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承攬由被告發包之「基隆市北寧路31巷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約定自開工日起270 日竣工(工程契約第7 條),預定竣工日期為民國105 年8 月30日,惟於施工期間,因台電地下電纜埋設於工區即北寧路31巷,倘未遷移該電纜,將致集水井及涵管埋設項目無法施作,原告遂於105 年8 月8 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確認台電應於105 年8 月16日將工區內之地下電纜遷移完成,惟台電公司屆期仍未進行遷移作業,影響工程進行,經原告口頭催促無著,僅得於同年8 月19日發函請求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弘澤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澤公司)審核,將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工程障礙期間免計工期,並以副本副知被告。其後,訴外人弘澤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函知被告略以:「三、另有關工期部分,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三)項(10款)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建議待管障因素消滅後,再另行檢討工期展延部分」(並以副本函知原告)。故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105 年8 月30日,因前述管障因素致未能於105 年8 月30日預定竣工日前竣工,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函訴外人弘澤公司准予在上開管障消除期間免計工期,訴外人弘澤公司亦於同年9 月1 日函知被告重申因台電地下電纜尚未遷移影響工程無法接續施作之情事,就工期檢討部分並以「…工期檢討部分應自105 年8 月16日起檢討至管障因素消滅後。依工程契約第7 條(三)(10)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故建議待台電電纜遷移後,再行檢討工期展延部分」(副本副知原告)。嗣台電公司於同年9 月11日完成工區地下電纜遷移作業,原告始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申報竣工,訴外人弘澤公司除於105 年9 月21日確認原告施做完成外,另於同年11月9 日再函知被告認因台電管線障礙,無法施做之工期計27日(即105 年8 月16日至105 年9 月11日),建議被告就該27日曆天應不予計入工期。又依一般工程實務,承包廠商之請求應於驗收前即應完成簽呈作業,然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5 日驗收完畢前,被告就原告申請免計工期之請求均未回覆,是原告應否負逾期違約金之責懸而未決,致驗收證明書於驗收完成後遲未核發。 (二)原告認為逾期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因不敢作出台電遲延期間免計工期之決定,就原告應否負逾期違約金之責有疑義,嗣經訴外人弘澤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函知被告建議兩造各退一步,不以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契約價金總額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而改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該屆預定竣工日而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經訴外人弘澤公司一再溝通勸喻為免延誤工程結案請款期程,遂於105 年12月16日發函予訴外人弘澤公司同意依其建議之方式辦理,並副知被告,訴外人弘澤公司並於同年12月19日函請被告以上開方式計算逾期違約金罰金事宜。詎料被告仍未回覆,致原告遲遲未能領取結案工程款,原告繼於105 年12月21日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結案事宜,被告則於同年12月26日出示其已製作完成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要求原告須出具逾期天數22日、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77,706 元之同意書,否則即無法領取結案工程款。原告因需款孔急,僅能於105 年12月29日依被告要求出具函文,以求先行領取結案工程款。是原告所出具同意函文,係為配合被告公務機關請款程序需求,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同意扣減逾期違約金,究被告是否得扣減逾期違約金,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工程延期:1 、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綱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 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如前所述,影響系爭工程施做工區之台電地下電纜遷移工程原預定應於105 年8 月16日前完成遷移作業,台電逾期未完成遷移作業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即以書面通知被告就系爭工程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弘澤公司,訴外人弘澤公司亦認定該遲延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並函知被告此事。從而,系爭工程雖有逾期完工22日之情形,惟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而需展延工期27日,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如扣除上開障礙期間27天,亦較預定工期提早完工5 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扣減逾期違約金,要乏所據。從而,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是被告依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由短付原告577,706 元之工程款,核屬無憑。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7,706 元工程款。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以原告依約應提早試挖以明地下管障情況,原告迄至105 年8 月3 日開挖時始發現管障情形,延誤管障單位遷移,乃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惟系爭工程開工前之開挖目的在瞭解地下管線之所在,再視工程進行之需要避開或遷移管線。系爭工程施工區包括北寧路、北寧路31巷、聯外道路3 區,而於104 年11月25日兩造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時,台電公司表示北寧路區域無台電管線,而北寧路31巷之地下管線依據現存開挖後路面修補痕跡範圍得確認台電公司埋設管線之位置,至於管線所在處深度則為免一再開挖路面造成擾民,建議暫不試挖,待原告依施工所知管線所在處深淺決定是否有遷移之需,是兩造當場就北寧路31巷口於會勘時業已達成共識依台電人員建議辦理,雖會議紀錄僅載明北寧路區域無台電管線,然有關北寧路31巷管線關於台電公司之建議,則未列入會議紀錄,倘原告否認之,在場監造人員可為原告作證。基此,原告遂於104 年12月2 日依上開會勘決議發函告知監造單位及被告將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進行管線試挖,且於函文中提及「聯外道路段因尚在辦理用地鑑界作業中,暫不試挖。北寧路31巷於現場已知自來水管線位於巷內左1 公尺,電力管線及污水人孔依其開挖後修補位置可確認位置,俟31巷施工時,再行試挖管線調整穿越涵管之高低位置」,然被告卻於104 年12月8 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40072866號函函覆原告以:「…北寧路31巷內本府業已於104 年25日(註:應為104 年11月25日之誤)當日會勘要求辦理試挖事宜,為免其他管線延誤施工時程及進度,仍請貴公司督促廠商辦理31巷試挖事宜」,故而原告方於104 年12月11日依104 年11月25日會勘結論,就北寧路31巷非台電公司先前修補痕跡區域之「其他區域」辦理試挖,並無遲誤情形,且試挖工程亦有監造人員到場確認,是本案工區所涉台電地下電纜管障部分,在先前台電已開挖修補即得確認位置及範圍,未在被告要求試挖區域範圍內,原告確已依被告指示進行試挖確認。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11日均有施工,核無無法施做之情事云云。惟台電管障確實導致該工區有「無法施作」情形,原告先前依台電公司開挖路面修補痕跡雖可確認台電公司埋設管線位置,但仍無法確認台電管線所在處深度。再者,因工區內即北寧路31巷巷口設有舊公車售票亭影響工程開挖,原告遂與該售票亭所有權人溝通暫將舊公車亭移往他處方得進行開挖。然至同年8 月3 日集水井及涵管施作時挖到北寧路31巷台電地下管路,發覺台電地下電纜管路與涵管埋設區域長約1.5 公尺,會影響該處整體涵管約10公尺範圍之埋設而無法施作,兩造會同台電人員於同年8 月8 日到場會勘,確認台電公司將於105 年8 月16日前完成管線遷移作業,是在台電公司地下電纜未於約定之期限完成遷移前,原告僅得就該工區相鄰不受影響部分進行施工,無法全面施工。然台電公司人員遲至105 年9 月11日方到場檢查台電管路為預埋管2 支、內有4 層管路並排,台電人員表示預埋管無法遷移,除上方左1 有3 條電纜線外,其餘管路內均無電纜線,是台電公司當日以截斷打除下方6 支預埋空管方式處理排除管障後,系爭工程涵管方得以穿越埋設。是原告待台電於105 年9 月11日將管障排除後,原告後續施作4 支涵管埋設、2 座集水井牆面、回填CLSM(低強度混擬土)、路面及排水溝暗溝復原(施工日期105 年9 月12日至13日),之後再將北寧路瀝青混擬土重新刨鋪、繪製標線,復因105 年9 月14日至19日颱風及下雨而無法施作,影響工期6 天,待105 年9 月20日方得施作北寧路瀝青混擬土重新刨鋪、標線繪製工項(施工日期105 年9 月20日至21日)。故至105 年8 月30日止,除前述「無法施作部分」區域外,已無其他工作面,是雖有施工惟亦僅能避開「無法施做部分」,就相鄰區域先行施做,故而在台電電纜前移完成前,原告無法施做北寧路31巷工區。 3.又被告抗辯其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網圖,並於105 年6 月1 日督工會議中催告,因原告迄未提出工程進度網圖致無從認定受台電管障影響工程是否屬要徑工項云云。惟開工前原告已提出施工預定進度表(即甘特圖),此與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要徑同,即在觀看整體工程各工項於整個工期預計施作之施工日期,係與工程進度網圖於提出施工計畫書時即併同提出,並由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送被告存查。而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工程進度網圖於104 年10月14日開工前即已提送,並於104 年10月16日經監造單位審驗後送被告備查,被告則於104 年10月19日發函准予備查,有被告水利工程科工程審厭申請書及施工預定進度表(即甘特圖)可稽。又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原為104 年10月20日,完工日為105 年7 月15日,因斯時工地現場交通維持計畫尚未核備致工程無法開工,嗣於105 年12月3 日核備後,45日期間無法施工,原告函請監造單位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45日,完工日亦因而順延至105 年9 月1 日,展延後之實際開工日及完工日修正預定進度表(原告105 年8 月30日提出)僅施工日期變動,各工項施作順序及所需工期均予原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無異,則被告依修正前預定施工進度表所載各項工期加計展延工期日數後亦得推算各工項實際施作日期,被告稱無從判斷是否致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情形,不足為採。故被告雖於105 年6 月1 日督工會議請廠商及監造儘速補送網圖俾瞭解進度情形,惟施工預定進度表(即甘特圖)即已涵蓋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要徑之資訊,本件即無再提送施工預定進度網圖要徑資訊必要,此由監造單於105 年9 月21日函覆被告可證。況前述台電管障情形已影響工程要徑工項及施工期間,業由兩造於105 年8 月8 日會同台電公司及監造單位人員現場會勘後確認,且監造單位亦已函知被告,並建議待管障因素消滅後再行檢討;而監造單位亦於105 年11月25日函予被告指明因台電管線障礙影響,造成北寧路31巷工區確實無法施作應給27日曆天之工期延展,故工程進度網圖是否提出,核不影響被告認定台電管障影響工程是否屬要徑工程、施工期間及所需工期。 4.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有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需展延工期時,應通知機關。本件監造單位弘澤公司係原告於系爭工程委託監造之受託人,於系爭工程之地位相當於被告之代理人,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項申請、通知等(含工期展延)均需向監造單位為之,復由監造單位審查後提供書面審查意見予被告,故原告有關展延工期之申請均需向監造單位提出,此由前因交通維持計畫延後核備而申請展延45天工期之情況足徵。又於105 年12月29日前結算原告累積應領取工程估驗款為19 ,713,441 元,其中百分之5 之款項即1,311,827 元為工程保留款,故於105 年12月29日前原告實際領取款項為18,401,614元,工程結算金額為26,259,383元扣除已結算19,713,441元後,應結算工程尾款數額為6,545,942 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承攬「基隆市北寧路31巷排水改善工程」,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訂約,原工程款2680萬元,變更後總工程款26,259,383元,工期316 日曆天(270 天+46天),於104 年10月20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5 年8 月30日,然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9 月21日,核算逾期22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違約金,共計577,706 元(算式:26,259,383×1/1000×22=577,706 )。被告前於105 年12月 26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計逾期違約金天數22日曆天,此乃就系爭工程驗收結果之認定,原告對此業於105 年12月29日函覆無意見,其後,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再次函詢原告意見,原告仍無異議,被告方依約扣款。倘原告不同意,自得表示異議並循法律途徑請求被告驗收、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出具之同意函文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之,否則被告不予撥款云云,核非事實。是系爭結算工程款及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既經兩造確認,且原告亦表同意,可悉原告已拋棄577,706 元工程款請求權,自無再行爭執請求付款之理。 (二)系爭工程編有試挖費用,此觀契約價額表編列之「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費」自明,原告本應提早試挖以明地下管障情況,並及早處理,原告前於104 年12月2 日函請就北寧路31巷路段部分於施工再行試挖,業經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函知監造單位即弘澤公司及原告以「…未免因其他管線延誤施工時程及進度影響工程進度,仍請貴公司督促施工廠商辦理31巷試挖事宜」。詎原告仍未依約試挖,迄至105 年8 月3 日北寧路31巷工程開挖時始發現該巷巷巷口關於台電地下電纜部分要遷移,致延誤系爭工程完工,顯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會同監造單位及可能於工區內埋設管線相關單位到場會勘時,被告有同意北寧路31巷關於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管線部分暫不試挖乙情,被告否認之。 (三)依監造單位監工日報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8 月16日至105 年8 月30日間均有工程施作;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台電地下電纜之管障範圍及遷移工程起訖時間,是台電管障情形影響系爭工程範圍及時間不明,被告之承辦人僅聽聞台電管障無妨礙,而請原告並告知竣工時間,究台電公司於何時完成工區地下電纜遷移作業,被告均不知悉;況原告所提基隆市北寧路31巷排水改善工程示意圖,其上雖標示無法施作部分為集水井、100mm 涵管及AC路面鋪設等等,惟而原告所稱不能施作及鋪設範圍或長度究竟多少?因台電管障致無法施作之部分若干?原告均未舉證。是原告主張105 年8 月16至105 年9 月11日共計27日無法施作云云,要乏所據。 (四)復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目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係依公共工程契約範本所擬,關於施工廠商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申請展延工期,除證明其障礙事由存在,並需該障礙事由影響施工進度網圖要徑作業,始能為之。查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即施工進度預定表,應視需要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及進場試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其目的在於知悉預定工程進度、掌控實際進度,並為變更契約或展延工期時核算之基礎,此有台北市公共工程關於進度管理相關規定及資料可參。本件原告僅提出甘特圖,然此係依契約價目表之全部項目標示施工方法、材料使用日期及契約金額、比例,並未標示如何分區施工、要徑工項為何、施工日數及其起訖日期,故無從依甘特圖判斷障礙因素影響是否要徑工項、要徑工項之期間、日數暨障礙因素影響比例若干,核與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尚有不同。是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工程進度網圖,並於105 年6 月1 日督工會議催告「…補送網狀圖俾利瞭解進度情形」,惟原告迄未提出工程進度網圖,被告即無從認定前開受台電管障影響之工程是否屬要徑工項、其施工期間及所需工期,是否致生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核算需展延工期及其影響日數。至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因用地取得問題無法施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45日,係因開工後即無法施做先期工程而改為施作其他路段,顯無法施作要徑工項,且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需費時45日,通過前全部無法施工,故全部工項均受影響,顯不可歸責於原告,核與本件情形相異,不能一概論之。故被告未同意展延工期,亦顯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3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基隆市北寧路31巷排水改善工程」,約定工程總價2680萬元嗣後變更工程總價為26,259,383元,原預定工期270 日曆天,並委託訴外人弘澤公司負責施工監造。而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0日開工,因用地取得問題無法施工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日為105 年8 月30日。其後,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施作至基隆市北寧路31巷巷口時,因發現台電管障問題無法施工,兩造遂於105 年8 月8 日至現場實地會勘,並請求台電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前配合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9 月21日,核計較原預定竣工日逾期22日,驗收完工日則為105 年12月5 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契約【合約字號(104 )工水字第017 號】影本、基隆市政府勞務契約【合約字號(104 )工水字第021 號】影本、基隆市政府105 年8 月10日基府工水參字第1050235432號函附105 年8 月8 日「研勘基隆市北寧路31巷排水改善工程溝內台電管線遷移案」會勘紀錄影本、105 年12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屬實。又系爭工程工區即北寧路31巷巷口地下因有台電公司管障待遷移之問題,原告乃以此為由主張其逾期完工乃屬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及其因需款孔急,始配合被告請款程序之需求而於105 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依系爭工程第17第1 項規定辦理以逾期22日計算違約金之函文,然事實上其並非同意扣減逾期違約金577,706 元,並主張兩造前於104 年11月25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時,就北寧路31巷業已達成於原告施工時再決定台電管線是否需遷移,故暫不試挖之共識,是其後台電公司延誤遷移管線,致其無法如期完工,顯非可歸責於原告等各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請款程序之需求,始同意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577,706 元,自不得以原告出具同意函文為由,認定原告不爭執逾期完工乙事,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乃因台電管障遷移延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規定,其符合展延工期之情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為配合被告請款程序之需求,始同意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577,706 元,自不得以原告出具同意函文為由,認定原告不爭執逾期完工乙事,有無理由? 1.查系爭工程於105 年9 月21日竣工,並於105 年12月5 日驗收完畢,其後原告分於105 年12月16日、同年月21日函予監造單位弘澤公司並副知被告,請求先行辦理驗收結算以免延誤結案起款期程。而監造廠商弘澤公司則於105 年12月23日出具審查意見略以:「承攬廠商所提資料,本公司難以審查,故建議依工程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一)項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算,第一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26,259,383為逾期違約金26,259,383*1/1000*22天=577,706 元」。其後,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應計違約金天數:22日曆天」、「逾期違約金:577,706 元」,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以展字第1051229 號函覆被告以「本公司承包基隆市北寧路31巷排水改善工程同意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以逾期22日、契約結算金額(26,259,383*1/1000*22)全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計新台幣57萬7706元整,並無其他意見。」等情,有原告105 年12月16日展字第0000000 號、105 年12月21日展字第0000000-0 號、105 年12月29日展字第1051229 號函、監造廠商弘澤公司105 年12月23日弘技字第0000000000H 號函、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能於期限內履約逾期22日,而同意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於應給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577,706 元,核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上揭同意扣款函文係應被告要求而出具,其為早日取得結案工程款項,方表示同意被告扣除577,706 元逾期違約金。惟原告上揭主張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觀原告前揭函文已明白表示就本件工程逾期「同意」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無其他意見」,而無就逾期違約金扣款事宜有任保留或疑義之表示。況觀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以基府工水參字第1050075165號函知原告之說明欄內載明「…二、本案業已於105 年12月5 日驗收完妥,惟至12月29日止請款等相關資料尚未檢送到府,故本府無法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三、有關前揭承攬廠商申請依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定逾期工期計算事宜,經監造單位…建議依第17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並以逾期22日、契約結算金額(26,259,383*1 /1000/22 )全額計算逾期違約金計新台幣57萬7,706 元整,承攬廠商是否有無其他意見請於確認後函復本府…」益見被告並無以於兩造均無任何爭執之情形下,始核發結案工程款之限制,且依上揭函文,被告亦知會原告如有意見,可函復被告處理,況原告本可就有爭執之扣款表示暫不予計價,而先就其他無爭執部分請求核撥工程款,是以逾期違約金與完工後得否請款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配合被告辦理結算程序之需求,迫於無奈方才同意被告得就台電管障逾期部分依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扣款云云,要乏憑信,不足為採。是原告既有逾期完工之情事,且於結算時,被告認逾期完工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認定得展延工期,原告明知此情仍向被告表示同意扣款逾期違約金577706元,自無再為爭執之理。 (二)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乃因台電管障遷移延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規定,其符合展延工期之情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合致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 日)通知機關,並於_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之規定,故其依約於台電遷移管障期間得展延工期27日。按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展延工期,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檢具相關事證,於被告認定後,始得展延工期,然被告並未認定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無逾期完工,不足為採。 2.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施作至北寧路31巷巷口時,發現地下有台電管障之問題無法進行施工,即會同被告及監造單位弘澤公司、台電公司人員於同年8 月8 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請台電公司於同年8 月16日前配合完成管線遷移作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其後因台電公司未於同年8 月16日前完成管線遷移作業,原告乃分於同年8 月19日、同年月30日函請監造單位弘澤公司向被告提出免計工期及停工之請求,有原告105 年8 月19日展字第0000000 號、105 年8 月30日展字第1050830 號函可憑。原告雖主張其早已向被告提出展期申請,係因被告遲遲未同意方被認定逾期完工云云,惟被告以台電管障遷移遲誤造成工期遲延,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從同意原告辦理工期展延等語置辯。查原告雖提出監造單位弘澤公司105 年9 月1 日弘技字第1050901002H 號、105 年11月9 日弘技字第0000000000H 號函等件證明監造單位認定台電公司管障問題致影響北寧路31巷主要工徑,其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之規定,建議台電管障期間27日不計入工期為佐,然此為監造單位弘澤公司出具上揭建議意見予被告研擬處理,僅足證明因台電管障問題確實有延誤工期之情事,然是否不可歸責原告仍須回歸契約及全部施工過程認定之。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為排水改善工程,且為瞭解工區地下管線是否會影響工程進行,爭工程契約價額表第7 項編有「施工前地下管線試挖及復舊費」之預算,承攬廠商即原告於開工後,即應依約就施工區域先行試挖,以明地下管障情況乙情,為原告所不爭。依此,原告於開工後,依約即應就其施工之工區先行試挖,以查明地下管障情形並通知被告及早安排協調相關單位處理乙情,應堪認定。按兩造前於104 年11月25日會同系爭工程工區內可能埋設地下管線之相關單位(包括台電公司)至北寧路31巷口會勘管線分布情形,依該次會議結論為「請監造單位督促承商擇期辦理北寧路31巷內試挖事宜,並將試挖結果副知單位」,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監造事項之弘澤公司員工楊智翔於本院證述:兩造於104 年11月25日有先進行管線會勘,當時原告說在31巷口有台電的管線,台電人員也有在現場確認,所以原告提議可否不要試挖,等到工程進行到31巷口時,台電再來遷移,被告現場告知不同意暫不試挖,故最後會議結論要求原告試挖範圍包括31巷巷口,而系爭工程共分3 個工區,即聯外道路、北寧路、北寧路31巷,試挖就是要針對這三個工區的管障進行,其中所稱「北寧路31巷」即包括該巷巷口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管理人員陳傑義於本院亦證述: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所發之函文要求試挖的範圍是包括31巷巷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函知監造單位弘澤公司及被告,告以將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進行管線試挖,且於函文中提及「北寧路31巷於現場已知自來水管線位於巷內左1 公尺,電力管線及污水人孔依其開挖後修補位置可確認位置,俟31巷施工時,再行試挖管線調整穿越涵管之高低位置」,被告遂於104 年12月8 日以基府工水貳字第1040072866號函函覆原告以:「…北寧路31巷內本府業已於104 年25日(註:應為104 年11月25日之誤)當日會勘要求辦理試挖事宜,為免其他管線延誤施工時程及進度,仍請貴公司督促廠商辦理31巷試挖事宜」,有上揭函文在卷可憑,從而,依上揭104 年11月25日之會議結論、兩造函文內容及證人楊智翔、陳傑義之證詞,足認被告為避免北寧路31巷工區之地下管線延誤施工時程及進度,已在會勘時當場拒絕原告提出「北寧路31巷巷口不試挖,等到工程進行到31巷口時,台電再來遷移」之要求,並於104 年12月8 日再次函知原告重申試挖範圍包括北寧路31巷巷口,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會勘時,同意北寧路31巷關於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管線部分暫不試挖云云,顯不足採。 4.再證人楊智翔於本院證述原告開工後第一件事情要做的是試挖現存管線位置、深度,以比對系爭工程要施作的排水箱涵、排水溝相關工程位置,確認與系爭工程施作位置有無障礙,若有,就要跟管線管理人、所有人協調是否可以遷移,或是系爭工程要變更施作位置或深度等語(見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先行試挖之目的,是要確認地下管線是否會影響日後系爭工程之施做,如有影響,被告即應協調埋設單位遷移。復觀之證人楊智翔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設計埋設於北寧路31巷巷口的管線與北寧路31巷巷內的管線深度不同,因為系爭工程於北寧路31巷巷口處是要埋設RCP 管,與北寧路31巷巷內的管不一樣,當時原告是在北寧路31巷從路口進入約15公尺處進行試挖,試挖後確認存有台電的管線,巷內台電的管線與系爭工程北寧路31巷巷內水溝管線埋設深度互不影響,但是系爭工程於北寧路31巷巷口處是要埋設RCP 管,原設計之深度就會與台電管線的深度衝突,如原告於104 年12月有在北寧路31巷巷口試挖的話,就可以判斷是否台電的管線要遷移等語;另證人陳傑義於本院證述:若無試挖北寧路31巷巷口,便無法確定台電埋設於巷口處管線的深度,因為當時認為搞不好可以穿的過去,但是開挖後發現根本跟想的不一樣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對於證人楊智翔、陳傑義上揭證詞均無爭執,足認證人楊智翔、陳傑義上揭所述,堪以採信。是以,依證人楊智翔、陳傑義之證述,足認原告明知其承攬系爭工程關於北寧路31巷巷口係進行RCP 管之施作,其埋設深度與北寧路31巷內之管線設計深度不同,則原告於施工到北寧路31巷巷口時,即有可能發生台電公司於北寧路31巷巷口管線要配合遷移之情事,則倘原告於104 年12月在北寧路31巷巷口有進行試挖,斯時便可判斷台電管線需要遷移乙情,應堪認定。故原告依約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即應先進行試挖,以確認地下管線有無遷移必要,被告除於104 年11月25日會勘時,要求試挖範圍包括北寧路31巷(含巷口)外,並於104 年12月8 日再次函知原告重申試挖範圍包括北寧路31巷(含巷口),以免管障影響施工時程及進度,如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就北寧路31巷巷口進行試挖即可判斷台電管線需要遷移,斯時被告即能與台電協調遷移事宜,當不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捨此不為,圖存僥倖心態,待105 年8 月3 日施工到北寧路31巷巷口時,開挖後才確認RCP 管因台電管障問題無法穿過,因而影響工程進度,顯見台電管障情形未能於施工前排除,實係原告未於開工後試挖北寧路31巷巷口查明管障義務,以致無法及早通知被告負責協調排除管障問題,堪認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5.至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試挖時,因北寧路31巷巷口設有私人公車售票亭,所以無法進行試挖,直至其與所有權人協調後,該售票亭於105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方由其協調遷走,原告始可進行施工云云。然按原告於開工後對於北寧路31巷巷口地下管線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本負有開挖確認管障之義務,縱北寧路31巷巷口前有私人公車售票亭存在致無法進行試挖屬實,原告亦可通知被告協調遷移再來試挖,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協力義務配合或無法及時與公車亭所有人協調遷移以裨進行試挖宜,自不得以此為由,免除其試挖確認管障之責任。是原告上揭主張,無足為採。 5.從而,雖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開挖時發現北寧路31巷巷口存有台電管障,台電公司未能於同年8 月16日前遷移,然原告未於開工後依約就北寧路31巷巷口進行試挖,確認該處有無管障,直至系爭工程進行至北寧路31巷巷口處開挖時,原告方知會被告有台電管障需遷移乙事,因而導致被告協調台電公司遷移管線未及,始造成工期遲誤,足認原告未盡查明施工工區管障之義務,而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結算工程款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除577,706 元逾期違約金、其逾期完工是因台電管障事由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10目規定同意其展期等各節,均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77,706 元工程款及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