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王周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周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債清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周偉曾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協商,獲台新銀行提供140期、利率5%、每期還款新臺 幣(下同)3,746元之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未 達25,000元,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因擔任友人之借 款保證人致聲請人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每月需向地下錢莊清償20,000元,於勉力清償數十期後,即因每月還款金額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以致聲請人未能繼續履行協議而毀諾。嗣於106年7月間,聲請人復與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銀行提供36期、利率0%、每期還款9,616 元或48期、利率0%、每期還款7,21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多 僅可負擔2,000元之還款金額,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億食品行,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尤以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前置協商,後無力清償終至毀諾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院所應次予評估者,當屬:⑴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⑵衡諸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還款?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5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 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⒉聲請人前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101年4月10日起,分140期,利率5%,每月還款3,74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並於同年判定毀諾等情,此有本院與台新銀行承辦人之電話記錄、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據聲請人陳報其於99年間與台新銀行債務協商時,其每月收入不足25,000元,復觀諸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於99年至104年間之投保薪資約為23,987 元{(95年5月薪資20,100元+102年3月至6月間薪資36,300 元+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間薪資19,047元+103年1月起至3月間薪資26,400元+103年4月起至6月間薪資22,800元+104年4月間薪資19,273元)÷6≒23,987元},應堪認聲請人主 張其於99年起至104年間每月收入不足25,000元為真實。另 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爰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0,869元。 另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毀諾時僅分別為6歲、2歲,而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扶養費細項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復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 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計算式:85,000元÷12月≒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聲請 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5,035元(10,869+7,083元×2人)。是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收 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支付每月3,746元之還 款方案,且縱由未成年子女之母親負擔2成之扶養費用(詳後述),其結論亦無不同,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 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三)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346,173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機車2輛(車牌號碼000-000,MCL-2386,下合稱系爭機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參,然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分別為西元2007年11月、2011年11月,車齡分別為10年、6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幾無殘值,是可認聲請人現今已無財產可供償債。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4年4月起即任職於東億食品行,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24,060元【計算式:{161,000元(104年6月起至12月,每月薪資23,000元)+290,862元(105年度所得,每月薪資24,239元)+125,577元(106年1月至5月,每月薪資25,115元)}÷24個月=24,0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共領有低 收入戶補助4,240元【104年6月至105年12月,每人每月發放1,969元、106年1月至5月,每人每月發放2,695元,{(1,969元×19個月+2,695元×5個月)÷24個月}×2人=4 ,24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6年度領有慰問金5,900元(1,000元+4,900元),則平均每月應加計492元之補助 款(5,900元÷12個月=492元),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 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8,792元(計算式:24,060元+4,240元+492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亟待扶養,已據聲請人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 ⑵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其因自己之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平均支出15,100元(其中包括房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1,800元、交通費8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業據提出各式單據為證。惟聲請人現居基隆市,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從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1,448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元,以及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據此推知北北基地區共同生活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在13 ,564 元上下【計算式:(11,448元+15,544元+13,700元)÷3 =13,564元】,復參諸聲請人列出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支出及證據,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聲請人每月有何因個人及受扶養人特殊情形而有其他額外或突發之必要且合理之支出,而例外地有超過13,564元之最低生活費需求等情事,則以13,564元為計算基準,應已兼顧聲請人之尊嚴與合理性。 ⑶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應支出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 費用11,000元等語,本院衡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其2名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11,000元等語,應屬合理且必要。惟聲請人與訴外人曾齡儀即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於102 年12月4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與否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文規定,曾齡儀既為王崎卉、王劭帆之母即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曾齡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曾齡儀除薪資所得外,名下僅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以曾齡儀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20 ,較屬合理,是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2名而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8,800元(11,000元×80/100=8,800元)。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13,564元,加計其所應支給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扶養費用8,800元,合計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364元( 13,564元+8,800元),堪以採信。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28,79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364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6,428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確實不足以履行債權人所提之「零利率、36期、每期9,616元」或「零利率、48期、每期7,212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而上述債務總金額為346,173元,即使忽略每月不 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53個月(4年又5個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70年11月生,現為36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9年,然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含利息)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不成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債清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債清條例第61條規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債清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 五、依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幸如