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田偲岑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起任職於薩摩亞商強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460元,惟自擔任此工作後,每月電話費用由1,197元(105年1月至10月之平均數額)激增為4,613元(10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數額),此有遠傳電信之電信帳單供參。從而,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薪資並非為43,460元,尚應扣除因工作所需之必要費用即電信費用3,416元,故 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收入應為40,044元(43,460元-3,416元),再依本院106年10月18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之計算公式,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3,56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782元及父母扶養費13,564元(按與其妹各負擔一半)後,僅餘6,134元(計算式:40,044元-13,564元-6,782元-13,564元=6,134元),即不足以清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本金180期、零利率、每期6,975元),則抗告人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然為原裁定所未察,自有認事上之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 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基本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清償計畫,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仍得綜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協商方案是否不能維持債務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以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永豐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 每期還款6,97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抗告人僅願意清償700,000元,第一次給付200,000元,其餘500,000元於二年內分8期(每3個月為1期)清償,每期62,500元,雙方於協商過 程並無共識,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原審卷第43、12至14、20至25頁)等件為證,自堪信抗告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另抗告人具狀陳報其每月薪資雖有43,460元,惟應扣除因工作需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電信費用3,416元,主張其每月實際可支配之收入應為40,044元,再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即不足 以清償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從而,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抗告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225,326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汽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2、26、48頁)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西元2006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述),系爭汽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抗告人自陳其自106年4月起於薩摩亞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收入為43,460元,有抗告人陳報狀、名片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內頁節本(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背面)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3,460元。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⑴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358,490元(其中包括膳食費151,200元、水電費24,000元、手機通信費28,800元、交通費66,650元、勞健保費44,800元、汽車稅23,840元、雜支19,200元),則每月平均支出14,937元(計算式:358,490元÷24個月=14,937元),業據 提出各式單據為證。且就令要求抗告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13,564元】,復 參諸抗告人主張現因妊娠而需產檢等情事,審酌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費用,其中106年8月合計支出880元、同年9月支出300元,據此抗告人妊娠期間之就診費用每月至多支出1,000元;抗告人又主張現因工作所需每月支出電信費用3,416元, 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通話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因妊娠及工作之特殊情形而有此部分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加計此部分之支出4,416元(產檢就診費1,000元+通信費3,416元),則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以17,980元(13,564元+4,416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抗告人之尊嚴與合理性。至抗告人主張其需服用營養品,降低再次流產機率,暨產後坐月子費用數十萬元,除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其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外,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⑵抗告人主張其尚有父母及尚未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亟待扶 養,每月應支給雙親田○○、范○○之必要扶養費用各7,581元,已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孕婦健康 手冊(見原審卷第17、18、70頁背面)為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撫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應視其是否財產或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定,且聲請更生者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扶養人已負有債務之情事,不得僅以常情衡酌。經本院調取抗告人父母近2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抗告人父親田○○於105年、104年所得分別為1,264,247元及1,136,63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並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940,240元;抗告人母親范 ○○於105年、104年亦分別有84,257元及169,540元之所得 收入,名下並有2筆股票等財產,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綜合抗告人父母親之前揭財產 資料,其收入與財產所得不僅高於抗告人,且依一般客觀標準判斷,亦難認抗告人之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抗告人扶養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每月另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各7,581元,自應予以剔除。至於抗告人現已懷孕,其子女 出生後,抗告人即因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而需每月支出扶養 費用部分,雖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薪水均用來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然父母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不因抗告人配偶為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而得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更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債權人,是抗告人依法僅負一半之扶養費用,復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為據,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6,782元。 ⑶綜上,抗告人每月個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支出合計為24,762元(17,980元+6,782元=24,762元)。 ⒋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43,46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762元後,尚有餘額18,698元可用於清償永豐銀行前置調解之還款方案(本金180期、零利率、每期6,975元),且清償還款方案每月6,975元後之餘額尚有11,723元,亦 可以此餘額更加善盡其為人母及為人女之責任,況抗告人現年34歲(72年11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上開還款方案僅15年,亦未逾越抗告人退休年齡,難認抗告人有何無力清償債務之情。又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專業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正常工作獲得之勞務報酬,以及參諸本件債權人所提前揭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抗告人如能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支出,對於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實不能排除抗告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依其負債及支出狀況,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本條例第 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不符,並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