖係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潘延欽在被告公司之本職為何及是否為具有代表權之人?甚或進一步向被告公司查證或訂立書面承攬契約,輕信工地負責人潘延欽之片面之詞,本身亦有所疏失,原告既怠於查證,能否其將怠於查證之責任,轉嫁由被告公司負擔,已非無疑。 ⒊又潘延欽既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則因工地負責人之身分,潘延欽與業主即自來水公司有所往來,並以被告公司或自己名義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工程驗收、結算等,甚或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潘延欽前揭行為皆係本於工地負責人之身分而為之,自符常理,更遑論證人潘延欽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其有持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且潘延欽既係於系爭工程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由被告公司為潘延欽投保職業災害險,亦符法令,原告亦不至僅因被告公司為潘延欽投保職業災害險,遽認潘延欽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具有代表權限之人,又工地負責人之職務僅係負責工地施工之一切事務,而不及於施工以外之其他事項(例如將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次承攬,顯逾工地負責人之權限),且系爭工程 雖為開口合約之一部,然系爭工程係因突發之漏水狀況而新增之工程,具有偶發獨立之性質,且潘延欽既係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依承攬契約之約定,僅有督導系爭工程施工之職權,絕無將系爭工程全部或一部轉包他人之權限,原告既認知潘延欽祇係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以原告之社會智識與工程經驗,本應進一步查詢潘延欽在被告公司之本職及有無代表權限,捨此不為,單憑被告公司前揭工程告示牌之記載、為潘延欽投保、潘延欽因系爭工程代被告公司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驗收等行為,尚不至令原告產生完全之信賴,被告公司係以前揭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潘延欽。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自不得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 告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