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許條根 相 對 人 雨天能源有限公司 源原能源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雲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9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雨天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雨天能源公司)、相對人源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源原能源公司),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俱未釋明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之目的事業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復未證明抗告人乃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於106 年9 月16日收受系爭裁定,故本件抗告期間應於106 年9 月26日屆滿,抗告人於106 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抗告,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業以106 年3 月7 日104 年度司執清字第16983 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雨天煤氣有限公司(下稱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企業公司)股東黃華章之出資額,悉數轉讓予抗告人承受,故抗告人業已成為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因抗告人曾於104 年5 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財產,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為逃避執行法院之查封扣押,遂聲請停業並變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藉此方式通謀侵占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營業財產,不僅對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不聞不問,更故意不就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聲請公司解散,觀諸上情,可知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已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以及公共秩序,且抗告人既已成為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則抗告人自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乃原審一概不予調查,旋以系爭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自難甘服,基上,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民法第36條、非訟事件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並應由聲請人就此情形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僅指法院本其職權,於調查事實之必要範圍以內,得擇其認為有必要之證據調查之,而非意指聲請人得隨意請求從而脫免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四、經查: 抗告人雖執經濟部106 年5 月2 日經授中字第10633248130 、10633248140 號函、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紙本,主張其因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承受訴外人黃華章之出資,已成為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先前為逃避強制執行,不僅聲請停業,復變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藉此侵占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源原企業公司之營業財產,是抗告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源原能源公司云云。然首就公司所營事業而論,相對人雨天能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石油製品批發業」、「石油製品零售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參見原審卷第4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而訴外人雨天煤氣公司(以下簡稱為「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則僅止「石油製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參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7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是新公司之所營項目不僅較舊公司更為寬廣,尤可認彼等兩家公司之所營事業尚非一致,又相對人源原能源公司(以下同樣簡稱為「新公司」)登記之「10項營業」(參見原審卷第6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與訴外人源原企業公司(以下同樣簡稱為「舊公司」)登記之「18項營業」(參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8 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其中雖有「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石油製品批發業」、「五金零售業」、「石油製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6 項互為重疊,然除此之外,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及其性質均有明顯歧異,而顯見彼等兩家公司所營事業之範圍並不相同!是觀諸新、舊公司所營事業之差異,本件客觀上已難認「新公司」乃「『舊公司』更名並重新辦理設立登記」之延續,遑論有何所稱「『新公司』侵占『舊公司』營業財產」云云之可能。至抗告人雖稱新公司沿用舊公司原址辦理設立登記,然新、舊公司在法律上本為法人格獨立之不同法人,其財產在法律上之歸屬,亦不因抗告人所稱設址相同即能混淆互通,尤以抗告人既稱舊公司曾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則亦可徵舊公司本已營運不善而有財務危機(故舊公司當然可能查無足供強制執行之相當財產,從而導致強制執行不能獲償之結果),兼之「不同公司選用相同地址辦理公司登記」亦非法之所禁,則單憑「舊公司強制執行無果」以及「舊公司聲請停業在先,新公司選用舊公司原址辦理設立登記在後」等客觀事實,自不足為「舊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遂停業並變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新公司,藉此掏空舊公司資產,由新公司侵占舊公司之營業財產」云云之不當推論,遑論執此不當推論,濫稱新公司之目的或其行為,已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次就民法第36條規定而論,其所稱「利害關係人」,乃專指「其權益與公司解散與否」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人。本件抗告人雖因承受出資而成為舊公司之股東,然其個人權益與新公司之解散與否,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未見抗告人提出說明併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從而,抗告人憑恃其乃舊公司之股東,並執此宣稱其乃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卻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說明兼釋明「新公司之解散與否,將對其法律上之何項權益,造成如何程度之影響」等利害關係,仍難謂抗告人已釋明「其係有權聲請解散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綜上,抗告人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說明兼釋明「其權益與新公司之解散與否」有何利害關係,其聲稱新公司應予解散之事由(「舊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遂停業並變更名稱、沿用原址設立新公司,藉此掏空舊公司資產,由新公司侵占舊公司之營業財產」云云),復屬其個人欠缺客觀依據之主觀臆測,兼之本院於調查事實之必要範圍以內,亦無從依憑職權探知「抗告人究否新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或「新公司之目的或其行為,究竟有何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則抗告人執前詞聲請解散新公司,在法律上自欠根據而難允准;從而,原審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