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君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慧君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慧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甚明。是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寬鬆之標準,而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僅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細繹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6項,僅表明「債務人協商成立者,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並未就不可歸責事由發生之時點有所限制。準此,僅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及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應認符合上開要件。再者,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只能接受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方案,否則將背負高額循環利率之困境。則於協商當時,若債務人存在有履行困難,而導致協商成立後,未能依協議還款之情事,即應從寬解釋,方符合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6號法律問題參照)。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林慧君前於民國95年5月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就其債務協商成立,協議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77,020元、分60期、0%利率,月付27,951元清償債務,惟抗告人應允該協商條件係因其對第三人陳榮堂尚有100 萬元之債權,認以陳榮堂每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加計抗告人每月之薪資,應足以按月依約清償上開協商債務。詎陳榮堂嗣因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且抗告人因故失去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以圖三餐溫飽,致使抗告人僅依約清償1期協商金 額後,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毀諾。然抗告人自105年8月20日起任職於喜如意小吃店,每月薪資約24,000元,現今工作穩定收入正常,且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清理債務,並藉以重獲新生,以彰顯債清條例存在之意義及目的,抗告人乃據此聲請更生,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空言無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令有心清償債務之抗告人瞠目無以為對。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債清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協議以1,677,020元、分6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7,951元,惟抗告人僅依約繳納1期即未繳款,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報送毀諾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原審(即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更生案件)提出之陳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即為:(一)抗告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二)衡諸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抗告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即其毀諾是否可責? 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 履行原協議)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未繼續依約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債清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祇須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且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規規定,祇須債務人可處分之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後,「餘額」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者(即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可推定其履行有困難。 ⒉抗告人獲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每期(月)27,951元、分60期清償、利率0%」之還款條件後,惟抗告人因故失去正職工作,僅能打零工以圖三餐溫飽,且抗告人之債務人陳榮堂因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亦無法按期清償對抗告人之債務,以致抗告人未能履行協議而毀諾一節,業據抗告人於抗告時提出陳榮堂之前交付抗告人以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據等件為證。復參諸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閱抗告人於94至96年之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可知抗告人於95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0,185元【計算式:242,221元(95年所得)÷12 個月≒20,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現權責機關已改為衛生福利部),亦可明確推知,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0,185元,扣除其每月9,210元之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僅止10,975元,而遠低於協商條件所定應清償之數額(即每月27,951 元),是本件協商條件顯然過於苛刻,而已達抗告人清償協 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換言之,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情非得已,即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等語,自屬信而有徵;從而,本件抗告人雖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條件,然其情節,尚與債清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之規定相合,此應無可疑。 (三)抗告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677,020 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核閱無訛。是抗告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抗告人陳報其自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於餐廳打零工,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總額為209,000元,是依抗告人 陳報之內容核算,抗告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8,708元上下【計算式:209,000元(103年8月起至105年7月,每週工作2日,週薪2,000元)÷24個月=8,708元, 元以下4捨5入】。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9,000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交通費4,000 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1,000元、日用品1,0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且就令要求抗告人撙節而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1元,以及10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2,834元上下【計算式:(10,869元+14,791元+12,840元)÷3≒12,834元】, 復參諸抗告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抗告人每月有何因個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2,83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2,83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抗告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⒋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8,708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2,834元後,抗告人每月已無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1,677,02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惟因抗告人每月已無餘款用於清償債務,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再衡以抗告人係58年2月生,現為48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7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成立協商後,因陳榮堂嗣因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且抗告人驟然因故失去正職工作,故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款不足以支付債務協商協議書要求每月清償27,951元之數額,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應屬有據,且依上述卷證資料,亦足認抗告人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程度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自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