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田偲岑 代 理 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豐銀行)前於民國105 年底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執助字第5940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在原任職公司(即發明家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致聲請人原任職公司感到困擾並對聲請人施壓,故而聲請人不得已於105 年12月17日辭職。且又於105 年12月底至106 年3 月間,聲請人父親住院,聲請人為照顧父親而無法工作。嗣聲請人於106 年4 月起尋得每月固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之工作,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每月單就利息部分已高達20,922元,如能在原任職公司上班,原薪資每月約有6 至7 萬元,尚可勉力清償,然以現在薪資所得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撫養費後,根本無力清償積欠永豐銀行高達4,425,878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等已發生之債務,是聲請人顯有無力清償債務之虞,且亦未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於106 年3 月1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雖調解時永豐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 期,每月一期每期還款6,975 元,總清償金額為1,255,50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當時係於20歲、不熟識法律狀況下為連帶保證人致積欠債務,且聲請人之配偶亦需要照顧公公,是每月償還6,000 多元也是很大的負擔,故曾表示願以本金六成償還,惟債權人不肯,遂調解不成,爰依法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范梅蘭前於94年4 月15日邀同聲請人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永豐銀行申請貸款,屆期未獲清償。嗣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事件受理在案,而於106 年4 月25日調解期日時,債權人永豐銀行就上開債權部分提出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6,975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之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聲請人希望調降成數,僅願意償還70萬元,頭期款給付20萬元,餘款分2 年共8 期清償等語,致兩造未能就上開債務成立調解。而計算至106 年5 月15日止,聲請人尚積欠永豐銀行本金1,255,326 元、利息899,608 元及違約金179,922 元,共計2,334,856 元之債務等各情,有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陳報狀附債權明細表、借據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9504 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積欠永豐銀行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貸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共計2,334,856 元(算式:本金1,255,326 元+利息899,608 元+違約金179,922 =2,334,856 元),業如前述。復據債權人永豐銀行所提陳報狀,可知每月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分別按週年利率8.9%及1.78% 計算,則每月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分別為9, 310元【計算式:1,255,326 元×8.9%÷12月≒9,31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1,862 元【計算式:1,255,326 元×1. 78 %÷12月≒1,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約每月 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172元(算式:9,310 +1,862 =11,172)。故聲請人稱其積欠債權人永豐銀行債務4,425,878 元及每月增生之利息為2 萬多元云云,即有誤認。 (三)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6 年4 月起於薩摩亞商強盛電子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每月薪資收入為43,46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名片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現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3,460元。 (四)聲請人固稱其與妹妹需共同撫養雙親,每月需支出撫養費用15,162元,惟本院調取聲請人父母近2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聲請人父親田莫琦於105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1,264,247 元及1,136,63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並有汽車1 輛,財產總值940,240 元;聲請人母親范梅蘭於105 年、104 年亦分別有84,257元及169,540 元之所得收入,名下並有2 筆股票等財產,況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聲請人父母上揭資力,核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難認其父母有需受聲請人撫養之必要。復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水電費、手機通話費、交通費、保險費、汽車稅、雜支為722,378 元,是依此核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30,099元(722,378 元÷24月≒30,09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又現需開車上下 班,每月另有油錢2,400 元、停車費用2,800 元、電話費每月約4,206 元(106 年5 月至9 月支出電話費21028 元,21,028÷5 =4,206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必要支出; 兼以近來懷孕,每月另有相關醫療、產檢及營養食品等費用支出,暨產後坐月子費用將高達數十萬元。然經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564元上下【計算式:( 11,448元+15,544元+13,700元) ÷3 =13,564元】,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活所需,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而聲請人懷孕期間因有產檢等情事,依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其中106 年8 月合計支出880 元、同年9 月支出300 元,縱加計其懷孕期間就診費用需數百元至1000元上下,則其現懷孕20週,尚餘20週之就診費用至多亦僅每月多支出1,000 元。至聲請人主張其需服用營養品,降低再次流產機率,及每月業務需求電話費高達4200元,然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其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電話費之支出係因業務所需而有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五)又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表示只要聲請人願意依106 年4 月的還款方案共清償1,255,500 元,關於聲請人積欠的其餘債務(利息、違約金)均不再請求(見本院106 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可見僅需聲請人按月清償6,975 元,於15年後該筆債務即可清償完畢,自應亦此為基準(即聲請人之債務不加計利息、違約金)審認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始對聲請人最有利。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為43,46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3,564元後,尚有餘額29,896元(算式:43,460-13,564);又聲請人稱其現已懷孕,其子女出生後,另需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縱再加計日後需負擔之扶養費用6,782 元(按聲請人雖稱其配偶薪水均用來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然父母共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不因聲請人配偶為照料臥病在床之公公而得免除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更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至債權人處,是聲請人依法僅負一半之扶養費用),其於現今每月仍有22,114元餘款(按加計懷孕期間就診支出,算式:29,896-1,000 -6,782 )、至遲於107 年2 月生產後,每月仍有23,114元餘款(算式:29,896-6,782 ),得用以清償永豐銀行上開還款方案(即本金180 期、0%利率、每期6,975 元),而聲請人現年34歲(72年11月生),距離法定退休年紀65歲,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上開還款方案僅15年,亦未逾越聲請人退休年齡,難認聲請人有何無力清償債務之情。退步言,縱認聲請人要扶養其父母,則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父母扶養費(按與其妹各負擔一半)後,尚有仍有餘額9,550 元(算:43,460-13,564-6,782 -6,782 -6,782 ),亦足以清償永豐銀行上開還款方案。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為明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相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